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之言:如何区分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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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之⾔:如何区分裁判⽂书中的笔误和错误?
前两天在北京出差的时候,单位的姜博⼠通过微信与我⼀起探讨了关于民事补正裁定适⽤范围
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区分裁判⽂书中笔误和错误)。

由于觉得这个问题很有探讨的必要和余
地,于是将俩⼈的对话作了简单地整理与完善,今天发出来供⼤家⼀起探讨交流。

另外,由于
最近⾝体状况不佳,更新⽐较慢,望诸位同志谅解。

姜:遇到这样⼀个案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基层法院的同志经过
审理⽀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在写判决主⽂时因为疏忽⽽作了两个判项:⼀是⽀持原告请求被告
搬离其所有房屋的诉请,⼆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虽然被告上诉时并没有提到这个问
题,但⼆审发现该第⼆个判项确实多余,是否应当主动予以改判?在将该问题与原审法官沟通
时,原审法官提出来是否可以通过更正裁定把这个bug进⾏修补?
潘:这个话题确实有意思,前⼏天正好也与庭⾥的年轻法官探讨过。

因为裁判中的瑕疵问题是
笔误还是错误,是通过补正裁定就可以纠正还是⼀定需要通过改判、发回来纠正,在法律上并
没有⼗分明确的规定,这就出了⽐较多的困惑。

姜:是的,所谓的法律规定仅是《民诉法》第⼀百五⼗四条第⼀款第(七)项作了“裁定适⽤于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规定,对此,《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也语焉不详,仅是在第⼆百四⼗五条中作了⼀定程度的细化,即:“民事诉讼法第⼀百五
⼗四条第⼀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书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其他笔
误。


那么就出现了以下两个问题:
1、除了民诉法规定的判决书,司法解释⼜把裁定补正所适⽤的⽂书范围扩⼤指向为法律⽂书,
这⾥有什么乾坤?
2、除了诉讼费⽤漏写、误算,那“其他笔误”⼜是什么,笔误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它与错误的
区别⼜在哪⾥?
此外,如果原审法院⽀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但对部分诉请未做表态,也就是未在判决主⽂中
明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时是否可以裁定补正?
潘:这个问题正好前⼏天有过⼀些考虑,那就交换⼀下个⼈意见。

第⼀个问题我认为⽐较好解决,因为最⾼法院司法解释其实将民诉法⼀百五⼗四条第⼀款第
(七)项补正裁定的适⽤范围从单⼀的“判决书”改为“法律⽂书”,本质上是⼀种扩张解释,即解
决了除判决书外其他对当事⼈权利义务产⽣实际影响的法律⽂书是否可以⽤补正裁定更正的问
题。

从补正裁定⽴法设⽴的⽬的来看,需要及时更正笔误的不仅仅是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同样有这样的需求。

第⼆个问题可能就⽐较复杂,它的实质就是如何判定裁判⽂书中的瑕疵问题属于笔误还是属于
错误,前者当然可以⽤裁定补正的⽅式予以弥补,后者则只能通过上诉、再审或复议等法定程
序予以纠正。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个⾓度来考虑:
⼀是看瑕疵的基本实质: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使?
⼆是看瑕疵的形成过程:是否为类似书写、计算等单纯的失误还是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上出
了问题?
三是看瑕疵的救济途径:是否不得不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经过当事⼈辩论和开庭审理才能得
到纠正?
所谓: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使?
⼀些裁判瑕疵对当事⼈的实体权利产⽣重⼤影响,如果对这些内容随意更改,则:⼀⽅⾯,根
本违背了法律⽂书的既判⼒(既定⼒)原则;另⼀⽅⾯,当事⼈的权利义务随时处于⾮经法定
程序审理⽽变更的境地,缺乏救济保障。

本意于修正笔误的补正⾏为因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严
肃性⽽使得当事⼈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实质性的侵害。

⽽且,⼀旦⽣效法律⽂书发⽣此种情况,就存在着可能存在违反民诉法第⼆百条相应具体款项
的情形,应当进⼊再审程序:该条第(⼆)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的;该条(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该条(六)项:原判决、裁定适⽤法律确有错误的;该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辩论权利的;该条第(⼗⼀)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

因此,将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的权利义务分配或诉讼权利的⾏使作为判定标准,从⽽来确定裁判⽂书中瑕疵究竟属于笔误还是错误,我认为是较为妥当的。

所谓:是否为类似书写、计算等单纯的失误还是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上出了问题?
有观点认为:补正裁定所涉及的笔误应该限定为法律⽂书主⽂以外的误写、误算,诉讼费⽤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不得包括涉及案件实体变更的笔误。

进⽽认为,判决主⽂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付款⾦额、财产数额、履⾏时间、履⾏⽅式等,这种实体问题之所以禁⽌裁定补正,是因为同⼀个法院在同⼀个程序中对同⼀个标的不可重复裁决。

对此,我认为不可⼀概⽽论。

举例来说明:借款本⾦是⼀千万,当事⼈举证、质证及辩论均是围绕这个⼀千万进⾏的,⽽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是对该数额作了完全的认定,可是在主⽂表述的候,因为电脑修正失误,写成了⼀百万。

此时,从案件实质审理和法院认定的⾓度,均指向该主⽂⾦额系笔误,完全不需要当事⼈通过审理程序再次进⾏确认。

这就是典型的“法律⽂书误写、误算”问题,通过补正裁定可以快捷、有效地纠正这个笔误。

德国、⽇本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判决中的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可以随时依申请或职权裁定更正,且可不经⾔词辩论程序。

作出更正裁定后,还应在判决书及其正本中附记,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驳回更正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

德国还规定对判决的事实部分有不属于误写、误算或类似的显然错误的错误、脱落或有⽭盾之处的,也可以进⾏裁定更正,由当事⼈在两周期间内提出书⾯申请,法院即指定⾔词辩论期⽇,由参与原判决的法官作出裁定,同时附记在判决与其正本上,对此裁定不得上诉。

当然,对于纠正的启动主体、纠正的期间、纠正的范围,我国⽴法上确实⽐较粗糙,值得进⼀步规范。

但以上国家和地区的通⾏做法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所谓:是否不得不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经过当事⼈辩论和开庭审理才能得到纠正?
有观点认为:对判决主⽂和事实认定、适⽤法律等不得补正。

原审法院宣判后发现错误,当事⼈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审⼈民法院,由第⼆审⼈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进⾏审理;当事⼈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对此,我认为不可⼀概⽽论。

裁判瑕疵并⾮必须经过上诉审或再审才能得到救济,否则救济的成本有谁负担?这是⼀个⾮常实际的问题。

因此,符合前两个判断条件的瑕疵问题,当然也不需要通过上诉审和再审来进⾏解决。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补正裁定是作为判决的补充⽽存在,因其不改变判决对当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故不具备可上诉或再审的程序救济途径。

当然,如果当事⼈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补正的内容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则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请求纠正。

关于未在判决主⽂中明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可以裁定补正的问题。

可以根据第⼆个问题的思路进⾏论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个问题与本⽂多余“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项的例⼦完全不同,因为会涉及当事⼈的实体与程序权利。

如果确实存在遗漏诉请未进⾏实体审理,则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如果对原告的所有诉请均进⾏了实质性审查,但在主⽂中遗漏了既定的结论,则建议⼆审进⾏加判。

(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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