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19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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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韩世远: 《 合同法总论》 , 法律出版社 2 0 0 4年版, 第8 4 4页。 《 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 0 0 8年版, 第7 7页。 ②参见梁 鹏: 0条前段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 5 2 、 5 3条规定情形的, 该条款无效。此一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合 ③合同法第 4 同, 兹不赘。
为强化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规范保险法对此进行了特别法上的规制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说明义务第30条不利解释原则是对原保险法固有条文的完善与新增的第19条一起构成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整体规范目的在于从立法上对保险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保险研究 2 0 0 9年第 6期
பைடு நூலகம்
保险法专题
I N S U R A N C E S T U D I E S N o . 6 2 0 0 9
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
— — —新《 保险法》 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刘学生
(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北京 1 0 0 1 4 0 ) [ 摘 要] 新《 保险法》 第1 9条的法理基础源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原则, 内容上对我国《 合同法》 和台湾地区“ 保险法” 有关规定有所借鉴。其立法意旨是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 对不利于 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保险条款效力认定, 包括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判断。合法性判断 要着重分析保险条款免除的义务或排除的权利所指向之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范的情形; 合理性判断 9条的规范意义非常 重在具体情形下的利益平衡。鉴于现阶段保险条款存在较多公平性问题, 第1 重大; 为避免矫枉过正, 其适用应当科学审慎, 尤其要尊重保险合同特性, 合理运用司法裁量。 [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 相对强制规定; 合理司法裁量 [ 中图分类号] D 9 2 2 . 2 8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4- 3 3 0 6 ( 2 0 0 9 ) 0 6- 0 0 0 7- 0 6 8日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最突出的特点是加大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2 0 0 9年 2月 2 力度, 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有明显体现。新《 保险法》 第1 9条为本次修法完全新增之条文, 在整体修 订内容上也占据显著位置。该条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甚大, 因此正确理解该条立法含 义与精神, 合理适用于实践, 意义自不待言。本文拟从立法意旨、 法理基础、 比较分析、 规则辨析、 实务例证及 9条进行初步探讨。 合理适用等几个方面, 对新《 保险法》 第1 一、 立法目的与法理基础 新《 保险法》 第1 9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其条文为: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 任的; ( 二) 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该条内容源于我国《 合同法》 第4 0条关于 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 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利益角度, 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 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性质上沿袭《 合同法》 第3 9条至 4 1条的法理基础— — —对格式化条款的立法规制, 是格 式条款规制在《 保险法》 上的体现和重申。 所谓格式条款, 按照我国《 合同法》 的定义, 是指“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学理上,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 定式合同条款或一般交易条件, 以格式化条款订立 的合同, 称为格式合同、 标准合同、 定式合同或者附合合同。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 的必然产物。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主导生产方式后在合同实务中出现并被普遍使用的, 它由使
③ ; 除“ 加重对方责任” 表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述一致外, 新《 保险法》 第1 9条强调免除保险人“ 依法应承担” 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等“ 依法享有” 的权利 的条款无效。主流观点认为, 《 合同法》 第4 0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 如果格式条款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
② 现代保险业已完全实现了保险合 同, 在有些国家被称为“ 超级附合合同” , 具有所有附合合同的基本特征。
同的格式化, 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好投入保险市场, 将承保范围、 承保条件、 赔偿处理等要素以标 准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 投保人绝大多数情形都只能被动选择或不选择, 尤其是个人投保人绝无如一般 合同那种充分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和能力。因此, 保险条款成为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为强化对格式化保 险条款的规范, 《 保险法》 对此进行了特别法上的规制, 新《 保险法》 第1 7条明确说明义务、 第3 0条不利解释 9条一起构成《 保险法》 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整体规 原则, 是对原《 保险法》 固有条文的完善, 与新增的第 1 范, 目的在于从立法上对保险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 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以 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新《 保险法》 第1 9条属于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控制, 即以内容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为基本标准, 对保险 条款内容进行效力评价, 从而实现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范和调整, 以达到防止保险人利用不公平条款损害 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价值取向, 值得肯定。 