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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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王敬[1]陈歆安寿志
目录
一、概述
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一)中国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的司法实践
(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审单义务
(三)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四)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的免除
三、谁有权提起诉讼?
(一)托运人
(二)提单持有人
四、无单放货的性质:违约还是侵权?
(一)中国的司法实践
(二)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分析
(三)本文的观点
五、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和司法实践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无船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
六、无船承运人的责任
(一)无船承运人的相关规定
(二)中国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情况
(三)无船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
结束语
引言
无正本提单放货(下称无单放货)1纠纷案件近年来在中国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非常高,无单放货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已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领域。

无单放货行为往往因为行为人的不同、相对人的不同以及
[1]王敬:敬海律师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执业领域:海商、保险、海事、公司、海外仲裁、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工作地点:广州;联系电话:86 20-87600082;Email:
wangjing@。

1本文所讲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货物实际交付给他人,从而不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但也可能涉及港口、码头或仓储公司实际无单放货的行为。

在本文中如无特别指出,则承运人是一个广义的范畴。

促成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不同而构成芜杂不一的法律关系。

本文试结合我所经办的一些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些帮助。

一、概述
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提单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提单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必不可少的凭证。

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应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

然而航运实务中,尤其是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货物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副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

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

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在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的现象非常普遍。

(一)无单放货的主要情形
(1)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2)指示提单的通知人仅凭副本提单提货;
(3)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4)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
(5)其它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6)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等。

(二)通常的无单放货实施人
(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其主要在货物,尤其在大宗货、液态货等不便存仓的场合实施无单放货;
(2)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由于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全球化,以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普及,承运人的代理人实施无单放货的情形呈越来越多的趋势,特别是现在许多船公司基于风险的规避和经营的优化都将其船舶运输业务和船舶管理业务(包括船员管理、技术管理、商务管理)剥离出来,成立专门的分公司、物流公司或无船承运人等以代理人的角色代理船公司的商业运作。

因此承运人的代理人已成为无单放货的主要实施人。

(3)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

此种情况下,船公司到达卸货港后,通常将货物卸在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由其当地的代理人通知提单持有人提货,而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等作为货物的保管人保管货物。

因此,提货人便会通过提单副本加保函、或以伪造提单或与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串通提货,从而导致无单放货。

(三)实务中无单放货纠纷案中通常的诉讼策略
由于中国对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在无单放货纠纷中,原告有的基于违约、有的基于侵权提起索赔。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诉讼策略大体如下:
(1)承运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违约为由起诉承运人本人;
(2)承运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本人;
(3)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该代理人和承运人;
(4)承运人的代理人依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以违约为由起诉该代理人和承运人;
(5)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卖方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
(6)港务公司或仓库无单放货,银行(享有提单质押权)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其代理人、买方、担保人;
(7)港务公司、仓储公司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包括卖方)起诉买方、港务公司、外运公司、外代公司共同侵权;
(8)外代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卖方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承运人则向外代,外运、买方提起追偿之诉等。

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与结算不需要也不可能由买卖双方当面交付货物并结清货款,一般是通过交付约定的商业单证进行。

而提单和其他单证则显然起到了促进国际贸易的作用,它一头连着国际贸易,一头连着国际海上运输。

因此,提单也就具备了三项基本功能,一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二是作为货物收据表明货物已接管或装船;三是物权凭证(或叫权利凭证)。

第三项功能也是提单得以发展和最重要的一项功能,即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也就是“一把浮动仓库的钥匙”(a key to the floating warehouse)。

正是这一重要功能,几乎所有关于提单的法律、法规或国际公约都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

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该条构成了中国对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主要法律依据,甚至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一)中国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的司法实践
中国司法实践认为,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转移他人,承运人应对提单持有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在企荣贸易有限公司诉珠江中转联运有限公司、广东驳运公司等一案中1,被告承运人珠江中转联运公司、实际承运人广东驳运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在无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情况下,把货物交给港口经营人储运公司。

储运公司办理了货物的港航交接手续,并在舱单中明示要求“正本提单放货”。

后储运公司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

一审海事法院认定,被告珠江中转联运公司、广东驳运公司与港口经营人储运公司的交接行为已符合中国《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2,此后,货物
1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05号,(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129号案民事判决书。

