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与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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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的取得方式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X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一、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原那么;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
三、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取得。
1、哪些探矿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X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6]12 号〕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条款是什么含义呢?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
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以下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注: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分类目录〕。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 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要弄清这句话的含义,首先得弄明白“勘查工作空白区〞和“矿产地〞的含义。
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这也是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正式出现“空白区〞这个词,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 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
那么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 年 5 月 16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 2000 〕32 号文《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对“探明矿产地“进展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主要要求:①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②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③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
岩金为 1 吨、砂金为 0.5 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④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一预测的资源量与以上〞。
通常,“矿产地〞的含义可参照“探明矿产地〞的定义。
弄清了“矿产地〞的含义,“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这句话就很好理解了,就是说以往虽进展过勘查工作,但并未形成矿产地。
值得提醒的是,是不是矿产地,最终还是要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说了算。
综上所述,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就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探矿权。
2、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探矿权的X围、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方法(试行)》中的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X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X 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根底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与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3、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获得探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方法》中规定,除按照以下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展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当了双重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
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
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当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
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
矿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展圈定和评估。
矿资产有两个根本权
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
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
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与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局部。
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 =Q-P。
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展法律保护。
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
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局部,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
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
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展宏观调控,但不能进展微观处置。
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展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
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
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根本原那么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
例如,某
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
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
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
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
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
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
由于P 具有多种形式,一局部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局部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
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
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
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
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异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根本原那么。
同一个对象怎么会
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
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
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
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展审批。
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X、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展说明和论证。
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X标准来进展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展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
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与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根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
分级。
这样,在涉与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与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
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防止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