二、 保险条款无效的要件辨析 事实上, 其他国家一般不在保险法中对保险条款进行特别法的规制, 而是直接适用民法有关规定或者有 关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我国立法有所创新, 在《 保险法》 中对保险合同进行格式条款的特别立法; 此种立 9条立法条文看, 内容上是源自《 合同法》 第4 0条, 并对台湾 法例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 。就第 1 “ 保险法” 第5 4- 1条有所借鉴。鉴于此, 以下结合我国《 合同法》 和台湾地区“ 保险法” 的相关规定, 以及有 关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 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分析。 ( 一) 无效保险条款的特征 根据新《 保险法》 第1 9条, 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 两类条款无效: 一是免除保 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是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的。实质上, 这两类条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免除保险人 应承担的义务。所谓“ 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 , 其后果仍然是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受到重大不利 影响。因此, 概括讲, 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内容有利于保险人而对投保人、 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是无效保险条款的本质特征。 ( 二) 与《 合同法》 第4 0条的比较 从法律体系角度, 《 合同法》 第4 0 条为一般法, 新《 保险法》 第1 9 条为特别法。《 合同法》 第4 0 条后段规定:
① 用者单方事先拟定, 突出的特点是“ 要么接受, 要么走开” 。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提高商业效
率, 使得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 也给消费者带来生活上的便利, 有其强大的经济上的优越性和合理性。 但格式条款如一柄双刃剑, 同时具有极大的弊端。从法理上说, 格式条款单方事先决定、 内容不可协商、 使用 广泛持久等特征, 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在其适用的领域, 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大都具有经济上或者谈判
[ 作者简介] 刘学生, 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法制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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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上的优势地位, 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处于劣势或弱势, 格式条款使用方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 在格式合同 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对方正当权益的条款, 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公平互利、 意思自治等基本 原则沦为形式严重背离契约正义与诚实信用等根本要求。因此世界各国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规制, 以限 制或者禁止格式条款的滥用, 侧重保护弱势相对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更为突出。 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与限制, 称为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就立法例来说, 大都体现在民商法典或 者单行法律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一般包括格式条款有效订入合同的要件、 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评 价、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等方面。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调整主要体现在《 合同法》 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单行法律中。《 合同法》 第3 9至 4 1条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一般法规定, 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 义务、 特定内容的格式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有歧义时的解释原则, 与其他国家立法原则基本一致。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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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轻微违约责任, 且提供者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 则此类条款应当有效, 因此, 对《 合同法》 第4 0条规定
① 应进行目的性限缩, 免除责任应当解释为“ 免除主要义务” 。可见, 《 保险法》 的规定更为明确, 认定格式条
款无效的标准有更多的限定条件, 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相对更窄一些; 除考虑到保险合同特殊因素外, 这种 认定范围的进一步界定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改进。 ( 三) 与台湾“ 保险法” 第5 4- 1条的比较 新《 保险法》 第1 9条同时也借鉴了台湾地区“ 保险法” 的有关规定。台湾“ 保险法” 第5 4- 1条规定, 保 1 ) “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 险契约中有下列情形, “ 以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 , 该部分约定无效, ( 义务” ; ( 2 ) “ 使要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 ; ( 3 ) “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 之义务” ; ( 4 ) “ 其他于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台湾“ 保险法” 上述规定是 1 9 9 7年修 订新增, 为大陆法系关于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原则” 的引进。依据该条, 保险条款无效要件除所列举的四款 情形外, 仍需要具备“ 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 的统一要件。 