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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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为发展有组织的劳务市场,保障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和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务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有计划地在本市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劳务市场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组织开办综合或专项劳务市场。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开办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开办在本企业、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富余劳动力的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开办综合、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必须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劳动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有健全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六)有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办的劳务市场的服务组织,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八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
(三)组织需要劳动力或劳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同求职人员直接洽谈;
(四)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八)介绍单位的临时性用工;
(九)介绍家庭服务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十)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的具体业务范围,由市劳动局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
可证时核定。

第九条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市劳务局规定的有关证明和
招用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求职人员在劳务市场
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明。

用工单位和求职
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必须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
和本市各项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服务活动。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
在劳务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侵害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
择权。

第十一条进入劳务市场的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定期向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为本
市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各劳务市场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协作;必要时,市劳动局可以对各劳务市场的劳动力资源进行调剂。

劳务市场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和劳动力资源调剂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
局制定。

第十三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
务费。

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市、区、县劳动局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
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
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开办单
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法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利用劳务市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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