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王鹏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范文模板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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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王鹏犯抢夺罪、故意伤
害罪、盗窃罪一案
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王鹏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邵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海斌,又名车子斌,男,1989年4月9日出生
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4
月16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X年减刑释放。
又因本案于201X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志昌,又名唐志栋,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
冈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18日被
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又因
本案于201X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云桂,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又因犯****罪于201X
年6月19日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X年11月减刑释放。
因本
案于201X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
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王鹏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九
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X)武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车海斌
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抢夺罪
201X年7月21日至9月9日,被告人唐志昌、车海斌、王鹏相互纠集,在武冈市城区内实施抢夺作案11次,夺得钱物23 000余元,其中唐志昌为主参与抢夺11次,夺得财物23 000余元,车海斌为主参与抢夺7次,夺得钱物11 300余元,王鹏为主参与抢夺5次,夺得钱物13 6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X年7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鹏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志昌在武冈市街上寻找抢夺目标,见被害人肖红艳行走在陶侃西路联想网吧前的路上,王鹏即驾车靠近肖红艳,唐志昌伸手夺走肖红艳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320元、价值1160元的三星手机1台和加油卡1张,卡内有700余元的充值金额。
2、201X年7月22日晚21时许,王鹏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和肖云桂将车开到武冈市汽车西站附近加油站旁的马路边,趁被害人人曹虹不备,抢走曹虹挎包1个,内有现金30余元和价值390元的红色直板佳通彩屏手机1台。
3、201X年8月2日晚23时许,王鹏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和车海斌将车开到武冈市乐洋路安记卤菜店前的路上,趁被害人段咏华不备,抢走段咏华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10元、港币20元和价值1500元的小灵通手机1台。
4、201X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车海斌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将车开到武冈市电台路速能网吧前的路上,趁被害人申时英不备,抢走申时英手包1个,内有现金150元,价值150元的皮鞋1双和价值700余元的手机1台。
5、201X年8月3日晚21时许,王鹏和唐志昌开起摩托车在武冈市玉龙路建华驾校前的马路上行驶,见被害人曾惠蓉驾驶1辆电动摩托车也在行驶,王鹏即驾车靠近曾惠蓉的摩托车,唐志昌伸手夺走曾惠蓉挂在摩托车手把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价值1100元的手机1台。
在夺包过程中致曾惠蓉驾驶的摩托倒地,曾惠蓉及搭在车后座的段玉琼受伤。
案发后,曾惠蓉在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458.4元;在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诊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604元。
6、201X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王鹏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在武冈市荷花公园前的路上抢走被害人刘群的女式提包1个,内有现金7600元。
7、201X年8月23日晚20时许,车海斌驾驶摩托搭载唐志昌在武冈市普岭路路段抢走被害人潘稽慧提包1个,内有现金600元和价值1000元的长虹手机1台。
8、201X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车海斌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在武冈市沿河路洞庭佳苑前的路上抢走被害人朱永红1个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280元的手机1台,价值300元的小灵通1部和价值1000余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
9、201X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车海斌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在武冈市聚龙宾馆附近的路上抢走被害人孙细凤1个包,内有现金2780元和价值710元的三星手机1台。
10、201X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车海斌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在武冈市普岭路抢走被害人周丽1个包,内有现金50余元和价值1000元的夏新翻盖手机1台。
