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全文)
人身保险公司基本业务
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
主要分为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
一、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业务,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生死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的业务性质是为人身保险各种业务中最大的一种业务。
二、伤害保险伤害保险又称普通人身保险,是以非寿险公司经营的人身保险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它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承保标的,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无论发生何种意外伤残事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补偿或给付的保险形式。
三、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
依承保方式分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等。
1. 疾病保险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只要被保险人患有合同列明的某种疾病,无论是否发生医疗费用或发生多少费用,都可获得定额补偿。
2. 医疗保险也称为医疗费用保险,是指对被保险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发生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
3. 收入保障保险是指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时,由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的保险。
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公司还开发了多种形式的人身保险业务,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幼儿平安险、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
此外,随着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养老年金保险又称为寿险之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
总的来说,人身保险公司基本业务涵盖了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多种类型,旨在为人们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
同时,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人们需求的不断变化,人身保险公司也在不断地推出新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人们的多元化需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8.18•【字号】甘保监办发[2010]55号•【施行日期】201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的通知(甘保监办发〔2010〕55号)各人身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规定》,提高人身保险业务服务水平,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认真执行《规定》所提出的人身保险服务涉及领域广、标准要求高,对公司和行业影响深远。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规定》的实施工作,确保《规定》各项要求得到有效落实。
二、对照检查,上报情况各人身险公司要认真对照《规定》的要求,重点围绕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活动的业务流程是否满足《规定》的要求、是否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和投诉处理机制、是否制定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各项服务标准和监督考核措施是否落实、相关部门的合规责任是否履行等内容,对《规定》施行以来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并将书面报告于2010年8月25日前上报我局。
三、现场检查,严肃处理我局将于近期采取抽查的方式,对各公司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规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理,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守则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doc
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制度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2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保监发[2005]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消费者对个别人身保险条款反映的意见较多。
经研究,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业务,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制定的理赔制度(如《理赔须知》等),为方便客户申请理赔,可以规定具体理赔程序和手续,但不得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责任、义务。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应履行的责任、义务等有关事项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二、保险公司开发与住院有关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到被保险人事先可能无法确定住院天数,不得使用要求被保险人就住院天数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医疗费用补偿型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从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问题,各公司可分别针对不同人群开发产品,或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不同的免赔比例。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对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开发及管理,加紧对此类产品有关基础数据的搜集与研究,加强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工作。
五、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
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结束——。
10.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题库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1.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C )等内容。
A.咨询、接报案B.接报案、投诉C.咨询、接报案、投诉D.咨询、投诉2.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B )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 B )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A.24,6B.24,8C.12,6D.12,83.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A )告知投保人。
A.姓名及工号B.工号及联系方式C.姓名及联系方式D.联系方式4.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D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A.5B.6C.8D.105.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A.1B.2C.3D.46.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B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A.20B.15C.10D.57.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B )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A.账户和金额B.账户、金额和时间C.金额和时间D.账户和时间8.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 B )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A.半年期B.一年期C.两年期D.三年期9.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A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A )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A.5;30B.5;20C.10;30D.10;2010.(C )不适用于本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适用的范围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 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
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保全”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 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 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 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 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八条
+ 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 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 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 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
+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 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 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 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 充的内容。
第十三条
+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 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 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 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
贯彻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标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解析《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服务规定》共33条,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对各家寿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团险除外)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包括:电话服务、电话销售、新单受理、客户回访、保单保全、理赔服务、信息披露及投诉处理等多项内容,是人身保险业第一个全国范围的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
1、《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出台的背景(1)解决保险领域突出的重承保轻理赔问题,统一行业服务标准十六大以来,人身保险业实现了又好又快发展,站在了新的起点,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保险领域重承保轻理赔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针对存在的问题,部分保监局先后进行积极探索,在本辖区内建立相关制度,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
这些举措在提升当地服务水平的同时,由于同一制度在各地标准不一,增加了保险公司为适应各地监管政策需付出的成本,也使保险公司难以建立统一集中的服务模式和标准,不利于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
(2)实现保险监管目标的需要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25条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对本国内的保险公司和中介与客户进行业务活动制定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
近年来,保监会强调要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更突出的位置,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质量,要求监管机构不断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并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如投保提示制度、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等。
但是相关制度还不系统,散见于多个文件当中。
(3)制定过程正是在上述背景下,保监会于2008年3月启动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以下简称《服务规定》)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由部分保监局、保险公司组成的课题组,研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经验。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简介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路漫漫其悠远
‡
第四条
+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 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 案、投诉等内容。
+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 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 保人。
路漫漫其悠远
‡
第五条
+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 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 处理制度。
路漫漫其悠远
‡
第六条
+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 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 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 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 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 知投保人。
义务。
路漫漫其悠远
‡ 五、强化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保护责任
+ 强化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保险公司建 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的保护制度;
+ 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服务规定》要求制定服务标准 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的检 查评估。
路:
路漫漫其悠远
‡
第十五
条
+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 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全面规范了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 + 电话服务 + 新单受理 + 客户回访 + 合同保全 + 理赔服务及投诉处理
. .
