武汉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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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 (试行)汉十条(正式版)2017.5.31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 (试行)汉十条(正式版)2017.5.31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试行)为提升城市形象品质,促进城市公共空间重塑,进一步提升建管审批效能与质量,引导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有效指导报建方案的审批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本指导意见在遵循《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为进一步凸显城市生态滨水特色,打造优美的空间景观风貌,维护城市公共利益,重点对住宅项目的建筑布局、高度、立面及公共空间等要素提出更为细致的引导与控制要求。

第二条位于已编制城市设计区片的建设项目,应当参照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执行;位于未编制城市设计区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方案报审时,同步进行所在区片的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研究,并参照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的控制要求执行。

位于城市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邀请2个设计机构编制较高水平的比选方案进行报审。

因特殊原因报建方案不能满足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提交市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的一线住宅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度在20米至100米之间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高度在100米及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65米(附表3-1)。

纵墙面面山、面湖或临城市重要干道的高层住宅建筑若采用条式,其连续布局不得超过2栋。

第四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的建设项目,应当增加空间开敞度,并与城市设计中确定的主要景观轴线及视线通廊贯通。

第五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一线,同一项目地块或相邻地块之间,90米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建筑连续布局3栋以上的,应有高度梯度变化,且高度之间差值应不少于25米。

第六条建筑规模达到8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当至少采用2个建筑高度层次(不含裙房)。

建筑规模达到15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当至少采用3个建筑高度层次(不含裙房)(附表6-1)。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和管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水平,根据《AA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AA省民政厅关于规范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通知》(粤建房〔2015〕122号)、《AA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AA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佛府办〔2016〕50号)和《AA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AA市公共设施配套标准的通知》(佛国土规划通〔2016〕36号),以及区委区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工作等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是指城乡社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党群服务阵地用房、居民群众公益性服务活动用房、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政府指定的其它用于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的公共用房。

第三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应遵循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四同步”原则。

若建设项目需分期完成,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原则上应按开发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在首期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AA市AA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商品房项目(含商住用地内兼容住宅)、各类政策性住房项目,以及城市更新中涉及住宅部分的配套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

第二章规划第五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根据城市发展需求,以城市规划为指引,以城乡社区为单元,综合政策要求、区位条件、功能定位、布局现状和市场开发等情况统筹规划,使全区城乡社区用房的配建达到规范合理、标准统一、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规划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248号令 用地章节解读

武汉市248号令  用地章节解读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根据《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湖边、山边、江边建筑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 要进一步加强“三边”地区建筑规划管理的意识,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资源保护的 关系,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规范审批的原则,突出“三边”地区公 共性即向公众提供开放的观赏、游憩场所的要求,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进 行“三边”地区的建筑规划管理。 “三边”地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性要求即建筑高度、空间 开敞等规定,有利于形成有序的天际轮廓线,达到显山露水效果,以及建筑风格、建 筑色彩等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议性要求。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 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 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 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 (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 (二)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 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用地规划处 2014年2月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规定》的通知-武土资规规〔2015〕2号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规定》的通知-武土资规规〔2015〕2号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市国土规划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规定》的通知武土资规规〔2015〕2号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武汉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依据《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管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功能区和“三旧”(旧城、旧村、旧厂)改造实施性规划等对用地兼容性有明确要求的,按其规划要求执行。

其他建设用地的规划兼容性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规划用地兼容应维护法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坚持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和公共利益优先,有利于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四条各类规划用地兼容性要求具体见表1-表3。

其中:1、部分兼容“部分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单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不超过30%,或混合其他两种及两种以上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之和不超过40%。

表中有单独注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被兼容的功能无法进行用地功能分区的,以上兼容比例按建筑规模计算。

同一街坊内相邻的同性质用地,可合并考虑兼容比例。

2、完全兼容“完全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一种或几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可达100%。

街道(社区)办事处社区综合服务用房规范管理使用规定

街道(社区)办事处社区综合服务用房规范管理使用规定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规范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区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是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服务社区群众和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包括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日立照料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社区居民学校、社区警务室用房等。

