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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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
【审理法官】黄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玉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玉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玉美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永培彭路奇
【代理律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玉美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胡玉美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何种关系问题,胡玉美初次到江苏建工集团提供劳动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玉美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何种关系问题,胡玉美初次到江苏建工集团提供劳动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胡玉美虽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一审法院以胡玉美受伤前日工资130元/天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中工伤赔偿其余费用计算标准,胡玉美及江苏建工集团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胡玉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8:1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胡玉美在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损伤。
住院7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花去医药费7477.82元。
胡玉美受伤前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日130元。
2019年10月8日,胡玉美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
胡玉美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5月29日,长丰县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胡玉美:1、住院护理费:5921元×0.8÷21.75×7=1524.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3、医药费:9691.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30元×21.75×4=1131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1元×0.6×7=24868.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160元;8、鉴定费:280元;二、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保,则以上款项中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胡玉美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江苏建工集团不服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胡玉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胡玉美在工作时间内,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江苏建工集团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江苏建工集团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胡玉美所受的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
胡玉美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给胡玉美的各项费用该院核定如下:住院护理费1524.5元(5921元
×0.8÷21.75×7)、医药费747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130元×21.75×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5921元
×0.6×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鉴定费280元,合计71332.52元。
长丰县员会裁决二、三项,双方未起诉。
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
认。
江苏建工集团请求法院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无需支付胡玉美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60731.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江苏建工集团与胡玉美之间系劳务关系,胡玉美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江苏建工集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玉美住院护理费1524.5元、医药费747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71332.52元;2.以上款项中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胡玉美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胡玉美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胡玉美所有;3.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玉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江苏建工集团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玉美是江苏建工集团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及最高院相关答复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本案中胡玉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且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当按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享受与其他劳动者相
同的权利。
2.胡玉美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并经过长丰县仲裁后依法作出裁决裁决结果除第一项第5条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外其他裁决结果正确江苏建工集团应当依法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胡玉美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已经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胡玉美发生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也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立法宗旨和要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被告发生工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有继续劳动的能力和需求因发生工伤导致医疗困难和劳动能力下降对再就业产生影响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胡玉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玉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87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庆,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玉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348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
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玉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江苏建工集团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玉美是江苏建工
集团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及最高院相关答复,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本案中,胡玉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
取退休金,且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当按劳动关
系进行认定和处理,享受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利。
2.胡玉美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了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并经过长丰县仲裁后依法作出裁决,裁决结果除第
一项第5条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外,其他裁决结果正确,江苏建工集团应当依法
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胡玉美发生
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已经依法形成了劳动
关系,胡玉美发生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也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立法宗旨和要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
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被告发生工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有继续劳动的能力和需求,因发生工伤导致医疗困难和劳动能力
下降,对再就业产生影响,故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江苏建工集团辩称,1.江苏建工集团招用胡玉美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务关系。
2.胡玉美在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参加过养老保险,胡玉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与江苏建工集团无关,胡玉美以其没有养老保险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条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该是以原工资为标准,原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江苏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无需支付胡玉美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60731.3元;2.请求法院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无需支付胡玉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3.诉讼费用由胡玉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胡玉美在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损伤。
住院7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花去医药费7477.82元。
胡玉美受伤前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日130元。
2019年10月8日,胡玉美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
胡玉美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5月29日,长丰县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胡玉美:1、住院护理费:5921元×0.8÷21.75×7=1524.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3、医药费:9691.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30元×21.75×4=1131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1元×0.6×7=24868.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160元;8、鉴定
费:280元;二、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保,则以上款项中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胡玉美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江苏建工集团不服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胡玉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胡玉美在工作时间内,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江苏建工集团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江苏建工集团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胡玉美所受的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
胡玉美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江苏建工集团应支付给胡玉美的各项费用该院核定如下:住院护理费1524.5元(5921元×0.8÷21.75×7)、医药费747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130元×21.75×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5921元×0.6×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鉴定费280元,合计71332.52元。
长丰县员会裁决二、三项,双方未起诉。
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江苏建工集团请求法院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无需支付胡玉美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60731.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江苏建工集团与胡玉美之间系劳务关系,胡玉美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江苏建工集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
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玉美住院护理费1524.5元、医药费7477.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71332.52元;2.以上款项中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胡玉美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胡玉美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被告胡玉美所有;3.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胡玉美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形成何种关系问题,胡玉美初次到江苏建工集团提供劳动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胡玉美虽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一审法院以胡玉美受伤前日工资130元/天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中工伤赔偿其余费用计算标准,胡玉美及江苏建工集团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胡玉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