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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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1,教育法学与教育法制是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形成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社会科学,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西德、美国和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2,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3,简答:教育法学的特征: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和综合性。
4,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
其中,教育法律是指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5,一般说来,教育法学的产生以教育立法的发展水平为基本条件,教育法学是以法学和教育学的方法论为基础形成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6. 德国是教育立法最早的国家,1957年,黑克尔出版了与人合著的《学校法学》一书,该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7. 美国教育法的主要形式是判例法。
8.1983年,日本出现了第一部阐明教育法学基本原理的权威著作,即兼子仁撰写的《教育法》。
9. 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10.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施行,不仅是我国确立义务教育法律制度和依法治教的标志,也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制的开端。
11.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即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行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的一座划时代的里程碑。
12. 教育法学体系,是指构成教育法学的相互衔接并有机结合的基本知识框架系统。
13. 教育法学作为学珠一个新兴分支学科,在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下开拓自己的专门领域。
14. 一般认为教育法学在一定意义上是行政法的分论,
15. 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方法论。
实事求是是我们研究教育法学的根本的方法论。
、
16. 教育法学的意义:健全教育法制的需要;加强教育行政的需要;完善教育法学的需要;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
17. 教育行政即国家的教育行政管理。
18. 教育行政的主要特点:国家意志性,专业性,教育行政相对方的自治性。
19. 依法治教可定义为:广大公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依法进行。
20. 依法治教的关键和实质在于“依”字,即各项教育工作的开展、推进,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是依据长官意志。
21. 依法治教的重点是规范教育行政。
22. 论述:试述教育行政与依法治教的关系:
一、依法治教的核心在于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法治教的实质是要法治,不要人治,即要实现法大于权的格局,使权力在法律的指引和约束下运作,而教育行政作为国家教育权力运作的活动必然是依法治教加以规范的核心所在。
(1)依法治教要求教育行政各项活动的进行以法定的职权作为必要的前提,即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开展活动,而不能有任何超越职权或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
(2)依法治教要求教育行政的各项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3)依法治教要求教育行政主体的责、权、利紧密联系,特别是要求教育行政主体切实承担起各种教育行政责任。
二、教育行政的革新促使依法治教持续发展。
(1)以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的教育体制改革,科学合理地划分了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限,众而带来了教育行政的革新。
(2)教育行政管理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也为依法治教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3)教育行政领域内的教育行政立法、教育行政执法、教育行政司法乃至教育行政法制监督等各个阶段的完善,直接成为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某种意义上进,完善的教育行政直接体现为依法治教的进步。
23.名词解释: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其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
教育法学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时代性、边缘性、综合性和社会性等基本特征。
24.教育行政是指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招待国家意志,即通常所说的国家教育行政管理。
第二章
25.国外教育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国外教育法的兴起是在产业革命后的资本主义经济上升时期。
26.国外教育法的发展可分为三阶段: 习惯法阶段、成文法的早期阶段和成文法的体系化阶段。
27. 二战后的英国率先于是1944年发表题为“教育改革”的白皮书,提出教育改革的建议。
28. 二战后日本经济的崛起与教育的迅猛发展密切相关,1947年3月,日本制定并颁布了《教育基本法》。
29. 论述:国外教育法的发展趋势:
在目前以科技和人才为核心的综合国竞争日益激烈的新背景下,国外教育法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教育立法出现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趋势。
教育分权制国家适当集权,不断扩大国家中央立法主体的教育立法权限,而教育集权制国家适当分权,授予地方立法主体更多的教育立法权。
(2)教育法调整的范围扩大,教育法规增多。
在全民教育、终身教育的新形势下,教育法不断向谁都中个部门渗透。
教育法的调整范围日益拓展,不仅调整纵向的具有隶属或管理性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还调整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教育民事关系。
(3)教育法的调整手段和方法不断改进。
在保证国家权威性、强制性的前提下,注重教育行政相对方的主动性、自主性,充分尊重学校的办学知主权,使其更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4)注重有关教育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教育工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徹以规范的,如招考规则的制定、各种评审制度的制定,都离不开教育程序法的完善。
(5)教育法制监督体系日趋严密。
受控权理论的影响,国外教育法制监督不仅针对教育行政相对方进行监督管理,更看重对国家教育权力行使的监督,以家教育权和公民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
30. 国外教育法的功能:规范功能,社会政治功能。
31.简答: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含义: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教育立法、教育行政执法、教育司法、教育法制监督、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学教育以及教育法学研究等等。
32.简答: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机会均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程序法治原则和责任教育原则。
33. 简述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1)有法可依。
这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2)有法必依。
这是教育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
这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关键。
(4)违法必究。
这是教育法制建设的保障。
34. 我国教育立法分为三个阶段:(1)教育立法奠基期(1980-1984),《学位条例》的颁布是新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法规。
(2)教育立法启动期(1985-1992)(3)教育立法活跃期(1993-1998)(4)教育立法平缓期(1998至今)35. 改革开放以来教育立法的基本特色:教育法规数量大幅增加;教育立法范围广泛拓展;教育立法质量日益提高。
第三章
36. 名词解释: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7. 教育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8. 简答: 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教育局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
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关系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即国家行政机关在发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另一类是教育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39. 教育法的调整方法有三种:一是规范性调整与个别调整相结合;二是协作的法律调整与隶属的法律调整相结合;三是集中的法律调整与非集中的法律调整相结合。
40. 教育法的特征:教育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教育法的国家主导性;教育法的政策导向性;教育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41.所谓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国家通过教育法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在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社会主体之间依据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42. 简答: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教育法律关系受国家意志的主导;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43.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
作者、受教育者;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智慧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44. 教育法渊源,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的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
45. 简答: 教育法渊源的种类:制定法,是指国家根据一定程序制定的、通过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法,制定法生效后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法律解释、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法规、国际条约。
非制定法,包括判例法和学理。
46. 对教育法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说和教育法独立说。
47. 教育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整体,即教育法的内部结构和效力层次
48. 教育法的效力体系: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部门教育法及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法律规范;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
49. 教育法的作用: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第四章
50.教育法建设的基本要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教育法的制定是依法治教的前提,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是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教育法的监督是依法治教的保证。
51. 教育法制定,是指由特定立法主体依照一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和解释教育法的活动。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教育法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