第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的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保证社区综合服务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配置标准第四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城市社区应达到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应达到600平方米以上。

达不到600平方米的,如有房源,街道可以采取购买、划拨、租赁等方式,配齐社区综合服务场所用房;也可就近社区施行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合理布局,方便居民办事,并按照功能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相关配套。

第六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设施功能设置及标准:1.室内服务大厅。

设立服务窗口办理公共服务项目和便民服务项目。

主要是党建、社会救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综合类等便民服务。

凡不涉及居民日常事务、切身利益的,原则上不单独设置窗口。

2.多功能室(会议室、党员活动室、道德讲堂、远程教育室等):用房面积一般不少于60平方米,配备课桌、电脑、电视机、投影仪等。

按照满足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议以及开展教育培训等活动实际需要确定设施配备。

3.警务室:用房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照公安部警务室建设标准建设,统一设置警务室标识、标牌、灯箱、外墙外观和公示牌。

4.调解室:用房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5.文体活动室(娱乐室、健身室):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6.办公室: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7.图书阅览室: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备书橱、阅览桌,有条件的可配备微机和网线。

8.养老或托老服务设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用房面积。

9.室外文体活动场所。

配有健身器材,周边环境绿化美化,可以满足群众健体、娱乐等需求。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6•【字号】武政规[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通知(武政规〔2010〕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在城市基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推进社区服务的若干意见》(鄂发〔2007〕4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8号)等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就落实我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社区居委会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居民依法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工作用房,是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和居民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

做好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夯实党的执政基础、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居民群众。

二、建立由市民政、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交付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应当根据社区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并按照国家住宅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合理配套和布置。

四、市民政局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社区居委会用房布点规划。

出让或划拨新建住宅区项目用地时,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新建住宅区设计规范要求,将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委会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作为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提出,并在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明确社区居委会用房的具体位置平面布置及建筑面积。

武汉市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指引(试行)

武汉市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指引(试行)

武汉市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指引(试行)武汉市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指引(试行稿)1.总则1.0.1(目的)为在城市新建地区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武汉城市新建地区的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新建地区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划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1.0.2(依据)本指引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武汉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适用范围和应用)本指引主要用于指导城市新建设地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

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用地。

新建地区进行具体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指引控制的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可参照本指引考虑公共设施的优化完善配套,保证设施配套的标准和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规定。

1.0.4(应用原则)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指引时,应综合考虑用地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情况、地形地貌、周边设施条件、行政管理要求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中心的功能和配套标准可略作调整。

1.0.5(开发强度控制)本指引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

用地上配套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强度可根据服务范围内住宅的开发强度做适当调整。

1.0.6新建地区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指引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公共设施的分类和分级2.1公共设施的分级2.2.1公共设施按市级、地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四级配置。

2.2.2地区是指功能相对完整、由自然地理边界和交通干线等分割形成的、人口规模为15~25万人左右的功能型片区;2.2.3居住区是以综合服务中心为核心、服务半径800-1000米、由城市干道或自然地理边界围合的以居住功能为主的片区,人口规模为3~5万人左右;2.2.4居住小区是由城市支路以上道路围合、规划半径200-300米的城市最小社区单元,人口规模为0.5~1.2万人。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试行办法【模板】

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试行办法【模板】

XX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住建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民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建部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发〔2014〕116号)和《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22号公告)、广东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若干措施》(粤府办〔2019〕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居住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服务的房屋,包括镇(街)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社区长者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站)、长者饭堂、长者学堂、长者驿站等。

第二章规划建设标准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具体标准如下:新建住宅小区应依据“按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应小于500米。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六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要建于小区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临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要安排在一、二楼等建筑的低层,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无障碍坡道;房屋层高不低于2.8米,通风采光良好;房屋内部水、电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武汉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

武汉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

武汉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
本文档旨在制定武汉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指标。

为了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确保居民享有高质量的公共服务设施,以下是建议的指标。

1. 基本设施
1.1. 教育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配备至少一所幼儿园和一所小学。

