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敲诈勒索案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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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U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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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专业学位硕士论文
郭利敲诈勒索案法律问题研究
Legal Research on Guo Li's Extortion Case
专业学位名称在职法律硕士
学位申请人马沐阳
指导教师钟立国
学号158****0007
入学时间2015年4月
2017年12月17日
摘要
维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公民的消费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
但近年来消费者因提出高额赔偿款或是以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索赔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的案件日益增多,该类消费维权行为究竟应由民法来评价,或是应由刑法来制裁,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都不尽一致,有些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些却被法院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无论结果如何,该类案件总能在社会上引发大众的激烈争论。
其中,本文所举的郭利敲诈勒索案就是一个典型。
本文共分三章。
第一章介绍郭利敲诈勒索案的基本案情和诉讼经过,归纳出该案的争议焦点。
第二章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入手,对郭利敲诈勒索案的行为目的和手段进行分析研究,得出该案的正确处理结论。
第三章是郭利敲诈勒索案的启示,通过上述的分析研究,总结出司法机关以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的原则。
消费维权行为是因经营者的先行侵权行为引起,因此,在对消费者维权时提出高额赔偿款或是以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索赔的行为进行评价时,要充分考虑消费者因事先被侵权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坚持私法自治原则,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民事纠纷,从而忽视了消费者进行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关键词:郭利案;消费维权;敲诈勒索;私力救济
ABSTRACT
Safeguarding rights is a legal right given to consumers by law.With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Citizens'awareness of consumer rights is also increasing. However,in recent years,consumers have been investigat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 the form of high compensation or media exposure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suspected extortion cases.Whether this kind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behavior should be evaluated by the civil law or be punished by the criminal law,the practice of the judicial organs in various parts of our country is not consistent,and some procuratorates make the decision not to prosecute.Some have been convicted by the court of racketeering.But whatever the outcome,such cases can always arouse public excitement in society Among them,the case of racketeering by Guo Li cited in this paper is a typical one.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chapters.The first chapter introduces the basic facts of the case and the Guo Li case of blackmail and impose exactions on litigation after,summed up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The second chapter from the crime of blackmail and impose exactions on aspects of Guo Li case behavior blackmail and impose exactions on purpose and means,the correct handling of the case conclusion.The third chapter is Guo Li in the case of blackmail and impose exactions 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nlightenment, summed up 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grasp in the handling of such cases is the principle. The behavior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is caused by the preemptive infringement of the operator.Therefore,in the process of evaluating the behavior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it puts forward high compensation or claims in the form of media exposure.It is necessary to fully consider the harm and loss caused by the infringement of consumers in advance,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and avoid excessive involvement of criminal means in civil disputes,thus neglecting the legitimacy of consumers'private relief.
Key Words:Guo Li's case;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Crime of extortion;Self-protection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II)
目录 (Ⅲ)
引言 (1)
1郭利案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 (2)
1.1郭利案的基本情况 (2)
1.1.1案情介绍 (2)
1.1.2诉讼经过 (2)
1.2郭利案的争议焦点 (3)
1.2.1郭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1.2.2郭利是否采取了要挟的手段 (4)
2郭利案焦点问题的法律分析 (6)
2.1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6)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6)
2.1.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7)
2.2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手段的分析 (8)
2.2.1威胁或要挟手段的表现方式 (8)
2.2.2威胁或要挟手段所产生内心恐惧的认定 (9)
2.3郭利案的分析结论 (10)
2.3.1郭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0)
2.3.2郭利不具有要挟行为 (11)
2.3.3郭利索赔行为的定性 (12)
3郭利案的启示 (15)
3.1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15)
3.1.1索赔数额大不等于非法占有 (15)
3.1.2公开曝光不等于要挟 (16)
3.2消费维权应属私力救济范畴 (17)
3.2.1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17)
3.2.2坚持私法自治原则 (17)
3.3避免刑法的过度干预 (19)
3.2.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17)
3.2.2重视刑法的谦抑性 (20)
参考文献 (22)
致谢 (24)
引言
由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为简单罪状,条文内容不够详细,因此,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定性时更多需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工作经验和逻辑进行分析推定。
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个体的专业水平与社会经历存在差异,受此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不同地域的同类案件有着不一样裁判结果的现象。
其中,就有部分案件属于表面上具有敲诈勒索表象但实质上是合法的消费维权行为被错误认定为敲诈勒索,这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未果的情况下反而锒铛入狱。
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的错误定性不仅忽视了民事活动中应当坚持的私法自治原则和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影响到消费者的积极维权心理,使消费者今后不敢放心维权,又会使经营者缺乏约束,长远来看,不利于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选择郭利敲诈勒索案作为研究对象,从该案的争议焦点入手,通过收集资料、个案研究和定性分析等方法,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借鉴学界的相关理论,对郭利的行为目的和手段进行分析研究,进而对消费维权和敲诈勒索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和界定,总结出以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的原则,力求在司法实践中寻求解决该类案件的正确方式。
