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彦、曾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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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彦、曾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40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黄向洁
【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彦;曾正新
【当事人】黄彦曾正新
【当事人-个人】黄彦曾正新
【代理律师/律所】潘冠霖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石民权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冠霖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石民权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冠霖石民权
【代理律所】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彦
【被告】曾正新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之规定,黄彦仅凭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起诉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曾正新辩称诉争款项为双方合作工程的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曾正新申请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黄彦以其被曾正新、黄攀松以介绍工程的名义先后骗取11万元报案,在黄彦对事件经过的具体描述中,支付涉案款项系投资工程,与公安机关对曾正新及案外人黄攀松、谢旭斌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对应。

同时,分析黄彦向曾正新支付款项的方式、时间、金额以及款项来源,诉争款项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11月10日期间分13笔存现或转账支付,款项数额为490元至20000元不等,黄彦述称部分款项来源于其向小额借贷公司借款,其需向小额借贷公司支付利息,说明其出资能力不足,且在此情况下其既未与曾正新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不符。

黄彦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款项数额、所陈述的部分款项构成,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数额不一致,而直至本案二审经法庭询问后其核实银行流水才确认实际转账数额,说明其对涉案资金没有明确概念,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出借行为应尽的审慎义务不符。

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所作陈述,在案证据足以导致黄彦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
状态,黄彦仍应当就借贷合意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现黄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曾正新向黄彦借款事实不成立并驳回黄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另,黄彦起诉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仅需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在其裁判理由中直接认定双方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妥,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黄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3: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黄彦、曾正新在广西西林县经商时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与案外人黄攀松就上思县布透温泉度假山庄土建装饰工程和白泥工程达成合作开发意向。

双方就前期工程投资达成口头意见,即工程先期投资费用由黄彦先行垫付,黄彦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11月10日向曾正新转账13笔共计70490元,其中2015年6月21日5000元,6月22日20000元、6月23日5000元、7月1日2000元、7月6日3000元、7月13日2000元、7月23日3000元、8月5日20000元、8月17日2000元、8月31日1000元、9月14日2000元、9月22日5000元、11月10日490元。

2015年6月25日,曾正新通过黄攀松向广西中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00元,曾正新陈述该款系支付工程蓝图款。

后因故上述工程均未能实际进场施工。

2016年1月6日,案外人黄攀松分别向黄彦、曾正新出具收条,其中,向黄彦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攀松帮曾哥一起还来捌万伍仟圆正(¥85000元)。

钱伍天内到账,还款人黄攀松"该收条并加盖“广西松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向曾正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攀松帮曾哥还来捌万伍仟圆正(¥85000
元)。

钱伍天内到账,但一定要曾正新签字为准。

还款人黄攀松"该收条并加盖“那坡县菩善堂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后曾正新未在该收条上签字。

2019年5月17日,黄彦主张向曾正新转账的13笔款项共计70490元系借款,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认识方式看,黄彦系通过他人介绍与曾正新认识,认识后不久黄彦即驱车从百色西林县到南宁与曾正新、黄攀松洽谈,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确有合伙的意向;其二,双方洽谈后,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确实也达成口头投资意见,黄彦也参与实施了相关合伙行为及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其三,黄彦共13次向曾正新转款合计70490元,款项最低490元,最高20000元,时间历经近5个月,从黄彦转款的时间点结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综合全案客观事实,黄彦在本案中陈述的转款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违反一般常理,故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关于黄彦要求曾正新偿还7049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黄彦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曾正新辩称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就其抗辩作出了详细、合理的陈述,提供了相关证据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双方及其他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可信任的证据链,足以使一审法院确信本案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曾正新并未就本案的多笔转账款项向黄彦出具任何书面结算凭证,故黄彦仍需就本案属于借贷关系进一步进行举证,但黄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认定本案中曾正新向黄彦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曾正新偿还借款7049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黄彦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不当利用高度盖然
性规则和举证分配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实为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在无法认定双方已形成口头合伙协议且工程项目内容虚假、上诉人未参与任何实际合伙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已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黄攀松出具收条的经过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以虚构工程需要前期开支为由多次向上诉人索取开支款项并以存单为凭,多次承诺将会偿还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款项,上诉人自始抱有受偿的期望,也未主张任何预期款项之外的盈利,可排除其他基础交易关系而得出存在款项借用的唯一合意。

黄彦、曾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40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霖,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正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民权,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彦因与被上诉人曾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不当利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和举证分配规则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实为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
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在无法认定双方已形成口头合伙协议且工程项目内容虚假、上诉人未参与任何实际合伙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已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黄攀松出具收条的经过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以虚构工程需要前期开支为由多次向上诉人索取开支款项并以存单为凭,多次承诺将会偿还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款项,上诉人自始抱有受偿的期望,也未主张任何预期款项之外的盈利,可排除其他基础交易关系而得出存在款项借用的唯一合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曾正新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黄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正新偿还黄彦7049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4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正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黄彦、曾正新在广西西林县经商时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与案外人黄攀松就上思县布透温泉度假山庄土建装饰工程和白泥工程达成合作开发意向。

