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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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第一条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汽车和摩托车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GB1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组分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和使用工作。
商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七条国家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供应单位,负责并保障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
第八条现有加油站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改造。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执行。
第十条行程3万公里、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汽车,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具有二类以上资质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汽车维修企业对因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故障,应当免费排除。
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主要公路上设立车用乙醇汽油运输检查站,对运输汽油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相关行政许可所指的成品油,不含与车用乙醇汽油对应牌号的普通汽油。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