- 每个小学校区内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初中和高中。

1.2. 医疗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配备至少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每个居住区内应有方便的医药店或药房。

1.3. 健身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配备至少一个公园或绿地,提供健身和休闲设施。

- 每个居住区内的高层住宅应配备健身房。

1.4. 社交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配备至少一个社区活动中心,提供丰富多样的
文化活动。

2. 方便设施
2.1. 商业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有便利店和超市,以满足居民的日常生活需求。

- 主要商业区应配备各类购物中心和商场。

2.2. 交通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有便捷的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公交车和地铁。

- 每个居住区内应有足够数量的停车位。

3. 环境设施
3.1. 水、电、气供应
- 每个居住区应有稳定可靠的水、电、气供应,以满足居民的
基本需求。

3.2. 垃圾处理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确保环境清洁。

3.3. 安全设施
- 每个居住区应有有效的安全措施,包括消防设备和警察巡逻。

以上指标应参考居住人口数量、居民需求和社区规模进行调整。

相关政府部门应负责监督和执行这些指标,确保居民享有高品质的
公共服务设施。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b5E2RGbC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p1EanqFD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DXDiTa9E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RTCrpUDG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5PCzVD7H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jLBHrnAI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区建设推进社区服务的若干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区建设推进社区服务的若干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区建设推进社区服务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04•【字号】鄂发[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区建设推进社区服务的若干意见(鄂发[2007]4号2007年2月4日) “十五”期间,我省按照大中小城市和城镇梯次推进、综合改革、以城带乡、各具特色的思路,全面推进社区建设,改革创新了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构建起了基层社会管理、社会服务和社会工作的平台,在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社区建设还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突出表现为社区工作的水平和条件与日趋繁重的社会管理任务不相适应,社区服务功能与居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不相适应。

对此,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深化社区建设、推进社区服务的认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以提升社区服务水平为重点,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社区建设,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努力建设居民自治、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治安良好、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的新型和谐社区,促进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一、统筹规划,完善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一)加强社区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要按照便于管理、有利于公共服务资源整合利用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调整社区规模,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一般应控制在2000-3000户。

社区的建设要与城乡建设和发展紧密结合,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发展和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

建设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小城镇居民区和村镇建设的规划工作,预留社区组织工作、服务用房和居民活动场地等公益性设施建设用地,加强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武汉社区配套用房面积标准2000

武汉社区配套用房面积标准2000

武汉社区配套用房面积标准2000社区配套用房是指为满足社区居民生活、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娱乐等需求而建设的公共设施。

它们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居民提供多种便利服务,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区的整体发展水平。

在武汉市,社区配套用房面积标准为2000平方米。

这个标准根据武汉市的人口规模、社区发展情况及需求来确定的。

2000平方米的面积较大,可以容纳更多的设施和功能,可以更好地满足居民的需求,提供更多的服务。

社区配套用房的面积标准2000平方米可以用来建设不同类型的公共设施,如社区健身房、图书馆、文化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

这些设施不仅可以满足社区居民的生活需求,还可以促进居民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增进社区的凝聚力和和谐度。

社区健身房是社区配套用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可以提供各种健身设施和器材,帮助居民健身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社区健身房的面积标准2000平方米可以容纳更多的器材和设施,提供更多的运动选择,满足不同年龄段居民的需求。

图书馆也是社区配套用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可以提供丰富的图书资源,为居民提供阅读和学习的场所。

社区配套用房的面积标准2000平方米可以容纳更多的书籍,提供更多的阅读选择,满足不同居民的阅读需求。

文化活动中心是社区配套用房中的另一个重要部分。

它可以举办各种文化活动,如演出、展览、培训等,丰富居民的文化生活。

社区配套用房的面积标准2000平方米可以容纳更多的演出场地和展览厅,提供更多的文化活动选择,满足不同居民的文化需求。

老年活动中心也是社区配套用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可以为老年人提供各种活动和服务,如休闲娱乐、健康指导等。