2中国《海商法》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由作为港口方的被告储运公司保管和实际占有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

但二审法院认定:依中国《海商法》第71条,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

本案中珠江中转联运公司、广东驳运公司分别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接受企荣公司托运的货物、珠江中转联运公司签发提单后,即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之义务,同时也对提单持有人作出相同的保证。

本案货物在提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被放走,构成了对上述法律的违反,同时也违反了对提单持有人作出的保证。

虽然本案货物是能过港口经营人储运公司凭副本提单放走。

但这一事实不能使珠江中转联运公司、广东驳运公司将其对提单持有人负有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转稼给他人,更不能免除其的该项义务和保证。

其仍应首先对提单持有人企荣公司承担责任。

而其与港口经营人储运公司之间责任问题应另行处理。

(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审单义务
由于提单是打开移动货仓的钥匙,因此在频繁的国际贸易往来中,利用提单进行诈骗的案件每天都在发生。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也就包含对提货人出示的提单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此种义务是一种怎样的义务,以及达到何种审查程度?
在康信航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市财贸发展总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1,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新亚洲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是凭正本提单放货。

湛江船代在得到其委托人新亚洲公司确认可以凭编号为1的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将货物提交提货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承运人新亚洲公司与湛江船代之间没有约定放货时应将提货的提单送交委托人确认,法律也没有规定船务代理放货时应将提单的正本提单传真给委托人以及其它有关各方进行确认。

因此,湛江船代将提货人出示的另外编号为2、3、4的提单与经委托人确认的编号为1的提单对比,确认属同一式样的正本提单后,将上述2、3、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已经尽到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湛江船代的放货行为符合委托人的要求,也没有违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航运惯例。

在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诉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中2,第三人凭假提单提取货物,该提单的内容与正本提单的内容大致相同,但提单上的印刷字体和承运人签发处盖的条形章的式样、内容以及位置与本案正本提单明显不同,其中条形章的内容是“中海船代刘建志,承运人中海集装箱的代理”该提单背面所盖的条形章内容是“长城公司(CHINA GREAT WALL INDUSTRY GUANG ZHOU CROP),该条形章的式样与本案正本提单上的式样明显不同,而且英文也有错误(其正确的条形章内容是“中海船代李曼武(2),承运人中海集装箱的代理”背面条形章内容为“长城公司(CHINA GREAT WALL INDUSTRY GUANG ZHOU CORP),因此被告未尽谨慎审查提单的义务,没有完成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两例可知,中国司法实践对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时对提货人出示的正本提单的审查是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如果提货人出示的“正本提单“表面上
1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79号案民事判决书。

2(2001)广海法深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与真正的正本提单一致,即完成了承运人的放货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承运人不可能象专业人士一样签别提单的真伪。

但依照英国判例,承运人应对其不知情下依伪造提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Motis Exports v. Damsikibsselskabet AF 191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因提货人出示伪造提单而被无辜蒙骗下交货的申辩并不能作为其对错误交货所应负责的有效抗辩。

Rix法官认为:船舶所有人若有权凭伪造提单交货,提单便失去了作为开启移动货仓的钥匙作用。

其进一步指出,船舶所有人和货物的真实货主之间,是船舶所有人一方控制提单的形式及其签发。

因此,若无辜的双方中必须有一方承担因第三方的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相对合理。

而在案情与The Moots案相似的The Arktis Sky 一案中,新加坡法院持同样的观点,即虽然船舶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对提单的伪造即未参与也不知情,但法院认为:凭伪造提单放货等同于无单放货。

(三)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记名提单是一种在提单的正面收货人一栏载明某一特定收货人的提单。

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在目的港向该特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记名提单除可从托运人转移至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外,一般不能流通转让。

因此,有些国家规定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只须把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即可,而无需记名人提交正本提单。

中国《海商法》第71条只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没有将记名提单从提单中区分开来,该法第79条规定了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因此,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提单放货分歧很大。