比较而言, 新《 保险法》 第1 9条与台湾法上述规定法旨相同, 条文表述很接近, 但认定要件和适用范围 9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格式条款, 台湾法在立法上则无此限定; 台湾法第 5 4 1条第 4款规定 有所区别: 第1 “ 其他于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无效, 本法则无此兜底条款, 这是台湾法比第 1 9条对 保险人要求更严格之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 台湾法 5 4- 1条第 4款“ 其他于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 重大不利益” 之规定与“ 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 之内涵重叠, 且前三款规定已足以涵盖显失公平情形, 实为 多余赘文 ② 。此外, 台湾法上述规定第 1 、 2款中所谓“ 依本法” 将范围限定在《 保险法》 内, 在这个具体判断标 准上, 新《 保险法》 第1 9条所谓“ 依法” 范围更宽泛, 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则又更周全一些。 ( 四) 认定要件辨析 依据新《 保险法》 第1 9条, 无效保险条款包括三种情形: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加重投保人、 被 保险人责任; 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关认定要件, 规则分析如下: 第一, 如何理解“ 依法” 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新《 保险法》 使用“ 依法” 一词, 有别于《 合同法》 第4 0条的规定, 显然不是一种文辞修饰, 应具有明确意 图。所谓“ 依法” 应解释为依据法律, 如果按照民事立法的精神扩充解释, 至多包括行政法规 ③ 。所依据的法 不限于《 保险法》 , 也包括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 如合同法、 海商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因此, 此处所谓保险人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为法定义务和法定权利。 第二, 如何理解法定义务的免除和法定权利的排除? 作为基本原则,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无论该条款是否格式条款。 如果保险条款免除的保险人应承担之义务或者排除的被保险人享有之权利, 是《 保险法》 或者其他法律有关 强制性规范所规定, 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 则该类条款无效自无疑问。例如根据 《 保险法》 第4 6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仍有权 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强制性规范所授予, 人身保险条款不得约定被保险人将其向第三者 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否则即构成“ 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的无效条款。 此种情形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定即可, 而更值得探讨的是, 如果保险条款排除的权利或免除的义务所指向 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或者为规定有“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之类表述的任意性规范, 则 保险条款效力如何?例如, 根据新《 保险法》 第3 6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 续期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宽限 期为 6 0日。如有人身保险条款约定, 投保人未按期交纳当期保险费, 无论是否经过催告, 超过约定期限 3 0 日, 合同效力中止, 此约定是否构成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依照民商法一般原则, 任意性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和解释, 并非对法
为强化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规范保险法对此进行了特别法上的规制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说明义务第30条不利解释原则是对原保险法固有条文的完善与新增的第19条一起构成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整体规范目的在于从立法上对保险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保险研究 2 0 0 9年第 6期
பைடு நூலகம்
保险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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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
— — —新《 保险法》 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刘学生
(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北京 1 0 0 1 4 0 ) [ 摘 要] 新《 保险法》 第1 9条的法理基础源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原则, 内容上对我国《 合同法》 和台湾地区“ 保险法” 有关规定有所借鉴。其立法意旨是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 对不利于 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规制。保险条款效力认定, 包括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判断。合法性判断 要着重分析保险条款免除的义务或排除的权利所指向之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范的情形; 合理性判断 9条的规范意义非常 重在具体情形下的利益平衡。鉴于现阶段保险条款存在较多公平性问题, 第1 重大; 为避免矫枉过正, 其适用应当科学审慎, 尤其要尊重保险合同特性, 合理运用司法裁量。 [ 关键词] 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 相对强制规定; 合理司法裁量 [ 中图分类号] D 9 2 2 . 2 8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4- 3 3 0 6 ( 2 0 0 9 ) 0 6- 0 0 0 7- 0 6 8日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最突出的特点是加大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2 0 0 9年 2月 2 力度, 这在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有明显体现。新《 保险法》 第1 9条为本次修法完全新增之条文, 在整体修 订内容上也占据显著位置。该条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甚大, 因此正确理解该条立法含 义与精神, 合理适用于实践, 意义自不待言。本文拟从立法意旨、 法理基础、 比较分析、 规则辨析、 实务例证及 9条进行初步探讨。 