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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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
2017⼭西省⼯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四) ⼯伤复发的确认;
(五) ⼯亡职⼯供养亲属劳动能⼒的鉴定。

第⼗⼆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职⼯⼯伤证》;
(⼆)⼯伤认定决定;
(三)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统⼀制定。

第⼗三条申请劳动能⼒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承担。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伤职⼯停⼯留薪期所需费⽤,由⽤⼈单位承担。

劳动能⼒鉴定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活不能⾃理的⼯伤职⼯在停⼯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60%的标准按⽉发给陪护费。

第⼗五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决定;
(⼆)劳动能⼒鉴定结论;
(三)⼯伤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的缴费⼯资证明。

申请因⼯死亡职⼯直系亲属的⼯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伤残津贴、⽣活护理费和⼀次性伤残补助⾦,⾃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次⽉起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从职⼯⼯亡的次⽉起计发。

第⼗七条⼯伤职⼯需要进⾏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

⼯伤职⼯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其中,按⽉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九条⼀次性⼯亡补助⾦标准为48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亡的为54个⽉,被授予⾰命烈⼠称号的为60个⽉。

第⼆⼗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职⼯平均⼯资和⽣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员基本养⽼⾦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

第⼆⼗⼀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提出,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单位⽀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次性⼯伤医疗补助⾦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33个⽉的本⼈⼯资。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

⼯伤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5年的,⼀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伤职⼯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续的,不享受⼀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单位⽀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次性⼯伤医疗补助⾦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5个⽉的本⼈⼯资。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2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9个⽉的本⼈⼯资,⼗级伤残为6个⽉的本⼈⼯资。

⼯伤职⼯本⼈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5年的,⼀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伤职⼯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续的,不享受⼀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的计算⽅法,由经办机构或者⽤⼈单位按规定补⾜差额。

经办机构或者⽤⼈单位先期垫付的费⽤,⼯伤职⼯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四条未参加⼯伤保险的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伤保险待遇均由⽤⼈单位⽀付。

第⼆⼗五条职⼯与⽤⼈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争议的,当事⼈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六条⼤中专院校、技⼯学校、职业⾼中学⽣在实习单位因⼯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次性补偿。

第⼆⼗七条本办法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已完成⼯伤认定的,其⼯伤待遇标准和⽀付渠道按原规定执⾏,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条的规定办理。

第⼆⼗⼋条本办法⾃公布之⽇起施⾏。

延伸阅读:⼭西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伤保险待遇提⾼
12⽉1⽇,省⼈社厅发布消息,调整省直统筹企事业单位⼯伤职⼯伤残津贴、⽣活护理费和因⼯死亡职⼯供养亲属抚恤⾦。

调整从2016年1⽉1⽇算起。

本次调整范围是2015年12⽉31⽇(含31⽇)前按⽉领取伤残津贴、⽣活护理费的⼯伤职⼯和按⽉领取因⼯死亡职⼯供养亲属抚恤⾦的⼈员。

伤残津贴、⽣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具体调整为:
伤残津贴:⼀级伤残⾄六级伤残每⼈每⽉分别增加215元、205元、195元、185元、175元、165元。

1996年10⽉1⽇前因⼯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和⼤部分丧失劳动能⼒的,其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的每⼈每⽉增加2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的每⼈每⽉增加170元。

⼀级⾄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的⼯伤职⼯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伤残津贴低于2350元的补齐到2350元。

⽣活护理费:⽣活完全不能⾃理其护理费低于2040元的调整为每⼈每⽉2040元;⽣活⼤部分不能⾃理其护理费低于1630元的调整为每⼈每⽉1630元;⽣活部分不能⾃理其护理费低于1225元的调整为每⼈每⽉1225元。

供养亲属抚恤⾦:配偶每⼈每⽉增加75元,法定供养的其他亲属每⼈每⽉增加65元。

供养亲属抚恤⾦按上述标准增加后,其配偶抚恤⾦低于1145元的调整为每⼈每⽉1145元;法定供养的其他亲属抚恤⾦低于935元的调整为每⼈每⽉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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