11、201X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武冈市电台路与城壕路的交叉口处,车海斌驾驶摩托车搭载唐志昌抢走被害人李菊满1个包,内有价值200元的手
机1台,现金2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红艳、曹虹、段咏华、申时英、曾惠蓉、刘群、潘稽慧、
朱永红、孙细凤、周丽、李菊满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被抢夺财物的事实;
(2)证人申端姣、段玉琼的证言证明,分别证明申时英、曾惠蓉被抢夺
财物的事实;
(3)证人霍晓芳的证言证明,201X年8月3日晚上在建华驾校前看到2
个女人被抢了包;
(4)证人皮用杰的证言证明,201X年7月至8月他经营的寄卖行,先后
以100元、270元、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车海斌和唐志昌送来的3台手机;
(5)证人柳国玉的证言证明,201X年8月前后车海斌及其同伙多次到天
城祥典当行当手机和物品;
(6)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X)第99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肖红艳、曹虹、潘稽慧等6人的手机价值,分别为1160元、390元、1000元、710元、200元和28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和物品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为肖红艳追回被抢夺的三
星滑盖手机1台和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为曹虹追回被抢夺的CT红色手机1台;为朱永红追回被抢夺的手机1台;为孙细凤、潘稽慧、李菊满各追回被抢夺的
手机1台。
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8)医疗费收据及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明,曾惠蓉在武冈市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932.4元;在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门诊治
疗用去医疗费2064元,被害人曾惠蓉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车海斌、唐志昌、王鹏的供述,车海斌供述他为了筹措吸毒
资金伙同唐志昌、王鹏驾驶摩托车在武冈市城区进行多次抢夺;唐志昌供述,
他与车海斌都是吸毒的,买毒要大量的钱,因此,伙同车海斌、王鹏在武冈市
城区驾驶摩托车多次进行抢夺;王鹏的供述,证明唐志栋喊他去抢夺,他伙同
唐志栋、车海斌在武冈市区多次抢夺。
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二)盗窃罪
1、201X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肖云桂伙同刘建(另案处理)窜
至武冈市城区富田菜市场,盗走张宏稳放在竹山购物城马路上坡地段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宏稳的陈述证明,201X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自
己的新大洲摩托车临时停放在富田菜市场往竹山购物城马路上的地方,1个小
时左右摩托车被盗,该车价值3000余元;
(2)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X)第99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新大洲摩托车价值2800元;
(3)被告人肖云桂的供述,供述201X年8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伙同
刘建窜至武冈市竹山菜市场附近,其负责望风和接应,刘建负责偷车,盗得1
辆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得币1000元。
“胖子”得800元,我得200元。
该车价值三四千元;
(4)王鹏的证言证明,听肖云桂说伙同“胖子”在富田菜市场附近盗了
1台摩托车。
2、201X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车海斌伙同唐志昌窜至武冈市大圳管
理局附近的茶叶加工场盗走许明洁嘉陵牌摩托1台,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实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明洁的陈述证明,201X年9月7日其停放在茶叶加工场附
近的125型嘉陵摩托车被盗,该车价值4000余元;
(2)证人唐际豪的证言证明,201X年9月7日下午许明洁的摩托车被盗
走了;
(3)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第99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许明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00元;
(4)被告人车海斌、唐志昌的供述,车海斌供述201X年9月初其跟唐志昌说去弄1台摩托车,事后跟唐志昌一起到武冈市工业品市场买了一把剪刀,
当天下午三、四点伙同唐志昌窜至工业园加油站附近盗得嘉陵男式摩托车1台。
唐志昌供述201X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伙同车海斌窜至武冈市工业园南塔加油站附近盗得嘉陵摩托车1辆。
(三)故意伤害罪
1、201X年被害人苏娟与谢伟梁谈恋爱,至201X年8月两人就分了手。
后苏娟与舒华春谈恋爱,谢伟梁发现后对舒华春不满。
201X年2月15日下午,谢伟梁约车海斌、“凡佗”等人去找舒华春。
当晚19时许,谢伟梁等人租车到武冈市武强路189号苏娟家经营的鑫鑫平价超市,看舒华春是否在那里,“凡佗”走进超市与苏娟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苏娟,车海斌见状也冲进超市,抽出随
身携带的匕首朝苏娟的胸部、背部刺了2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娟的伤系
重伤。
2、201X年6月14日晚,肖勇与车海斌等3人在东升路樟树旁一茶馆用
扑克“斗牛”赌博。
次日清晨3时许,肖勇与参赌人员车海斌发生矛盾,车海
斌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肖勇杀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勇的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娟的陈述证明,她与谢伟梁在201X年开始谈恋爱,201X
年5、6月份就分手了。
分手后,谢伟梁到她家里吵闹了几次,并说要报复她一家人。
201X年2月15日下午18时许,谢伟梁喊4个人来到她家里打她,她的
前胸、背、后上下肢等多处被刀子刺伤,当时她父亲还从谢伟梁手上抢到1把
刀子;