52. 教育法制定的原则:实事求是、民主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和连续性相结合。
53. 外国教育立法体制具有多样性,美国是两级立法体制,德国教育立法属于各州所有,日本教育立法介于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之间。
54. 我国的教育立法体制的特点是“二级、三层次、四分支”,二级指中央和省两级,三层次是指每级内部三层次,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四分支(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级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本特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长官制定法律的权力。
55. 教育立法的一般程序: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通过法律、公布法律。
56.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原则:教育性、效力(形式、时间、空间和对人的效力)、民主性、平等性。
57. 名词解释: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教育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事务和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58. 教育法遵守的主体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
59. 教育法遵守的条件: 法律的可遵守性、良好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制环境、良好的社会环境。
60. 教育执法的原则: 合法性、越权无效、应急性、合理性原则。
61. 教育法适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独立。
62. 教育法的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所有教育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第五章
63. 教育法律责任包括两方面: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必强制履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64. 教育法律责任的分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65.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有损害事实、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66.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主体的特定性和多样性;损害地点、时间是特定的;与中等教育学校和初等教育学校相比,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67.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 高校直接责任事故;高校间接责任事故;高校无责任事故。
68. 名词解释: 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途径和程序裁决社会活动中的有关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害者的相对人得到法律上的补救。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69. 简答: 教育法律救济的种类: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
70. 论述: 联系实际说明教师权益救济制度的内容(97-100)
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教师行政赔偿
71. 论述: 联系实际说明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内容(100-105)
学生申诉制度、学生行政复议制度、学生行政诉讼制度
72. 教育法律救济的重点是教师和学生权益救济制度。
第六章
73. 《教育法》的地位,主要对教育领域中的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基本的规范,并成为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因些,教育法又在一定意义上被称为“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事业的根本大法。
它不仅具有国家基本法律地位,而且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教育“宪法”的地位。
在我国教育法体系中居于第一层次。
74. 教育法的特点: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
75. 教育法颁布的意义:标志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时期;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落实。
76. 简答:我国教育的性质: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体现三方面: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教育必须遵行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教育的总目标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
77. 我国教育方针的性质: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78.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重视德育;教育遵循借鉴与继承;教育机会均等;教育的公共性;教育的终身化;教育民主性;发展少数民族教育;选择教学语言。
79.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80. 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81. 《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现阶段教育督导的主要对象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他有关的工作。
82. 在我国,凡年满15岁的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种族、民族,均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83. 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国家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加强管理的方针。
84.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85. 简答:我国国家举办学校教育经费筹措体制是什么?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并逐步增加对教育经费的投入。
财政拨款是筹措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育经费的主渠道。
86.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87. 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扫盲教育制度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其他教育制度。
第七章
88. 《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89. 《高等教育法》的基本内容:关于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问题,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关于高校内部的领导体制,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明确了党委会和校长的各自职责;关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问题;关于培养人才的问题,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90. 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高等教育的法律形态是指高等教育在法律上的存在形式;高等教育的学业制度包括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条件、修业年限、学业标准以及学业证书制度;高等教育的学位制度包括学位的等级与标准和学位的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继续教育制度。
91.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教育法即是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92. 简答: 高等学校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
基本原则: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基本条件:有组织结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教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93. 论述:联系实际说明高等学校的自主权
自主权有七个方面:依法招生的自主权;依法设置学科、专业的自主权;教学自主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的自主权;依法自主对外交流权;机构设置和人事权;财产管理和使用权。
自主权的制约机制:法律制约;政府的宏观监控;义务(责任)制约;社会(市场)制约。
94. 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领导机构主要包括高等学校的党委、校长、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机构,其中高等学校的校长(院长)是高等学校的最高行政负责人,也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95.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四级: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实施教师职务聘任制是目前高校人事改革的核心,也是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根本途径。
96. 教师聘任原则:平等、自愿、合法原则。
97. 论述:联系实际说明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受教育权;学习保障权;获得物质帮助权;获得公正评价权;民主管理权;社团组织活动权;课外生活方式选择权;救济权。
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及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98. 高等学校困难生救济制度:奖学金;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减免学费;绿色通道。
99. 高等教育经费筹措体制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即“一主三辅”机制,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以学校校办产业、社会集资和学生缴费三个方面为辅。
第八章
100. 名词解释:《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包括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101. 论述:联系实际说明教师享有哪些权力。
权利: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指导评价权;获得报酬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
权利实现的社会保障: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102. 简答:教师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义务;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义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义务;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的义务。
103. 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任用制度。
《教师法》第16条规定,国有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设一、二、三级教师和高级教师。
104.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义务培训。
105.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料水平,并逐步提高。
106. 《教师法》是调整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职责及其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资格条件、资格认定、职务制度、聘任制度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107. 论述: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与违法行为联系在一上进心的,是指违法者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现代科技简称,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