合理适用等几个方面, 对新《 保险法》 第1 一、 立法目的与法理基础 新《 保险法》 第1 9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其条文为: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 任的; ( 二) 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该条内容源于我国《 合同法》 第4 0条关于 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 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利益角度, 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 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性质上沿袭《 合同法》 第3 9条至 4 1条的法理基础— — —对格式化条款的立法规制, 是格 式条款规制在《 保险法》 上的体现和重申。 所谓格式条款, 按照我国《 合同法》 的定义, 是指“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学理上,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 定式合同条款或一般交易条件, 以格式化条款订立 的合同, 称为格式合同、 标准合同、 定式合同或者附合合同。格式条款或者格式合同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 的必然产物。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主导生产方式后在合同实务中出现并被普遍使用的, 它由使
③ ; 除“ 加重对方责任” 表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述一致外, 新《 保险法》 第1 9条强调免除保险人“ 依法应承担” 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等“ 依法享有” 的权利 的条款无效。主流观点认为, 《 合同法》 第4 0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 如果格式条款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
② 现代保险业已完全实现了保险合 同, 在有些国家被称为“ 超级附合合同” , 具有所有附合合同的基本特征。
同的格式化, 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好投入保险市场, 将承保范围、 承保条件、 赔偿处理等要素以标 准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 投保人绝大多数情形都只能被动选择或不选择, 尤其是个人投保人绝无如一般 合同那种充分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和能力。因此, 保险条款成为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为强化对格式化保 险条款的规范, 《 保险法》 对此进行了特别法上的规制, 新《 保险法》 第1 7条明确说明义务、 第3 0条不利解释 9条一起构成《 保险法》 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整体规 原则, 是对原《 保险法》 固有条文的完善, 与新增的第 1 范, 目的在于从立法上对保险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 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以 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新《 保险法》 第1 9条属于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控制, 即以内容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为基本标准, 对保险 条款内容进行效力评价, 从而实现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范和调整, 以达到防止保险人利用不公平条款损害 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价值取向, 值得肯定。 二、 保险条款无效的要件辨析 事实上, 其他国家一般不在保险法中对保险条款进行特别法的规制, 而是直接适用民法有关规定或者有 关格式条款的单行立法。我国立法有所创新, 在《 保险法》 中对保险合同进行格式条款的特别立法; 此种立 9条立法条文看, 内容上是源自《 合同法》 第4 0条, 并对台湾 法例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 。就第 1 “ 保险法” 第5 4- 1条有所借鉴。鉴于此, 以下结合我国《 合同法》 和台湾地区“ 保险法” 的相关规定, 以及有 关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 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含义进行分析。 ( 一) 无效保险条款的特征 根据新《 保险法》 第1 9条, 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 两类条款无效: 一是免除保 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是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的。实质上, 这两类条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免除保险人 应承担的义务。所谓“ 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 , 其后果仍然是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受到重大不利 影响。因此, 概括讲, 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内容有利于保险人而对投保人、 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是无效保险条款的本质特征。 ( 二) 与《 合同法》 第4 0条的比较 从法律体系角度, 《 合同法》 第4 0 条为一般法, 新《 保险法》 第1 9 条为特别法。《 合同法》 第4 0 条后段规定:
① 用者单方事先拟定, 突出的特点是“ 要么接受, 要么走开” 。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提高商业效
率, 使得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 也给消费者带来生活上的便利, 有其强大的经济上的优越性和合理性。 但格式条款如一柄双刃剑, 同时具有极大的弊端。从法理上说, 格式条款单方事先决定、 内容不可协商、 使用 广泛持久等特征, 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在其适用的领域, 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大都具有经济上或者谈判
[ 作者简介] 刘学生, 现供职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法制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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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上的优势地位, 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处于劣势或弱势, 格式条款使用方往往滥用其优势地位, 在格式合同 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对方正当权益的条款, 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公平互利、 意思自治等基本 原则沦为形式严重背离契约正义与诚实信用等根本要求。因此世界各国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规制, 以限 制或者禁止格式条款的滥用, 侧重保护弱势相对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更为突出。 