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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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本已消灭, 但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又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 证人也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债权人是否 能够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仅仅是 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 印,可以理解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但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是实体 权利的消灭,保证人仅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不足以认定保证人有重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0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 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 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 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 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 亦存在本质区别。
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还有未届满的债权,保证期间则自最后到期 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所说债权确定之日,根 据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的规定,应参照民法典第423条进行认定。
06.撤诉对保证期间的影 响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视 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 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不同的 法律后果:
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应根据其内容 进行解释,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 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 证责任,须根据前述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 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三是关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先诉抗辩权 消灭之日,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 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项、第 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此时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自前述 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本解释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继续承担保 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 保证合同的除外。
05.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 间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 期间都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计算方式与起算点等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问题是,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究 竟是根据被担保的债权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还是统一计算保证 期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01 保 证 类 型 的 识 别 02 一 般 保 证 03 共 同 保 证 04 保 证 期 间
05 最 高 额 保 证 的 保 证 期 间 06 撤 诉 对 保 证 期 间 的 影 响 07 保 证 合 同 无 效 时 的 保 证 期 间
01.保证类型的识别
民法典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类型从原担保法 规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实践中可能会 存在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的问题,即认为只要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一是对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作出规定。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债务人再起诉保证人,还是可以将 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要先起诉债 务人,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继续沿用原担保法解释第125条的规定,债 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须在判决书 主文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 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在财产保全中,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 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 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是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实现先诉抗辩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从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看,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 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 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诉讼阶段,债权人不能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因此,债权 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将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 应当驳回起诉;
二是在执行阶段,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形下,虽然人民法院 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高额担保系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逐笔单独 计算保证期间,无法体现最高额担保的特点,但是,如果采取统一 计算的方式,也可能存在起算点难以确定的问题,因为当事人约定 的期间届满时,有些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自无起算保 证期间的可能。
解释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采统一计算的方式,但对于保证期 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 满来确定:债权确定时,对于被担保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保 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03.共同保证
如前所述,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既可能 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也可能不发生连带债务 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在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 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 及于其他担保人。
如甲对乙享有200万元的债权,A、B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分别为主 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1年,在保证人之间未形成连带债务关 系的情况下,甲在6个月内向A主张了权利,但未向B主张权利,主 债权履行期限满1年后,甲以其曾经向A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其也已 经依法向B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B以甲未在保 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由于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有些法院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 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前述裁定,如果放任不管,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 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 行书之日起1年内未作出前述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 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计算。
之所以规定1年,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通常情形 下的执行期限是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6个月,但考虑到在强制 执行过程中需要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可 能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全部执行行为。此外,本解释规定1年的目的, 只是推定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 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自然不受此限。
其三,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既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 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承诺文件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 则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依据承诺文件的内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 权,先诉抗辩权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也是本解释想要解 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 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 类似内容。
此外,本解释还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各种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问题进行了回应。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 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 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
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至巨,人民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 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 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查 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 等具体内容。
民法典规定的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 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 一般保证。
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 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 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 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问题是,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 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根据 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 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 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 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果亦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二是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保证人的先 诉抗辩权即已经消灭。从文义上看,似乎只要出现这四种情形之一, 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问题是,债权人对这四种情形的发生可能并不知情,客观计算既不 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理。为此,本解释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 采主观说,规定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一般保 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 始计算。
其二,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 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 债务加入。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 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至 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 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承 担保证责任后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 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该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自可向行使追 偿权的保证人主张,这将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 权不能得到实现。
显然,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生效法律文 书,并以此为依据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实践中,还存在无须经过 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就能直接取得执行依据的特殊情形,即债权 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目的解释规则,债 权人在取得此类文书后,依法就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还以前举案件为例,假设A、B相互之间具有追偿权,甲在主债权届 满后9个月内向B主张权利时,甲未在保证期间内向A主张权利,导 致B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再向A追偿。考虑到该后果系因债权人的 行为所致,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 担保责任被免除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免除该保证人责任的行为,根 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免除该保证人债务的范围 内,应当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之规定该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自可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主张这将导致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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