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婷金莙徐硕
【审理法官】刘婷金莙徐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
【当事人】何志兰清华大学附属中学
【当事人-个人】何志兰
【当事人-公司】清华大学附属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君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君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健刘君瑶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志兰
【被告】清华大学附属中学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判断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
本案中,清华附中阻止何志兰进入校园属其对校园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亦不存在对何志兰进行诽谤和侮辱等情形,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志兰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何志兰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案件争议缺乏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志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志兰系清华附中退休教师。
2019年4月21日,何志兰至清华附中欲参加校友合唱队活动,被清华附中安保人员拦截。
何志兰当场进行录像后离去。
一审庭审中,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阻止其参加校友合唱队活动,侵犯其人格尊
严权。
对此,清华附中表示清华附中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规定采用封闭化管理;校友会是由清华附中校友发起的自发群众性组织,由退休教师王英民负责组织,并成立了合唱队;2019年4月21日,校友合唱队借用清华附中场地组织活动,何志兰并非合唱队成员,故未允许何志兰进入校园。
为此,清华附中提交王英民签字《说明》1份,内容为校友合唱队名单,名单中无何志兰。
经质证,何志兰虽认可王英民为校友合唱队的组织者,但对《说明》不予认可,主张其受到校友合唱队陈云的邀请参加活动,王英民亦未反对,清华附中的阻止行为侵犯其人格权。
为此,何志兰向一审法院提交校友活动截图及照片2张,显示清华附中校友会通知校友于2019年4月20日在圆明园组织健步走活动,照片显示2019年4月20日校友活动情况。
何志兰据此主张自己在此次校友活动中,受邀参加2019年4月21日的校友合唱队活动。
经质证,清华附中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阻止其参加校友合唱队,侵犯其人格权,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清华附中的阻止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何志兰现主张其受邀参加校友合唱队而可以进入清华附中,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何志兰提交的校友活动截图及照片均显示为校友会另一健步走活动,证据内容无法显示与校友合唱队活动的关联性,亦未能证明何志兰主张的受邀事实,该院对何志兰主张的受邀参加合唱队的事实不予采信。
清华附中阻止未经邀请的人员进入校园系对校园管理的行为,不构成对何志兰人格权的侵犯,不属于侵权行为,该院对何志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何志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志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诉讼费由清华附中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包庇清华附中,没有查清事实。
1.一审法院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何志兰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本案没有在庭审直播网上直播,一审法院也未向何志兰提供庭审录像。
清华附中未参加一审当庭宣判,是一审法院为免去清华附中跟何志兰正面交锋的尴尬而刻意安排。
一审法院在案件收费细节上存在失职。
2.本案事实分两部分,一是何志兰应校友合唱队之邀进入清华附中参加校友合唱队活动,二是清华附中保安将已经进入校园的何志兰拖出校园。
第二部分事实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内容,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第一部分事实,关于何志兰是否被邀请参加校友合唱队的活动,一审法院应该主动核实。
要求王英民出庭接受关于校友合唱队的质询。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志兰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3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殿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志兰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清华附中)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志兰、被上诉人清华附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志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诉讼费由清华附中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包庇清华附中,没有查清事实。
1.一审法院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何志兰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本案没有在庭审直播网上直播,一审法院也未向何志兰提供庭审录像。
清华附中未参加一审当庭宣判,是一审法院为免去清华附中跟何志兰正面交锋的尴尬而刻意安排。
一审法院在案件收费细节上存在失职。
2.本案事实分两部分,一是何志兰应校友合唱队之邀进入清华附中参加校友合唱队活动,二是清华附中保安将已经进入校园的何志兰拖出校园。
第二部分事实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内容,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第一部分事实,关于何志兰是否被邀请参加校友合唱队的活动,一审法院应该主动核实。
要求王英民出庭接受关于校友合唱队的质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清华附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1.清华附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对学校进行封闭化管理,除了学生和教职员工之外,其他人进入校园需要征得校方同意才能进入。
2.何志兰是清华附中退休职工,与清华附中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双方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3.校友合唱队是校友自发组织的,校友合唱队进入校园活动需要学校审核同意。
何志兰并不在校友合唱队名单之列,因此在校友合唱队进入校园的时候,清华附中不允许何志兰进入校园符合法律规定,不侵犯何志兰的任何权利。
原告诉称何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清华附中阻止何志兰参加2019年4月21日下午清华附中校友合唱队活动的行为侵犯了何志兰的人格权;2.诉讼费由清华附中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志兰系清华附中退休教师。
2019年4月21日,何志兰至清华附中欲参加校友合唱队活动,被清华附中安保人员拦截。
何志兰当场进行录像后离去。
一审庭审中,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阻止其参加校友合唱队活动,侵犯其人格尊严权。
对此,清华附中表示清华附中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规定采用封闭化管理;校友会是由清华附中校友发起的自发群众性组织,由退休教师王英民负责组织,并成立了合唱队;2019年4月21日,校友合唱队借用清华附中场地组织活动,何志兰并非合唱队成员,故未允许何志兰进入校园。
为此,清华附中提交王英民签字《说明》1份,内容为校友合唱队名单,名单中无何志兰。
经质证,何志兰虽认可王英民为校友合唱队的组织者,但对《说明》不予认可,主张其受到校友合唱队陈云的邀请参加活动,王英民亦未反对,清华附中的阻止行为侵犯其人格权。
为此,何志兰向一审法院提交校友活动截图及照片2张,显示清华附中校友会通知校友于2019年4月20日在圆明园组织健步走活动,照片显示2019年4月20日校友活动情况。
何志兰据此主张自己在此次校友活动中,受邀参加2019年4月21日的校友合唱队活动。
经质证,清华附中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阻止其参加校友合唱队,侵犯其人格权,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清华附中的阻止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何志兰现主张其受邀参加校友合唱队而可以进入清
华附中,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现何志兰提交的校友活动截图及照片均显示为校友会另一健步走活动,证据内容无法显示与校友合唱队活动的关联性,亦未能证明何志兰主张的受邀事实,该院对何志兰主张的受邀参加合唱队的事实不予采信。
清华附中阻止未经邀请的人员进入校园系对校园管理的行为,不构成对何志兰人格权的侵犯,不属于侵权行为,该院对何志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何志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判断是否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权,应当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虑。
本案中,清华附中阻止何志兰进入校园属其对校园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亦不存在对何志兰进行诽谤和侮辱等情形,何志兰主张清华附中侵犯其人格尊严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志兰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何志兰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案件争议缺乏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志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金莙
审判员徐硕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梦青
书记员姜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