1郭利案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
1.1郭利案的基本情况
1.1.1案情介绍
郭利的女儿郭某某自2006年2月出生以后,曾经食用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婴幼儿奶粉。
2008年9月份,政府相关部门经检验后确认,市面上流通的部分批次奶粉中存在着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了该批问题奶粉的名单,“施恩”牌奶粉名列其中。
郭利得知该情况后,遂带其女儿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其女儿“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
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余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部分批次的“施恩”牌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
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到奶粉的销售商及施恩公司进行索赔,并向媒体曝光了“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施恩公司经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补偿款汇入郭利的银行账户。
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报道,内容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问题的情况。
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省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主动派员与郭利取得联系。
在双方的多次沟通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之前的补偿结果不满意,其妻高某某因此事流产及患上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赔偿其本人的误工费及其女儿的终生医疗费、人寿保险金、健康保障金等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企业进行负面报道,扩大事件的负面影响,直至两家企业破产。
雅士利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潮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1.1.2诉讼经过
该案经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9年10月3日以郭利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潮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于2009年10月28日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利在没有合法请求权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郭利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并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
期徒刑五年。
①一审宣判后,郭利不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遂提出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
郭利敲诈勒索案经媒体报道之后迅速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公众亦将消费者维权未果反而获罪的情况当做茶余饭后的谈论热点。
鉴于该案影响重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案进行再审。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继续裁定维持原判,③郭利父母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郭利案。
经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和潮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郭利无罪。
④
1.2郭利案的争议焦点
1.2.1郭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直接故意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表现形式,要构成该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正如西方法律谚语所言:无犯意则无犯人。
因此,郭利在获得施恩公司40万元补偿款后,再次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提出300万元的赔偿要求,此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系着郭利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该案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也是该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郭利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在其女儿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查出相关病症后,虽有直接向施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郭利已就赔偿问题与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已得到其妻高某的追认,该协议有效,并已生效。
同时,从协议的内容分析,协议的内容也足以涵盖郭利一方已提出和可能存在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权,郭利一方的请求权已得到实现。
此后,郭利再次提出索要300万元的赔偿要求,系郭利在不再存在合法请求权的情况下,事先预谋并虚构其所有亲属对赔偿不满意等借口提出的索赔要求,且郭利提出其妻高某因此事导致流产和患精神疾病,经查无据。
同时,雅士利公司与施恩公司是各具独立法人人格的两个企业,雅士利公司并非施恩奶粉的生产厂家,郭利为达到索要300万元的目的,使用将利用媒体作恶意的负面报道、使两家企业破产等法律禁止的方式进行要挟,向施恩公司索
①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
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
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要没有合法依据的赔偿,之后还扩大了索取的对象,向雅士利公司提出索要300万元的赔偿要求。
因此,郭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确。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潮安县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一致,均认为郭利在已拿到40万元补偿款后,再次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提出300万元的索赔要求,一是此数额难以认定为正当的弥补损害的要求;二是郭利所主张的家人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的索赔理由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三是郭利以雅士利公司是施恩公司的控股公司为由,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一并索要赔偿款300万元,存在转移目标勒索的行为;四是郭利反复以曝光于媒体进行要挟,意图使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两家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交付300万元,足以认定郭利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终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评判意见,认为该案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是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郭利在该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
郭利因其女儿食用问题奶粉而使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进而找到奶粉的生产厂家施恩公司要求赔偿,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并自愿补偿郭利40万元。
其次,郭利之女因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
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数额,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很明显,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郭利在已经和解并获得施恩公司40万元补偿款的前提下,不能再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提出300万元的索赔要求,何况郭利在再次提出索赔要求的过程中夹带着虚构事实和要挟的情形,理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关索赔的次数和数额大小,因为郭利之女确实因为食用“施恩”牌婴幼儿奶粉而使身体健康受侵害,郭利作为监护人有权向施恩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与司法机关的争议角度不同的是,公众更对300万元赔偿数额感兴趣。
不可否认,对于该案中争议的300万元赔偿款,在当时该种类型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可以算得上是天价,赔偿的数额一旦超越当时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平均水平,难免会使人产生质疑的态度,也由此引发了社会上对于天价索赔是否意味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激烈争论。
1.2.2郭利是否采取了要挟的手段
郭利敲诈勒索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则为郭利是否采取了要挟的手段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索取赔偿。
