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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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工作。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评估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四章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排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

发现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完好有效。

发现劳动防护用品存在缺陷或者磨损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予以更换。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责任和损失情况。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从事与事故有关的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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