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贺军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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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王贺军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
期)
--以签订虚假的⼯程施⼯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湖南省长沙市⼈民检察院以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2⽉,被告⼈王贺军谎称⾃⼰是中国⽯油天然⽓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个“辽河⽯油管
理局油建公司24号⼯程项⽬”,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程发包给王⼩岱和王惠明。

后王⼩岱⼜
将核⼯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负责⼈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

为骗取杨宜章等⼈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
的⼯程批⽂,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良处长”与杨宜章等⼈见⾯,因此,杨宜章
等⼈对王贺军深信不疑。

王贺军则以办理⼯程批⽂需要活动经费为由,⾃2003年3⽉⾄2004年1⽉期间,先后
骗取了杨宜章72万元、王惠明20万元、王⼩岱11万元。

2004年1⽉7⽇,王贺军称受“张⼦良处长”的全权委
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业长沙中南建设⼯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份虚假的“24号井⾄主⼲线公路⼯
程施⼯承包合同”。

合同记载的⼯程项⽬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良”。

2004年1⽉
28⽇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

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贺军以⾮法占有为⽬的,以虚构的单位和⼯程与他⼈签订合同,骗取
他⼈钱财,数额特别巨⼤,其⾏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条第(⼀)项、
第五⼗七条、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王贺军⾮法所得⼈民币九⼗九万元,发还各被害⼈。

宣判后,王贺军以只在第⼀次骗了杨宜章30万元,后来拿的杨宜章的钱以及王惠明的20万元、王⼩岱的11万元
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岱5万元为由,上诉⾄湖南省⾼级⼈民法院。

湖南省⾼级⼈民法院⼆审审理认为,上诉⼈王贺军假冒国家⼯作⼈员,虚构⼯程项⽬和能揽到⼯程项⽬的事实,
以许诺给他⼈承包虚假的⼯程项⽬为诱饵,骗取他⼈财物,其⾏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原审将王贺军的
⾏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

王贺军上诉提出其⾏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军的多次供述及杨宜
章、王惠明、王⼩岱的陈述均证明,王贺军⼀开始即虚构⾝份,以许诺介绍他⼈承包虚假的⼯程承包合同为诱
饵,借承揽⼯程需要各种费⽤为名⽬,向各被害⼈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法占有的⽬的明显。

另外,王⼩
岱陈述王贺军没有还给他钱,王贺军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

原审判决认定王贺军诈
骗了杨宜章⼈民币72万元,但杨宜章陈述其被王贺军骗了70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贺军诈骗杨宜章70万元。


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和《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六条、第五
⼗七条第⼀款、第六⼗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

3.继续追缴被告⼈王贺军⾮法所得⼈民币九⼗七万元,发还各被害⼈。

⼆、主要问题
以许诺让他⼈承揽虚假的⼯程项⽬为诱饵骗取钱财的⾏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王贺军的⾏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王贺军以虚构的单位和⼯程与他⼈签订虚假的⼯程承揽合同骗取他⼈钱财,其⾏为构成合同诈
骗罪。

第⼆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合同不是诈骗的⼿段,⽽是实施诈骗的诱饵,在合同签订前,王贺军的诈骗⾏为已经
实施完毕,王贺军的⾏为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从⽴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般法的竞合关系。

因此,当某⾏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般法的原则,适⽤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还是存在诸多不同:⼀是犯罪主体不同。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然⼈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然⼈;⼆是犯罪客体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段不同。

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签订、履⾏合同的⽅式和⼿段进⾏诈骗,⽽诈骗罪在⼿段与⽅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为⼈在主观上具备⾮法占有的⽬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段骗取数额较⼤财物的⾏为,就构成诈骗罪。

当⾏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为,⼜实施了普通诈骗⾏为,⽽且两种⾏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并罚。

合同诈骗罪是⼀种利⽤合同进⾏诈骗的犯罪,诈骗⾏为发⽣在合同的签订、履⾏过程中,诈骗⾏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个主要客观特征。

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同,但并⾮任何利⽤合同进⾏诈骗的⾏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是因为,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出发,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财产所有权,⽽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法设⽴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因⽽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合同诈骗罪中
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与这种法益⽆关的收养、婚姻等⾝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 “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诈骗的⾏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没有利⽤签订、履⾏合同的⼿段骗取他⼈财物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同为诈骗类侵财犯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共性特征以及具有的法条竞合关系使得如何确定某个涉及合同的诈骗⾏为究竟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个难点,这也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意见的原因。

我们认为,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

⾸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合同”进⾏诈骗,也就是说诈骗⾏为必须是发⽣在合同的签订、履⾏过程中,⽽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

合同的签订是指⾃合同⼀⽅当事⼈提出订⽴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是指合同当事⼈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

任何合同的订⽴都是以履⾏为⽬的,签订⾏为是使合同双⽅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为之后的履⾏得以顺利进⾏创造条件。

⽽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过程,实际上就是⾏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从⽽骗取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

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为⼈在签订合同或履⾏合同时的履约能⼒和其他因素,判断⾏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段,从⽽进⼀步认定⾏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法占有的⽬的。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为⼈⾮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为⼈⽽⾔,签订、履⾏合同的⽬的不在于合同的成⽴⽣效和本⾝的履⾏,⽽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等与签订、履⾏合同有关的财物的⾮法占有,⽽被害⼈也正是由于受骗陷⼊错误认识⽽“⾃愿”为了保证合同订⽴⽣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

如果⾏为⼈在与他⼈签订或履⾏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关的事由为借⼝,骗取他⼈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在本案中,⼀⽅⾯,被告⼈王贺军假冒国家⼯作⼈员、伪造⼯程批⽂、假借承揽项⽬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财物的⾏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签订所谓施⼯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的已经实现;另⼀⽅⾯,被告⼈王贺军⾮法获取的被害⼈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其⾮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

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签订了⼀个虚假的⼯程施⼯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为的⼿段,⽽不是签订、履⾏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为的完成。

从以上两个⽅⾯可以看出,⽆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王贺军的⾏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被告⼈王贺军虚构⾝份,以许诺给他⼈介绍承包虚假的⼯程项⽬为诱饵,借承揽⼯程需要各种费⽤为名⽬,利⽤他⼈想承揽有关⼯程项⽬的⼼理,骗取各被害⼈钱财的⾏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执笔:湖南省⾼级⼈民法院刑⼆庭 黄 燕 审编:最⾼⼈民法院刑⼆庭 王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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