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总第十四批,第104-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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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总第
十四批,第104-108号)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2.22
•【分类】其他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
(总第十四批,第104-108号)
参考性案例第104号
宁某、樊某内幕交易案
关键词刑事/证券犯罪/内幕交易/从业禁止
裁判要点
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从业规定,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37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6年初,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公司)起意收购上海银橙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橙传媒公司)。
2016年3月上旬,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项目启动。
同年3月22日,金力泰公司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并于当日停牌。
同年6月2日,金力泰公司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
同年7月8日,金力泰公司股票复牌。
此次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股权事项,作为内幕信息其敏感期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0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
被告人宁某原系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上旬,陪同金力泰公司及银橙传媒公司负责人互至对方公司考察,启动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项目。
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宁某将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的利好消息告知其妻子被告人樊某。
2016年3月18日,宁某、樊某在明知金力泰公司有重大利好系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共同控制“徐某”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买入“金力泰”股票197,000股,成交金额1,379,793元;并于同年7月8日在金力泰复牌之后清仓该股票,非法获利金额总计160,788.87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宁某、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虽系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但其在金力泰项目中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极小,知晓程度较低,且广州证券公司并未将宁某登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对宁某明确告知遵守保密义务,原所在公司对内幕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宁某获利金额较少,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在整个内幕交易过程中均处于被动、服从命令地位,主观恶意及能动性较小,系从犯;本次内幕交易对内幕信息的依赖度不高,实际获利金额较少,且樊某已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沪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樊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刑终7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宁某、樊某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共同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经查,被告人宁某将内幕消息告知其妻子樊某,两人共同控制“徐某”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于内幕敏感期内买入“金力泰”股票,并于该公司股票复牌之后共同清仓。
两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樊某所起作用与宁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宁某、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宁某、樊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对樊某适用缓刑,对宁某不适用缓刑。
关于应否对被告人宁某宣告从业禁止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采取从业禁止措施。
证券犯罪具有职业高发性特征,在本质上即是对资源优势的滥用,涉嫌证券犯罪的被告人大多具备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或在证券机构担任一定的职务,证券犯罪行为大多系利用从事证券相关职业的便利条件而实施,因此对证券犯罪的被告人采取从业禁止措施,以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具有必要性。
另一方面,刑事从业禁止制度与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但二者并不矛盾和排斥,从业禁止制度具有预防再犯罪的独立价值和特殊优势。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措施。
本案中,被告人宁某身为证券从业人员,明知所从事的收购项目系内幕信息,仍然违背职业的保密义务和道德要求等,利用其职业便利实现非法牟利,故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须对被告人宁某宣告从业禁止。
参考性案例第105号
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关键词民事/生命权纠纷/交通事故/共享单车/管理义务
裁判要点
1.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
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2.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
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1172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项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梅某为受害人高小某的父母,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
2017年3月26日下午,受害人高小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与三位同伴未通过APP程序获取密码,各自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
高小某骑行ofo共享单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高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小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疏于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ofo共享单车系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所有,投放于城市公共区域,供注册用户使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获取密码并付费使用的租赁自行车。
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机械锁密码,即若上一使用人未拨乱密码,则他人一按按钮即能开锁,使用人是否锁牢车辆与计费无关。
该车辆锁定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将马蹄锁锁杆推入锁壳并固定,二是拨乱密码表盘上的四位数密码。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将肇事机动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及肇事机动车方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事后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理应对投放的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密码的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且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车辆缺陷问题未予重视,对机械锁车辆未采取召回、更换车锁等措施。
其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告对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将机械密码锁具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2.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赔偿两原告在前案中未获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3.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辩称,1.受害人高小某系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开锁,其可能是按开密码未打乱的车锁,也可能是手动测试破解密码从而解锁。
但无论何种方式,受害人高小某均为未经许可使用被告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
2.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均处于正常状态,受害人在骑行时未发生部件脱落、机械失灵等直接造成骑行人损伤的情形。
故涉案车辆、锁具本身并不存在“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
因此,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1.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共计6.7万余元;2.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不满12周岁的受害人高小某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解锁被告投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投放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
其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其经营模式的特征来认定。
被告采用的经营模式是将供出租所用的自行车投放在城市公共区域,用户通
过移动互联网终端软件注册、扫码,获取解锁密码,使用完毕后关锁计费,使用人将车辆停放在城市公共区域以供其他用户再次取用。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特征:一是共享单车的使用许可通过互联网信息交互实现,即传统经营模式中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二是用户自助取用和归还共享单车,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从人工服务模式转变为“无人值守”模式;三是共享单车经由用户的使用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流通,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的“经营场所”延伸到了开放的城市公共空间。
