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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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违反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隐患排查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或重大、复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七条行政处罚应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作出,并明确处罚的种类、依据、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的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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