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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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64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天津市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津人社局发[2011]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从源头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充分发挥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是指在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办事机构,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该机构统称为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称调解中心)。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员,是指在调解中心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是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调解中心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调解中心调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调解中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五条调解中心不受理调解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结案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委托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受理。
第六条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将防止劳动人事争议激化为工作重点,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鼓励、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公正合法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结合、诚信合理的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三)及时高效、灵活便捷原则。
在自愿、合法原则下,发挥调解灵活便捷的特点和优势,就近、就地、就简的化解纠纷,实现质量和效率的统一;
(四)尊重当事人依法申请权利救济的原则。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未成阻止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多方联动、资源互补的大调解格局,多角度、多渠道地化解争议。
第八条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动调解中心的组织建设,并落实工作经费。
第二章调解组织机构
第九条调解中心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管理等部门的代表组成,并由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负责人。
第十条调解中心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设立对外接待服务窗口,并应有专门调解场所。
成员单位应派专人具体承担接待、咨询调解受理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调解中心的设立、人员构成及变化情况应填写《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登记表》(附件1)(略),并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区县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第十二条调解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调解辖区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群体性争议信息的报告工作;
(三)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定期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发现争议苗头,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
(五)承办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调解中心应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争议排查、重大争议报告、统计分析、岗位责任、业务学习、工作考评等工作台账和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由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从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退休劳资人员中聘任。
聘期一般为两年,并颁发调解员证。
调解员均应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办案技巧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依法处理争议的能力。
第十六条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定期培训、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聘任、解聘和续聘调解员的依据。
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调解员、被解聘的调解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调解员,应当及时收回调解员证。
聘任、续聘、解聘调解员,调解中心应填写《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登记表》 (附件2)(略),并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健全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律师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代理中的执业行为。
第三章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调解中心提交《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附件3)(略)申请调解。
书写调解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组织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申请和参加调解。
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调解中心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在三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案件受理决定书》(附件4)(略),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附件 5)(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发出移交函或委托函,将争议移交、委托给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中心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移交、委托调解的函后,一般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结。
复杂劳动人事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延期至三十日。
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以调解员独立调解为主。
遇有复杂疑难的争议,应充分发挥人力社保、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会组织的联动机制作用,共同参与调解,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
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调解方案,予以调解,也可由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予以调解。
第二十六条调解员调解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耐心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引导双方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结合实际、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仍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或部分一致意见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附件6) (略),送达当事人。
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内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中心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建议书》(附件7)(略),送达当事人。
调解建议书应详尽写明调解中心对该案的看法和具体意见、主张,同时提出解决该案的建议,加盖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建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中心各一份。
第三十条对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
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将调解协议书置换成仲裁调解书。
当事人申请置换的,应于调解协议书达成当日向调解中心提交《置换劳动人事仲裁调解书申请》(附件
8)(略),调解中心应自收到置换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等材料移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于2个工作日内审查受理条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并出具仲裁调解书。
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中心应当跟踪督促调解协议的及时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调解中心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三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时,可采取就地就近、方便当事人的原则选择调解场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调解中心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并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相关部门查阅。
第三十五条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当事人侮辱、诽谤或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坚持原则,遵守纪律,热情服务,文明自律。
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街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16年7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