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法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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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英国劳动保护统一法》排除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选择外国的劳动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同时排除境内为外国雇主工作的劳动合同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
一定范围内弱者单方意志选法
中国
【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侵权行为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更有利的,应优先适用。
国外
*在保险法领域,各国为了保护弱者,通常适用弱者即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而我国,则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 (1)除本法另有相反规定外,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的法律;(2)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该法作为准据法。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四十九条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
第13条第4款:在荷兰有典的有关规定。
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第2项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经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代理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只是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国外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伤害,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
第2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与我国一致*)
*第三人侵权
*在合同订立前对消费者的事前保护应加以规定
特殊合同领域限制当事人选法合意
建议:适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住所地法律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对保险合同,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阿拉斯加包装工人协会诉劳工委员会案】【太平洋雇主保险公司诉劳工委员会案】美国最高法院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判决雇佣所在地州与损害发生地州均可提供法律救济。受伤雇员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准据法。(我国侵权法中可参照此细化对劳动侵权的准据法适用规则*)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才会产生在该案中的不同意见。但事实上,法院的秉公处理的前提依据是考虑到本案中的弱者—妻子,处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应当对妻子的付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也许可以要求原告对家中的债务进行赔偿,也可以像本案中提出的做法那样,如丈夫在取得博士学位以前年薪2万元,而取得博士学位以后年薪6万元,其差额为4万元,若规定分割补偿的年限为10年,则该无形财产的价值为40万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保护弱者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那么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运用该基本原则使弱者的利益真正得到保护。
法院选择适用对弱者有利的准据法
中国
【收养】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有价证券】第三十九条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一般侵权】第四十四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国外
【跨国婚姻破裂后夫妻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时的判定依据】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抚养义务由抚养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决定;如果根据该法抚养权利人不能从抚养义务人出获得抚养时,则依抚养权利人和抚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无共同本国法或依共同本国法也不能从抚养义务人处获得抚养时,已受理机关的国内法。
直接规定适用对弱者最有利的保护
中国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第二十五条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抚养】第二十九条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第三十条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丹麦雇工条例》21节本条例的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减损从而损害雇员的利益。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规定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
原则判案
比如屈广清老师在其《屈氏国际私法讲义》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法院受理了一起丈夫去德国读博士学位留德工作后,起诉要求与在国内的妻子离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提出,在原告读博士期间,其不惜倾家荡产、举债累累,供原告完成了学业。现家中不仅没有共同财产,还欠亲朋好友的债务。要求法院秉公处理。如何公正解决以上问题?法院的法官形成了不同看法:一派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不能够处理无形财产。另一派观点认为,家庭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其本身具有价值,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财产。诸如文凭、学位、职称、技能等,人们不惜重金,花费若干年的宝贵时间,投入大量精力去读硕士、博士学位,如果这些学位没有价值,不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很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配偶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深造所取得文凭、学位技能等,是一种由有形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的共同财产。如果该无形财产法律规定只属于深造方所有,显然有失公平。
【产品责任】第四十五条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有条件的意思自治)
备注:在劳动合同中,应增加规定劳动者选择的可能性。避免保护“盲点”。
国外
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法规》第29条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经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的法律行为;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2个限制)
适用弱者单方属人法
中国
【总则】第四条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1保护2反3安全)
【网络侵权】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第四十八条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国外
《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扶养义务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依惯常居所地法权利人得不到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及扶养义务人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依共同的本国法也得不到扶养或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依受理机构的内国法。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四种顺序必须依次适用。第一适用顺序的是公约第5条,即应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是公约第4条,即如果不存在第5条规定的情形,那么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可见第4条和第5条均是运用了结合性连结点,这是因为由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单一的连结点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将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结合起来,这样能够实现合理的结果。第三适用的顺序是公约第6条,即适用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其适用的条件是,如果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而且原告没有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第四顺序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为了保护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利益,使其避免因适用不能预见的法律所遭受的损失,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其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所在地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可见,公约确定了连结因素组合的不同顺序,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和损害地法律可以优先考虑。
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判例。该案是关于船员雇佣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被请求撤消。但是按照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该适用土耳其法律,依土耳其法,胁迫不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德国最高法院排除了不利保护弱者的土耳其法律的适用,认为德国胁迫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因此撤消了合同,保护了受雇船员的利益。