根据郭利案认定的事实来看,郭利确实有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表示过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企业进行负面报道,扩大事件的负面影响,直至两家企业破产。
对于该段话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审理该案的
各级法院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论述,进而得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
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郭利在施恩公司已经按国家要求进行整改、生产,产品已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在施恩公司已经与郭利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已生效、履行的情况下,仍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索要300万元赔偿,还向两家企业提出了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媒体对两家企业进行负面报道和配合国外调查等手段,使两家企业破产。
2008年9月份,在我国发生问题奶粉事件之后,社会公众及奶粉生产企业中逐渐产生并持续存在脆弱心理,结合郭利之前在媒体进行采访时所做的负面宣传,此时郭利采取将在媒体上进行报道的手段,必将直接歪曲两家企业努力重建市场信用的现实,并足以损害两家企业的市场信誉,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引起两家企业的惧怕。
故此,应当认定郭利为继续非法索取财物,对两家被害企业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要挟行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
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
郭利在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提出300万元赔偿款之前,政府部门及多家媒体已经向社会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
第三,郭利在该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和雅士利公司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要挟。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媒体以其高效传播、覆盖面广的特点成为舆论宣传和监督的重要工具。
在媒体的强势介入之下,原本平淡无奇的小事件可以被迅速放大变成热点话题,这对于那些正要进行宣传造势的企业来说是求之不得,但对于那些要低调处理负面问题的企业来说却是避之不及。
从心理的角度来看,人在其隐私或者弱点将要被他人曝光的情况下确实会产生恐惧心理,这种结果与受到他人要挟所产生的心理反应一致,都属于内心恐惧。
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既然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监督权,那么消费者通过媒体曝光的形式行使监督权,令经营者产生恐惧心理,在刑法上就不该被认定为采取了要挟的手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结果一致并不代表行为的性质也一致,不能对此进行类推,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郭利案焦点问题的法律分析
2.1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依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①
在判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最主要看的是行为人有没有合法的占有依据,进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如果行为人没有合法的依据,却占有或者自行处置了他人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主观就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考虑原物权利人有没有在法律意义上享有对财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所有权,但本文所指的财物所有权并不是指单纯意义上所讲的所有权,还包含了对财物的占有权。
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还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占有别人对财物的控制权,有没有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将他人控制的财物进行处置,处置的结果可以是将财物归于自己,也可以是将财物归于第三人。
若行为人在占有别人的财物时是想永久占有,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完全剥夺,这样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别人所有的财物归于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即构成法律上的侵权。
从主观上讲,要将行为人的目的认定为非法占有时,主要考虑行为人的动机,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考虑行为人对财物的真实目的。
只有在不合法的目的下,驱使行为人进行了不合法的侵权行为时,才可以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可以将行为人的目的认定为不构成非法占有。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财物所有权的判断出现了问题,错误地认为别人的财物应该属于自己,所以自己可以对财物进行处置。
这种情况属于认识错误,而非明知故犯。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行使权利主张,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财物从别处取回。
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因为受到损害,在想要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向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并不能认定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因为这只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并非无中生有的索赔。
即使消费者是有意索赔大额金钱,其中亦包含着合理维权的部分,不能全部以非法占有目的来认定。
消费者的索赔行为即使与敲诈勒索手段有相似之处,也不能直接认定消费者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①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商研究,2005,(5):76.
2.1.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想法,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表现,所以难以被他人所准确掌握。
因此,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以仅仅依据行为人的说法来判断,还要考虑实际情况,分析该行为是否存在合理性,而且要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符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等方面来进行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根据经验,通过对某个基础事实使用逻辑分析来推论出另一事实,但基础事实有时必然可以推定另一事实,有时两者之间却仅仅是或然关系。
也就是说,基础事实并不一定能推论出另一事实的发生。
假如并无其他证据和被推定事实产生矛盾,就可以判断推定的结论是合理的,通过基础事实判断出的推定事实并没有被其他的证据反驳或者矛盾推翻,就可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
因此,假如被推定的事实可以被当事人辩解或者推翻,那么基础事实和被推定事实就是或然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证来推翻之前的推定,还可以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不确定性来指出疑点,从而否定推定结果。
在利用事实推定的方式来判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要判断推定的依据是否客观合理,有没有一致性和盖然性等。
盖然性是指行为人指出的事实会不会导致他做出相应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保证基础事实是准确的,这样才能确保推定事实的有效性。
因此,基础事实必须客观、合理,没有疑点,这样才可以对基础事实进行推定,然后才能根据行为人的基础事实,来判断他的内心活动,从而得出准确的结论。
其次,推定时必须要全面考虑,认真分析基础事实,从主观角度以及客观角度同时进行推定、全面考虑,才能更好的得出准确的结论。
因此,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保持中立、公正,不能被情感或其他因素所左右,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客观、详细的分析,找出疑点,从而确定推定事实的有效性。
在进行推定时,还要给予当事人辩解的权利,当推定事实对当事人不利时,当事人有权利进行解释说明。
根据上述分析,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可以根据以下几点进行判断:第一,在分析行为人的占有目的时,要考虑到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有没有违法,假如行为人的手段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则其占有目的为不正当。
当假如行为人的手段符合法律要求,那么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合法的。
①第二,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脱逸社会相当性,对于某些在通常情形下本属于违法的法益侵害或威胁、要挟的行为,只要该行为能够被一般国民的社会通念所认可,就应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
假如行为人不符合脱逸社会相当性的定义,那么行为人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假如行为人具有脱逸社会相当性,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②
①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罪与行使权利的界限[J].法律适用,2010,(10):79.
②童伟华.债权行使与财产罪[J].法治研究,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