路漫漫其悠远
‡ 一、规范电话服务
1. 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应当公布、告知服务电话号码 ,便于投保人能通过电话获得及时服务。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一、引言人身保险是一项重要的金融服务,旨在为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提供安全保障。
为了规范和改进人身保险业务的运营,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约1. 保险公司应提供清晰、明确的保险条款和合同信息,确保投保人和受益人了解主要保险条款、责任范围、投保事项、保险费用等重要内容。
2.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和家庭信息,并根据需要接受体检等相关调查。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审核投保人的申请,如有必要,向投保人提供进一步说明和补充要求。
4. 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保险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5.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支付方式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三、保险费用收取和管理1. 保险公司应定期公布保险费率和费用组成,明确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收取规则。
2.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签订保险费支付协议,明确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周期。
3. 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的收据或发票,并保留相应的账务凭证。
4.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费用管理制度,确保保费用于保险合同的履约和退保金的支付。
四、保险信息的披露和保密1. 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清楚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责任、免赔额、犹豫期等重要内容。
2.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社会公开保险产品信息、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
3. 保险公司应严格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买卖或非法使用客户的个人信息。
4. 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和业务信息有权进行查询和索取,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备案、备案变更等业务证明文件。
五、理赔服务1.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理赔服务体系,提供方便、高效的理赔通道和操作流程。
2. 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应及时提供与理赔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以确保人身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相关机构和部门制定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
一、总则《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是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基本法规,其目的是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人身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该规定适用于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及从事人身保险经纪业务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二、健全经营管理体制规定中强调了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规范经营。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机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同时,规定还要求人身保险公司每年进行经营计划和风险评估,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保险产品设计与销售《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对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首先,明确了保险产品应当合理、合法,符合消费者的实际需求。
其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真实告知消费者保险产品的利益和风险等。
此外,对虚假宣传和误导销售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禁止。
四、资金管理与风险投资规定中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和风险投资行为进行了规范。
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作。
其次,对人身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合理限制,规定了资金运用的底线和风险控制要求。
另外,规定中还对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以避免投资风险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五、信息披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中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
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
对于消费者投诉,规定中还明确了投诉处理机制和程序,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合法维权。
六、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监督检查和处罚制度。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公布日期】•【字号】陕保监发[2010]3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陕西保监局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陕保监发〔2010〕36号)各保险公司、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以下简称《服务规定》)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服务规定》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服务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公司要切实提高对贯彻落实《服务规定》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加强改善服务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做到服务内容标准化、服务质量稳定化、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水平专业化。
通过优质、高效、快捷、有特色的服务,进一步促进我省人身保险又好又快发展。
二、精心组织、稳步实施《服务规定》提出的人身保险服务涵盖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咨询投诉、服务质量监督等各个方面,涉及部门和环节多,对公司和行业影响大。
各公司要对贯彻落实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一协调部署。
要做好《服务规定》的分解细化,将《服务规定》的各项要求分解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落实岗位责任,明确时限要求,加强考核管理,加大各项细化措施的执行力度,切实提升我省人身保险业服务水平。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各公司和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扎实开展以《服务规定》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努力提高社会公众对《服务规定》的认知度。
各市行业协会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积极争取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等主要新闻媒体的支持,集中开展对《服务规定》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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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全文)
2010年2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对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
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
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
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