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与限制, 称为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就立法例来说, 大都体现在民商法典或 者单行法律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一般包括格式条款有效订入合同的要件、 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评 价、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等方面。我国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调整主要体现在《 合同法》 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单行法律中。《 合同法》 第3 9至 4 1条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一般法规定, 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 义务、 特定内容的格式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有歧义时的解释原则, 与其他国家立法原则基本一致。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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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轻微违约责任, 且提供者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 则此类条款应当有效, 因此, 对《 合同法》 第4 0条规定
① 应进行目的性限缩, 免除责任应当解释为“ 免除主要义务” 。可见, 《 保险法》 的规定更为明确, 认定格式条
款无效的标准有更多的限定条件, 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相对更窄一些; 除考虑到保险合同特殊因素外, 这种 认定范围的进一步界定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改进。 ( 三) 与台湾“ 保险法” 第5 4- 1条的比较 新《 保险法》 第1 9条同时也借鉴了台湾地区“ 保险法” 的有关规定。台湾“ 保险法” 第5 4- 1条规定, 保 1 ) “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 险契约中有下列情形, “ 以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 , 该部分约定无效, ( 义务” ; ( 2 ) “ 使要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 ; ( 3 ) “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 之义务” ; ( 4 ) “ 其他于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台湾“ 保险法” 上述规定是 1 9 9 7年修 订新增, 为大陆法系关于格式条款“ 内容控制原则” 的引进。依据该条, 保险条款无效要件除所列举的四款 情形外, 仍需要具备“ 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 的统一要件。 比较而言, 新《 保险法》 第1 9条与台湾法上述规定法旨相同, 条文表述很接近, 但认定要件和适用范围 9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格式条款, 台湾法在立法上则无此限定; 台湾法第 5 4 1条第 4款规定 有所区别: 第1 “ 其他于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无效, 本法则无此兜底条款, 这是台湾法比第 1 9条对 保险人要求更严格之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 台湾法 5 4- 1条第 4款“ 其他于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 重大不利益” 之规定与“ 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 之内涵重叠, 且前三款规定已足以涵盖显失公平情形, 实为 多余赘文 ② 。此外, 台湾法上述规定第 1 、 2款中所谓“ 依本法” 将范围限定在《 保险法》 内, 在这个具体判断标 准上, 新《 保险法》 第1 9条所谓“ 依法” 范围更宽泛, 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则又更周全一些。 ( 四) 认定要件辨析 依据新《 保险法》 第1 9条, 无效保险条款包括三种情形: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加重投保人、 被 保险人责任; 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关认定要件, 规则分析如下: 第一, 如何理解“ 依法” 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新《 保险法》 使用“ 依法” 一词, 有别于《 合同法》 第4 0条的规定, 显然不是一种文辞修饰, 应具有明确意 图。所谓“ 依法” 应解释为依据法律, 如果按照民事立法的精神扩充解释, 至多包括行政法规 ③ 。所依据的法 不限于《 保险法》 , 也包括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 如合同法、 海商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因此, 此处所谓保险人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为法定义务和法定权利。 第二, 如何理解法定义务的免除和法定权利的排除? 作为基本原则,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无论该条款是否格式条款。 如果保险条款免除的保险人应承担之义务或者排除的被保险人享有之权利, 是《 保险法》 或者其他法律有关 强制性规范所规定, 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 则该类条款无效自无疑问。例如根据 《 保险法》 第4 6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在给付保险金后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仍有权 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强制性规范所授予, 人身保险条款不得约定被保险人将其向第三者 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否则即构成“ 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的无效条款。 此种情形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定即可, 而更值得探讨的是, 如果保险条款排除的权利或免除的义务所指向 之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或者为规定有“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之类表述的任意性规范, 则 保险条款效力如何?例如, 根据新《 保险法》 第3 6条,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 续期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宽限 期为 6 0日。如有人身保险条款约定, 投保人未按期交纳当期保险费, 无论是否经过催告, 超过约定期限 3 0 日, 合同效力中止, 此约定是否构成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依照民商法一般原则, 任意性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和解释, 并非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