社区配套用房的面积标准2000平方米可以容纳更多的设施和服务,提供更好的养老环境和服务,满足老年人的需求。

总之,武汉市社区配套用房面积标准2000平方米是为了满足社区居民的生活、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娱乐等多方面的需求而设定的。

这个标准可以提供更多的公共设施和服务,提升社区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推动社区的和谐发展。

武汉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

武汉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

武汉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武房发〔2012〕190号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房管局,民政局,国土规划分局,建设局,监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武发〔2012〕6号),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规划设计、建设审批、工程验收、用房交接和日常使用的管理工作,提升社区管理和服务功能,改善社区工作条件,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规划局、市城建委、市监察局共同制定了《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民政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监察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用地、规划、建设、交付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通知》(武政规〔2010〕5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武发〔2012〕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居民依法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服务用房,是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和居民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

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三条建立由市房管、民政、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落实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工作的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将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规划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社区配套用房建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配套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保障社区的发展和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配套用房是指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娱乐、文化、教育、医疗、公共安全等各项需要而建设的用房。

第三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程序进行,确保建筑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社区配套用房使用应当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倡导文明礼仪,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行政区域内由居住人口、物业服务机构等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社区配套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环保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要求。

第七条社区配套用房的建设应当根据社区实际需要和居民参与意愿制定建设方案,实施前应当经过居民委员会的征求意见和审批。

第八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应当符合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减少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九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建设进度和质量不得违反规定,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条社区配套用房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公共利益和社区居民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公共服务事项的开展,做到服务周到、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应当注重文明礼仪,崇尚文明用语、文明行为,自觉维护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四条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设置任何歧视性的限制。

第四章管理服务第十五条社区配套用房的管理由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并组织居民参与社区配套用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定,对社区配套用房进行维护管理、保洁、设施维修、安全巡查等工作,确保社区配套用房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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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
武房发〔2012〕190号
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房管局,民政局,国土规划分局,建设局,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武发〔2012〕6号),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规划设计、建设审批、工程验收、用房交接和日常使用的管理工作,提升社区管理和服务功能,改善社区工作条件,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国土规划局、市城建委、市监察局共同制定了《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武汉市民政局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武汉市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用地、规划、建设、交付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通知》(武政规〔2010〕5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武发〔2012〕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居民依法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服务用房,是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和居民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

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三条建立由市房管、民政、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落实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工作的牵头责任
单位,负责将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规划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建设质量加强监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交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移交协议。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接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社区,组织编制全市中心城区社区布点规划,作为全市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配建的基础依据。

第六条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配建应根据全市社区布点规划,按照《武汉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的规定,总户数小于500户的新建住宅区不强制性规定配套标准,大于500户且少于1500户的其配建标准应不少于300平方米,大于1500户且少于5000户的应按每100户不低于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建,大于5000户的原则上按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

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应当集中在一个位置(地块),设置在便于居民到达、便于开展服务的地点,原则上独立于住宅楼。

位于住宅楼内的,必须设置在首层,有独立出入口。

第七条出让或划拨新建住宅区项目用地时,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中心城区社区布点规划,将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作为土地使用及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并在建筑规划方案审批中明确位置、面积等相关指标。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平面布置及建筑面积,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社区工作服务用房规划设计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图纸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必须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意见书。

对取得审查合格意见书的新建住宅区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予以核发《施工许可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规范,加强对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将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纳入住宅区建设项目计划,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若住宅区项目进行分期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标准和要求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并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及单体图中予以标识,原则上应放在第一期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移交协议,移交协议作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提交资料。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明确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面积不属于商品房预售范围,不得对外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项目竣工后,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和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不予办理规划验收合格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必须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补足标准或调整用房后再行验收。

第十三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应及时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交付时间、规模等情况,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政府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移交手续。

对拒不移交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移交协议追究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房管、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部门职责依法配合追究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所有权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收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后,应当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交付所在社区居委会使用。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不得擅自改变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它用。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完成规划审批的项目和已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完成报建和施工许可的项目定期通报给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情况进
行跟踪和协调。

第十七条监察部门对房管、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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