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保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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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保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城乡居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城乡居保工作是指在全县范围内,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乡居保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发展的原则;
(四)保障基本、适度倾斜、分类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县城乡居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
乡居保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管理
第五条建立县、乡、村三级城乡居保工作网络,明确各级工作职责,确保工作落实。
第六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保工作的政策、措施,编制全
县城乡居保基金预算、决算,指导、监督乡(镇)村两级开展居保工作,管理居保基金,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保工作的具体实施,宣传、动员居
民参保,收缴保费,建立、管理居民参保档案,上报相关数据和材料。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宣传、动员居民参保,收缴保费,建立、管理居民参保档案,上报相关数据和材料。
三、参保管理
第九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十条居民参保时,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开设缴费账户,并按时足额
缴纳保费。
第十一条居民可以选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设为多个档次,最低档次标准不得低
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居保部门应每年对居民参保资格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及
时终止其参保资格。
四、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居民缴费满15年后,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养老保险待遇、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
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根据个人账户累计金额除以领取年限计算。
第十五条居保部门应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确保养老金发放工作顺利进行。
五、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居保基金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资金,包括居民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居保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八条居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居保基金管理制度,定期对基金进行审计,确保基
金安全。
六、监督与考核
第十九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居保工作的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的居保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确保工作
落实。
第二十一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对居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业
务水平。
七、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收缴保费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居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居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八、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