(2)证人苏丽的证言证明,201X年2月15日晚19时许,5个20岁左右的男年轻人来到家里经营的鑫鑫平价超市殴打姐姐苏娟,其中有1个人不知用
什么东西朝苏娟的身上捅了几下,苏娟马上用手捂着肚子,案发时苏娟以前的
男友谢伟梁在现场附近;
(3)证人杨美凤、刘保龙的证言证明, 201X年8月15日晚19时许,
谢伟梁为报复苏娟与其分手,喊来4个伢子殴打苏娟,苏娟被人用刀子杀伤;
(4)证人谢伟梁的证言证明,201X年春天与苏娟谈恋爱,201X年8月份两人分手了,他对苏娟仍有情意,对苏娟后来的男朋友舒华春有意见。
201X年
2月15日打苏娟的电话要求见面,约定在玉带桥见面,因苏娟不同意见面,为
防舒华春搞事,其要车海斌与其两个朋友一起去找苏娟,他们4人打摩的来到
苏娟家门口,车海斌与2个朋友围着苏娟,将苏娟砍伤。
(5)被害人肖勇的陈述证明,201X年6月14日晚在武冈市区东升路樟
树边一麻将馆内与“猛子”、“斌斌”等人玩“斗牛”赌博,与“斌斌”发生
矛盾,“斌斌”持刀对他颈部、腰部共捅了3刀,共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
(6)证人向桂香的证言证明,201X年6月14日晚21时许,肖勇、“猛子”、“豹子”和一个与“猛子”关系蛮好的人共4人在东升路樟树底下一茶
馆搓小麻将,至次日凌晨3时许,“猛子”的钱输光了,还欠了肖勇100元,
肖勇欠“猛子”朋友100元,“猛子”的朋友向肖勇要100元,肖勇说他自己
也输了钱,话刚说完“猛子”的朋友就掏出1把小尖刀对着肖勇钉了过去,把
肖勇的后脑勺捅了1刀,肖勇就往农行营业所跑被凶手追到后又被砍了2刀;
(7)证人刘品科(绰号“猛子”)的证言证明,201X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与3个人在东升路樟树下一茶馆里玩“斗牛”赌博游戏,另外一个男的数
了当王的钱后说不来了,两人发生争执,“车子”持匕首将当王的捅伤;
(8)邵阳市邵都司鉴所(201X)临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苏娟的损伤构成重伤;
(9)武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武公刑技(201X)法鉴字第13号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明,肖勇的损伤构成轻伤;
(10)被告人车海斌的供述证明,201X年2月15日晚上18时许,因
“凡佗”的哥哥(绰号“媳妇娘”)与他人有矛盾,“凡佗”打电话要他到玉
带桥上去帮忙。
“媳妇娘”就带起他们到鑫鑫平价超市找“书生”,“媳妇娘”就要“凡佗”去超市,“凡佗”进去后就在喊里面一个妹子,“凡佗”打了她
2耳光,她就骂他们,他们两人就拿出各自随身带的匕首对这个女的背部和胸部,捅了2刀。
201X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樟树下一茶馆与刘科等4人“斗牛”,玩到最后一盘时当王的应数他100元,为此两人发生争执,他持随身带
的匕首将当王的捅伤,当王的受伤后数了100元给他。
另查明,201X年4月16日车海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X年刑满释放;201X年4月18日唐志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201X年8月刑满释放;201X年6月19日肖云桂因犯****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201X年11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鹏被抓获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
经查证属实。
此外,被告人王鹏的亲属代王鹏赔偿了被害人曾惠蓉住院医疗费
和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曾惠蓉请求对王鹏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201X)武法刑初字第33号、(201X)武法
刑初字第77号、(201X)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费领条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车海斌、唐志昌、王鹏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分工合作,均
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
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3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
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系犯罪情节严重。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车海斌、肖云桂起主
要作用,系主犯;唐志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唐志昌应当减轻处罚。
车海
斌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
伤害罪。
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车海斌、唐志昌、肖云
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王鹏在押
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车海斌、唐志昌、
王鹏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鹏的父母积极代王鹏赔偿给被
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王鹏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立功表现及悔罪表现,
对王鹏予以减轻处罚。
唐志昌的行为造成曾惠蓉受伤,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应由唐志昌赔偿。
曾惠蓉因受伤共用去医疗费9062.4元,王鹏已赔偿4000元,其余5062.4元属赔偿范围。
曾惠蓉请求唐志昌赔偿医疗
费7000元,只宜部分支持;曾惠蓉请求唐志昌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
费201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曾惠蓉请求唐志昌赔偿护理费201X元,只能部分支持;曾惠蓉受伤面积较宽,治疗时间较长,且留有较严重的后遗症,对要唐志昌赔偿3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人车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
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被告人唐志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肖云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五千元;判令唐志栋(唐志昌)赔偿曾惠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