1.中国学术界对于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争议
中国学术届对于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存在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是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的规定认定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该观点认为,中国《海商法》第71条并没有提及记名提单,既然对是否凭记名提单交付货物尚无定论,那么根据该条对提单的定义,也无法判断记名提单是否为该条定义下的提单。

因此,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尽管其在交货对象上是正确的,但在交付方式上是否正确,应从提单的法律属性、提单在贸易上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

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交货对象正确,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的履行,以及贸易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时卖方有补救的方法。

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

可见,在是记名提单下,要求承运人凭单交货依然是必要的。

因此中国《海商法》第70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承运人必须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承运人应当保证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还应当凭正本提单。

可见,对于记名提单,交货条件较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更严格,而不是更宽松。

(2)第二种观点是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即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承运人只能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

1(1999)V ol. 1 Lloyd’s Rep. 837.
该种观点的理由为,中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提单约束。

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是以提单以及其所签订的其他运输协议为准,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对记名收货人来说仅仅是合同的受益方,在法律关系上应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即记名收货人的法律关系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样的。

因此,如果托运人有任何改变运输合同的协议,都应该约束记名收货人。

这一点与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有明显的区别,因为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是可以转让,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来说他们取得的是提单合同本身的权利,并不包括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提单以外的任何其它协议。

但是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却完全不同,因为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因此记名收货人仅仅是提单的权利受益方。

因此,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只需把货物交给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即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

也就是说,记名提单由于其不可转让性,故其只具备收货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两项功能,其“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属性已不具备。

2.中国关于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
中国司法审判实践对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分为三种情况:
(1)依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在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诉北京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1,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向本案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正确,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理由是: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尽管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但承运人在交付货物时,除核实收货人身份外,还应查实其是否持有正本提单。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确保托运人在记名提单收货人拒付货款时,可以通过不转让提单而控制提单项下的货物,致使记名收货人不能提货。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承运人均应凭单放货,换言之,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下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涉案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确定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2,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下称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向承运人托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被告承运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下称APL)签发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买方(提单记名收货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做出判决: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将该案适用中国侵权法。

菲达电器厂自愿接受由APL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明确规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

根据适用法律的选择应与当事人意图一致,且该法律的选择未与中国法律相抵触,因而提单首要条款中规定的适用法律应予以遵循。

2、因为海牙规则仅适用于物权凭证,而该案涉及提单为记名提单,它不是一种物权凭证。

因而该案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该案适用波默兰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

根据该法,承运人有权在未获取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受货人。

因而APL将货物交给提
1(2001)广海法初字第212号、(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2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该案虽然最后以APL胜诉告终,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基于该案所适用的美国法律作出的,而且对于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并没有进行权威论证。

故由此作出的结论并不能明确中国对记名提单的观点。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对中国涉外海事审判实务形成一种指导作用,即如果依据法律适用原则确定的准据法规定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不要凭单放货,则承运人向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其不负无单放货的责任。

近期的例子在2002年12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对一起涉外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依提单中约定的准据法,适用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口交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认为,被告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

因此认定被告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3)依照中国法律,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
在福富集团有限公司诉鹏达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中1,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中国《海商法》作出了承运人在记名提单下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判决。

该案所涉提单规定“托运人认可该提单应根据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的联邦区或州适用的联邦法律、州法律进行解释,承运人主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蒙特里公园市”。

该项约定表明双方选择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可适用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作为该提单的准据法。

但被告没有提供加利福尼亚州适用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以及相关判例,并由美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认相关法律、判例在该国现行有效。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原告是编号为JMCHI301181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该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向提单记载的记名人交付货物。

被告将货物交付提单记名的收货人美国全球包装公司,是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未收回提单正本交付货物,并不违反其与原告之间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被告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是其与美国全球包装公司贸易中的风险,与被告无关。

另外在深圳市文银实业有限公司诉川崎株式会社、深圳市万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中海事法院亦持同样的观点2。

3.中国关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最新法律动态
(1)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5日对外公布了《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的讨论稿,该稿规定承运人对记名提单下无需凭正本提单放货《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40问:“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其解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

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

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

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引起了较大争议。

持反对意见较典型的有:(1)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2)托运人与
1(2003)广海法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2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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