双方就前期工程投资达成口头意见,即工程先期投资费用由黄彦先行垫付,黄彦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11月10日向曾正新转账13笔共计70490元,其中2015年6月21日5000元,6月22日20000元、6月23日5000元、7月1日2000元、7月6日3000元、7月13日2000元、7月23日3000元、8月5日20000元、8月17日2000元、8月31日1000元、9月14日2000元、9月22日5000元、11月10日490元。

2015年6月25日,曾正新通过黄攀松向广西中棠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00元,曾正新陈述该款系支付工程蓝图款。

后因故上述工程均未能实际进场施工。

2016年1月6日,案外人黄攀松分别向黄彦、曾正新出具收条,其中,向黄彦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攀松帮曾哥一起还来捌万伍仟圆正(¥85000元)。

钱伍天内到账,还款人黄攀松"该收条并加盖“广西松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向曾正新出具的收条载
明“今收到黄攀松帮曾哥还来捌万伍仟圆正(¥85000元)。

钱伍天内到账,但一定要曾正新签字为准。

还款人黄攀松"该收条并加盖“那坡县菩善堂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后曾正新未在该收条上签字。

2019年5月17日,黄彦主张向曾正新转账的13笔款项共计70490元系借款,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黄彦以黄攀松、广西松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正新、广西梽烜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本案所述事实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8)桂0102民初2498号案,并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黄彦110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5100元,共计121500元(其中25000元按年息6%从2015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85000元按年息6%从2016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2018年6月27日,该院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攀松向黄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曾正新向黄彦偿还借款68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49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黄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正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黄彦对曾正新的起诉。

再查明,2016年4月20日,黄彦向西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在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曾正新、黄攀松以介绍工程的名义先后骗取11万元。

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遂对黄彦、曾正新、谢旭斌、黄攀松等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认识方式看,黄彦系通过他人介绍与曾正新认识,认识后不久黄彦即
驱车从百色西林县到南宁与曾正新、黄攀松洽谈,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确有合伙的意向;其二,双方洽谈后,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确实也达成口头投资意见,黄彦也参与实施了相关合伙行为及开展相关准备工作;其三,黄彦共13次向曾正新转款合计70490元,款项最低490元,最高20000元,时间历经近5个月,从黄彦转款的时间点结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综合全案客观事实,黄彦在本案中陈述的转款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违反一般常理,故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关于黄彦要求曾正新偿还7049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黄彦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曾正新辩称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就其抗辩作出了详细、合理的陈述,提供了相关证据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双方及其他当事人所作的笔录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可信任的证据链,足以使一审法院确信本案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曾正新并未就本案的多笔转账款项向黄彦出具任何书面结算凭证,故黄彦仍需就本案属于借贷关系进一步进行举证,但黄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认定本案中曾正新向黄彦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曾正新偿还借款7049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黄彦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黄彦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认识过程、达成合作开发意向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曾正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对于黄彦的异议主张,经查一审卷宗,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应事实有公安机关对黄彦的询问笔录、
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佐证,黄彦的异议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经查一审卷宗并与当事人核实,黄彦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11月10日向曾正新转账13笔款项中,2015年6月23日转账款项数额实为15000元,而非一审查明的5000元;因此,2015年6月21日起至11月10日黄彦向曾正新转账13笔款项金额共计80490元,而非一审查明的70490元。

黄彦二审主张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85000元,与本案案外人黄攀松出具的收条金额相对应,但本案的起诉请求不作变更。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之规定,黄彦仅凭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起诉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曾正新辩称诉争款项为双方合作工程的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曾正新申请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黄彦以其被曾正新、黄攀松以介绍工程的名义先后骗取11万元报案,在黄彦对事件经过的具体描述中,支付涉案款项系投资工程,与公安机关对曾正新及案外人黄攀松、谢旭斌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对应。

同时,分析黄彦向曾正新支付款项的方式、时间、金额以及款项来源,诉争款项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11月10日期间分13笔存现或转账支付,款项数额为490元至20000元不等,黄彦述称部分款项来源于其向小额借贷公司借款,其需向小额借贷公司支付利息,说明其出资能力不足,且在此情况下其既未与曾正新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又未
约定借款利息,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不符。

黄彦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款项数额、所陈述的部分款项构成,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数额不一致,而直至本案二审经法庭询问后其核实银行流水才确认实际转账数额,说明其对涉案资金没有明确概念,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出借行为应尽的审慎义务不符。

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所作陈述,在案证据足以导致黄彦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黄彦仍应当就借贷合意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现黄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曾正新向黄彦借款事实不成立并驳回黄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另,黄彦起诉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仅需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在其裁判理由中直接认定双方属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妥,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黄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余健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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