中国
【消费者合同】第四十二条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单属】;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单属】;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一定范围内弱者单方意志选法
中国
【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侵权行为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更有利的,应优先适用。
国外
*在保险法领域,各国为了保护弱者,通常适用弱者即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而我国,则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 (1)除本法另有相反规定外,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的法律;(2)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该法作为准据法。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四十九条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
第13条第4款:在荷兰有典的有关规定。
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第2项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经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代理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只是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国外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伤害,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
第2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与我国一致*)
*第三人侵权
*在合同订立前对消费者的事前保护应加以规定
特殊合同领域限制当事人选法合意
建议:适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住所地法律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对保险合同,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阿拉斯加包装工人协会诉劳工委员会案】【太平洋雇主保险公司诉劳工委员会案】美国最高法院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判决雇佣所在地州与损害发生地州均可提供法律救济。受伤雇员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准据法。(我国侵权法中可参照此细化对劳动侵权的准据法适用规则*)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才会产生在该案中的不同意见。但事实上,法院的秉公处理的前提依据是考虑到本案中的弱者—妻子,处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应当对妻子的付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也许可以要求原告对家中的债务进行赔偿,也可以像本案中提出的做法那样,如丈夫在取得博士学位以前年薪2万元,而取得博士学位以后年薪6万元,其差额为4万元,若规定分割补偿的年限为10年,则该无形财产的价值为40万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保护弱者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那么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运用该基本原则使弱者的利益真正得到保护。
法院选择适用对弱者有利的准据法
中国
【收养】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有价证券】第三十九条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一般侵权】第四十四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国外
【跨国婚姻破裂后夫妻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时的判定依据】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抚养义务由抚养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决定;如果根据该法抚养权利人不能从抚养义务人出获得抚养时,则依抚养权利人和抚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无共同本国法或依共同本国法也不能从抚养义务人处获得抚养时,已受理机关的国内法。
直接规定适用对弱者最有利的保护
中国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第二十五条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抚养】第二十九条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第三十条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丹麦雇工条例》21节本条例的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减损从而损害雇员的利益。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规定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
原则判案
比如屈广清老师在其《屈氏国际私法讲义》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法院受理了一起丈夫去德国读博士学位留德工作后,起诉要求与在国内的妻子离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提出,在原告读博士期间,其不惜倾家荡产、举债累累,供原告完成了学业。现家中不仅没有共同财产,还欠亲朋好友的债务。要求法院秉公处理。如何公正解决以上问题?法院的法官形成了不同看法:一派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不能够处理无形财产。另一派观点认为,家庭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其本身具有价值,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财产。诸如文凭、学位、职称、技能等,人们不惜重金,花费若干年的宝贵时间,投入大量精力去读硕士、博士学位,如果这些学位没有价值,不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很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配偶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深造所取得文凭、学位技能等,是一种由有形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的共同财产。如果该无形财产法律规定只属于深造方所有,显然有失公平。
【产品责任】第四十五条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有条件的意思自治)
备注:在劳动合同中,应增加规定劳动者选择的可能性。避免保护“盲点”。
国外
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法规》第29条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经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的法律行为;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2个限制)
适用弱者单方属人法
中国
【总则】第四条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1保护2反3安全)
【网络侵权】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第四十八条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国外
《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扶养义务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依惯常居所地法权利人得不到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及扶养义务人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依共同的本国法也得不到扶养或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依受理机构的内国法。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四种顺序必须依次适用。第一适用顺序的是公约第5条,即应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是公约第4条,即如果不存在第5条规定的情形,那么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可见第4条和第5条均是运用了结合性连结点,这是因为由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单一的连结点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将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结合起来,这样能够实现合理的结果。第三适用的顺序是公约第6条,即适用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其适用的条件是,如果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而且原告没有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第四顺序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为了保护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利益,使其避免因适用不能预见的法律所遭受的损失,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其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所在地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可见,公约确定了连结因素组合的不同顺序,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和损害地法律可以优先考虑。
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判例。该案是关于船员雇佣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被请求撤消。但是按照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该适用土耳其法律,依土耳其法,胁迫不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德国最高法院排除了不利保护弱者的土耳其法律的适用,认为德国胁迫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因此撤消了合同,保护了受雇船员的利益。
中国
【消费者合同】第四十二条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单属】;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单属】;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