等经济损失八千元。
车海斌上诉提出“伙同他人抢夺钱物7次,价值11300余元,并非数额巨大,原判处刑五年,量刑过重;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1台,价
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标准,原判处刑三年六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量刑明显过重;上诉人犯罪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车海斌及原审被告人唐志昌、肖云桂、王鹏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3
原审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出入,且车海斌
上诉对所犯罪行事实和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但二审查明,上诉
人车海斌在第1次故意伤害犯罪致被害人苏娟重伤那次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海斌及原审被告人唐志昌、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在共同抢
夺犯罪中,车海斌、唐志昌、王鹏相互分工合作,作案时均起了主要作用,均
系主犯。
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盗窃犯罪的数额
虽然只有较大,但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均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
罪的累犯,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情节严重。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车海斌、肖云桂
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志昌系从犯,对唐志昌可予以减轻处罚。
车海斌还伙
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此外,车海斌、唐志昌、肖云桂在原
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对其均应从重处罚;王
鹏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王鹏予以
减轻处罚。
车海斌上诉提出“抢夺钱物7次价值11 300余元,并非数额巨大,原判处刑五年,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我省法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二)项的规定“抢
夺公私财物价值10 000元以上的,属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
车海斌为主抢夺公私财物价值已经达到了我省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处刑五年
也是在法律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重,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
予采纳。
车海斌上诉提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标准,原判处刑三年六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量刑明显过重”的理由,经查,车海
斌伙同唐志昌盗窃摩托车1台,价值4500元,虽然只是数额较大,但车海斌系累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三)项4目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又是“累犯”的,可
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车海斌为主参与盗窃,数额虽未达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其处有
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量刑的,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车海斌还上诉提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车海斌在本案中为主抢夺7次、为主盗窃1次,故意伤害犯罪2次。
在整个犯罪作案中,其参与抢夺、盗窃以及原判的第2次故意伤害犯罪,均已
年满18周岁,只有第1次故意伤害犯罪未满18周岁,对此次犯罪依法应当从
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审判决对车海斌在第1次犯故意伤害罪未满18周岁未加以认定和未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对上诉人车海斌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
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对原审被告人唐志昌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
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应法律若干的解释》
第六条(三)项4目;对原审被告人肖云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对原审被告人王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驳回车海斌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X)武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唐志昌犯抢
夺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原审被告人肖云桂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原审
被告人王鹏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和对唐志栋(唐志昌)赔偿曾惠蓉医疗费、护
理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八千元以及(201X)武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第
一项对车海斌犯抢夺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X)武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车海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