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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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置业担保活动,保障担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
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住房置业担保活动。
第三条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购房人提供担保,以确保购房人
履行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四条住房置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机构
第五条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法人机构。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担保业务
第七条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担保业务:
(一)为购房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
(二)为购房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担保;
(三)为购房人提供其他与住房置业相关的担保业务。
第八条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应当与购房人、金融机构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担保责任
第十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购房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购房人追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置业担保活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担保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担保资格擅自开展担保业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未按规定报告业务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