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运、赵军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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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运、赵军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2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
【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运;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张宇
【当事人】谢运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张宇
【当事人-个人】谢运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张宇
【代理律师/律所】胡德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孙诚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杨涛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德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孙诚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杨涛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德胜孙诚杨涛
【代理律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运
【被告】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张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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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421120210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张宇负全部责任、赵修敬无责任。谢运上诉称赵修敬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当,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且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较于一般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在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6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谢运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予以支持不当,谢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雷对收到张宇50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到谢运20000元,且张宇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扣该50000元,故对于谢运转给张宇父亲的2000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2803.75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42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36.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一审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谢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张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运赔偿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各项损失合计942803.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第三项为“驳回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4元,减半收取6787元,由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负担239元,谢运负担6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8元,由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负担42元,谢运负担13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1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5时50分许,张宇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古店乡前刘村牧原二场南侧四岔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修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赵修敬现场死亡,车辆受损。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421120210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修敬无责任。赵军功系赵修敬父亲,赵军功一共生育四个孩子;王雷系赵修敬丈夫;王志鹏、王殿玉系赵修敬的儿子。事发
当日,张宇为谢运提供劳务,谢运为接受劳务方,张宇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的实际车主为谢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张宇系为谢运提供劳务,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即应当由谢运承担。关于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的各项损失,对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20年),其计算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9442元、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丧葬费42927元(85854元÷12个月×6个月),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488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军功已77岁,已无劳动能力,其育有4个子女,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赵军功的生活费为28353.75元(22683元×5年÷4人),被扶养人王殿玉的生活费计算两年,其生活费为22683(22683元×2年÷2人),两人合计51036.75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赵修敬死亡,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关于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由于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相关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故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各项损失合计为945803.75元,由谢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谢运赔偿赵军功、王雷、王志鹏、王殿玉各项损失合计945803.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张宇在本案中不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