因此,被告对于投放的ofo共享单车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更多地表现为在“无人值守”的“线上”自助交易模式下,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
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
这一规定目的既在于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在于防止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
被告理应知晓该规定,对其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的注意,确保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不能解锁使用其车辆。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
而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步骤包括将锁杆插入锁壳、拨乱密码两步,锁车步骤是否完成不影响计费。
在共享单车出现前,民众在使用完毕自行车后,通常将锁杆插入锁壳即完成车辆锁定。
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方式与普通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存在差异。
结合我国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并考虑到一般人方便利己的本性,使用完毕后仅将锁杆插入锁壳而怠于拨乱密码具有一定的概率,故可合理地推断被告所
投放的机械锁具车辆,存在一定比例的车辆锁具密码未被拨乱,任何人只需按下锁杆按钮即可解锁并使用。
另外,被告亦不否认一个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手动测试破解机械表盘四位数密码,这本身说明或许手动破解密码并非十分困难。
因此,无论受害人是按动按钮解锁未经拨乱密码的单车,还是通过测试密码后解锁车辆,均表明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
同时,反观同一时期其他品牌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在投入合理的成本对车辆锁具进行设计后,即能够有效防止他人轻易解锁。
因此,从技术手段上来说,被告完全能够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ofo共享单车,但其并未实施。
据此,被告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其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合理措施,故对于受害人高小某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未成年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和伤害概率。
骑行自行车一般来说不具有危险性,但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该行为就具有了危险性。
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关于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即为了消除该危险性,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
其次,被告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
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高小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
最后,被告能够通过车辆锁具的设计,阻却受害人高小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从而减少或避免受害人高小某因骑行单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
因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管理义务的行为,既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目的,也增加了受害人
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
故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 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与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不可相提并论
本案的情形不同于“个人将其所有的自行车停放路边,他人私自骑行后发生事故遭受伤害,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被告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有本质区别。
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
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该停放行为亦不会为车主增设对车辆的额外管理义务,故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
而被告系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
故被告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若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高小某的死亡后果系多方原因所造成,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在前案中作出处理。
而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小某的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缺失、保护缺位,亦是导致高小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
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法院酌定被告对于受害人一方在前案中除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67
万余元,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7万余元。
被告投放的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两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
故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因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第106号
陈某申请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关键词商事/公司强制清算/利益冲突/滥用股东权利
裁判要点
多数股东因故意损害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的,如果由多数股东主导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清算程序存在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
其他股东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公司实行强制清算,而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自行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关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第2项、第3项,第3款。
基本案情
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股东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8%,以下简称上器集团公司)、陈某(持股35%)和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持股17%,以下简称母线桥架公司)。
自2010年起,新能源公司三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对立,各方之间诉讼纠纷不断。
2013年3月,陈某以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共同损害新能源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股东赔偿相应损失。
2018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放弃原来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工业用房建设项目,并在未对涉案项目进行价值评估,也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上器集团公司取得该涉案项目,损害了新能源公司的利益,判令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损失人民币444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陈某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两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
同时,(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陈某和上器集团公司分别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经检察机关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沪民抗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2017)沪02民终8899号案,再审〔案号(2019)沪民再4号〕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8年8月,陈某以新能源公司面临严重管理僵局,且无法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加以打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
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新能源公司。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三方股东各指派一人组成。
陈某收到相关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临时股东会。
之后,陈某以新能源公司解散后无法成立清算组且股东间缺乏基本信任,不能进行自行清算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期间,新能源公司及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均表示,新能源公司已在判决解散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因(2019)沪民再4号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待该案裁判结果确定后即可推进清算工作。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2019)沪民再4号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维持(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仍拒绝履行相应义务。
经法院释明,新能源公司清算组仍未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多数股东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表示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对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新能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沪清终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某对新能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