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及交通运输部门能否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对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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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及交通运输部门能否依据⼤⽓污染防治法第115
条对施⼯单位⾏政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规定“施⼯单位有相关违法违规⾏为的,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特咨询,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是否能够依据第115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施⼯单位予以处罚?
主要意见
《⼤⽓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款对防治扬尘的有关职责部门作了规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交通运输、国⼟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可以理解为是⽂字上的简化,⽽⾮仅授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政执法权⼒。

同时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直⾄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有执法的权⼒。

但是需要注意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款中明确,“应当根据本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作”。

即市容环境卫⽣、交通运输、国⼟资源等有关部门⾏使第⼀百⼀⼗五条中的⾏政处罚职能,需要以本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前提。

结合《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条规定,该条款系对《⼤⽓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情形进⾏了细化,内容基本覆盖和重合。

同时《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三条第⼀款规定,⽣产预拌混凝⼟、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

即涉及到《⼤⽓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的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情形出现时,《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仅授权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政处罚权。

同时能够对⽐的是,《⼤⽓污染防治法》第⼀百⼀⼗六条和《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四条均是关于对装卸和运输易产⽣粉尘作业要求的规定,《⼤⽓污染防治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政处罚权,《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分别⾏使⾏政处罚权,也进⼀步说明了《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对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装卸和运输易产⽣粉尘作业的领域⾏使⾏政处罚权的部门进⾏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因此,本律师认为,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不可以依据《⼤⽓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使⾏政处罚权。

引⽤的法律法规条款
《⼤⽓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堆放,扩⼤绿地、⽔⾯、湿地和地⾯铺装⾯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交通运输、国⼟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作。

第⼀百⼀⼗五违反本法规定,施⼯单位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
施⼯⼯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洒⽔抑尘、冲洗地⾯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建筑⼟⽅、⼯程渣⼟、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密闭式防尘⽹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的建设⽤地的裸露地⾯进⾏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不能开⼯的建设⽤地的裸露地⾯进⾏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百⼀⼗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砂⽯、⼟⽅、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驶。

《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第六⼗⼆条
施⼯单位应当按照⼯地扬尘污染防治⽅案的要求,在施⼯现场出⼊⼝公⽰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现场实⾏围挡封闭,出⼊⼝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施⼯现场出⼊⼝、主要道路、加⼯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三)施⼯现场采取洒⽔、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现场建筑材料实⾏集中、分类堆放。

建筑垃圾采取封闭⽅式清运,严禁⾼处抛洒;(五)外脚⼿架设置悬挂密⽬式安全⽹的⽅式封闭;(六)施⼯现场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体的物质;(七)拆除作业实⾏持续加压洒⽔或者喷淋⽅式作业;(⼋)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以上的,⽤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易产⽣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民政府市容环境卫⽣⾏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启动Ⅲ级(黄⾊)预警或者⽓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扬尘的作业。

第六⼗四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泥、砂⼟、粉煤灰、煤矸⽯、垃圾等易产⽣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砂⽯、⼟⽅、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程渣⼟、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三条第⼀款规定,⽣产预拌混凝⼟、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四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四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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