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保险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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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保险术语
目录
1 人员与组织 (3)
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3)
1.2 公司架构 (3)
1.3 营销体系 (4)
1.4 营销服务部 (4)
1.5 内勤/外勤 (5)
1.6 保险代理人 (5)
1.7 保险经纪人 (5)
1.8 保险人 (6)
1.9 投保人 (6)
1.10 被保人 (6)
1.11 受益人 (6)
1.12 共同被保人 (6)
1.13 虚拟被保人 (6)
2 新契约 (7)
2.1 计划书 (7)
2.2 投保单 (7)
2.3 保险单 (7)
2.4 主险 (7)
2.5 附加险 (7)
2.6 保险金额 (8)
2.7 保费 (8)
2.8 佣金与手续费 (8)
2.9 缴费期间 (8)
2.10 保险期间 (8)
2.11 责任期间 (9)
2.12 保险责任 (9)
2.13 除外责任 (9)
2.14 犹豫期 (9)
2.15 撤保 (9)
2.16 观察期 (10)
3 核保 (11)
3.1 电脑核保 (11)
3.2 人工核保 (11)
3.3 照会 (11)
3.4 可保利益 (11)
3.5 逆选择 (12)
3.6 标准体 (12)
3.7 次标体 (12)
3.8 如实告知 (12)
3.9 承保 (13)
3.10 条件承保 (13)
3.11 拒保 (13)
3.12 延期 (13)
3.13 限额 (13)
3.14 削额 (13)
3.15 加费 (14)
3.16 特别约定 (14)
4 续期 (15)
4.1 期缴 (15)
4.2 趸缴 (15)
4.3 不定期缴 (15)
4.4 预缴 (15)
4.5 红利 (15)
4.6 增额缴清 (16)
4.7 现金价值 (16)
4.8 宽限期 (16)
4.9 自动垫缴 (17)
4.10 豁免保费 (17)
4.11 减额缴清 (17)
4.12 展期保险 (17)
5 保全 (18)
5.1 保全 (18)
5.2 批单 (18)
5.3 失效 (18)
5.4 复效 (18)
5.5 解约 (19)
5.6 保单迁移 (19)
6 理赔 (20)
6.1 索赔 (20)
6.2 理赔 (20)
6.3 报案 (20)
6.4 立案 (20)
6.5 调查 (20)
6.6 审核 (21)
6.7 理算 (21)
6.8 理赔决定书 (21)
1 人员与组织
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简称保监会,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也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其基本目的是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拟订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则;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保险监督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迟,但其发展速度极快,市场潜力亦很大。

1997年全年保险费收入突破100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了约40%左右。

这一发展态势若离开配套的保险监管显然有悖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初衷,而此前我国的保险业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所设保险公司实现其监管职能,这使银行与保险无法实行分业管理,使保险业在快速发展的进程中,自身的风险也在不断积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有利于排除干扰,提高保险监管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对于保险市场的良性发育及保险企业的公平竞争有着不容低估的意义。

1.2 公司架构
全国性的保险公司,行政机构体系为: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总公司必须设立,一般设在北京、上海。

省(如浙江分公司、江苏分公司,一般设立在省会城市)、直辖市(如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如宁波分公司,青岛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地市可以设立中心支公司。

县市可以设立支公司。

直辖市下的区一般也设立支公司。

1.3 营销体系
保险公司销售保单,一般有5种渠道:个险渠道,团险渠道,银邮中介,非银邮中介,交叉销售。

个险渠道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个险代理人销售个人保单。

保险公司对个险渠道一般都很重视,积极培养自己的销售队伍,个险渠道的组织结构一般分营业区、营业部、营业组。

这些营销组织的leader,一般由普通代理人逐步晋升担任。

团险渠道一般直接由内勤承担销售工作,不通过代理人销售。

为了承接团单业务,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成立专门的项目组,通过团队的合作,与其它保险公司竞争,才有可能获得业务。

能力强、社会关系多的团险业务员,凭借个人力量,也可以销售团单。

银邮中介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或邮政系统销售保单,一般是个人保单。

保险公司只需要通过少量的人来管理相应的银邮网点即可,但要支付较高的手续费给银行或邮政系统。

非银邮中介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代理公司、非银邮兼业代理、经纪公司来销售保单。

保险公司只需要通过少量的人来管理中介机构,但要支付较高的手续费。

目前,通过非银邮中介达成的业务量比较小。

交叉销售比较复杂,分几种情况:其一,寿险内部,个险与团险交叉销售,即业务员即可以销售个人保单也可以团体保单;其二,寿险与产险交叉销售,即业务员即可以销售寿险保单也可以销售产险保单;其三,延伸到银行、信托、证券等非保险业务,只要个人能力足够,所有金融产品均可销售。

目前,交叉销售政策已经放开。

1.4 营销服务部
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的营业网点,代理人的大本营。

一个营业部可以为一家或多家中心支公司或支公司服务。

营业部的日常工作有:1)对代理人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2)收取代理人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3)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4)接受客户的咨询,投诉。

1.5 内勤/外勤
内勤是相对于代理人(外勤)而言的内部服务工作:收单统计、培训考勤、宣传资料的准备与提供、日常事物的组织与安排、新人注册管理、销号手续的实施、代理人业绩上墙、部门逐月计划完成情况、各项奖罚制度的落实等等还包括部门经理安排的各项工作以及业务人员的日常琐事都属于内勤的工作范围。

外勤是指代理人等直接外出和客户沟通接触的人员。

1.6 保险代理人
依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如展业、承保、理赔)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专业代理人,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兼业代理人,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如银行、邮政、旅行社,都可以兼业代理保险业务。

(3)个人代理人,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个险业务,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7 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1.8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9 投保人
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1.10 被保人
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1.11 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尚生存为条件,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权应回归给被保险人,或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而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权。

1.12 共同被保人
共同被保人指一个险种可以同时保障多个被保人,如夫妻共同投保连生险,养老金的领取一直到两人都死亡为止。

1.13 虚拟被保人
是团单中出现的名词。

有些业务系统在录入团单时,不需要给团体的所有参保人员每人录入一份保单,只需要录入一个虚拟的被保险人(或录入代表人员)的明细保单信息。

在某个团体成员出险的时候,再参照这个虚拟的明细保单信息录入出险成员的信息后,进行相应的处理。

2 新契约
2.1 计划书
计划书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综合平衡保险责任、缴费方式、险种特性等因素,进行经济核算后设计出来的,好的保险计划书应该较全面地满足投保人心理和生理的风险保障需求,实现投保人通过投保转嫁风险的愿望,达到交费较低而保障全面、收益较高的目的。

2.2 投保单
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

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一一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何种费率承保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均需填具投保单。

如投保单填写的内容不实或故意隐瞒、欺诈,都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3 保险单
简称保单,指保险公司给投保人的凭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内容。

保单上载有参加保险的种类、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2.4 主险
又称基本险。

是指不需附加在其他险种之下的,可以独立承保的险种。

2.5 附加险
指除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主要险种外,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所加保一些险种,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加保附加险时,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的附加保费,由保险人在保单上加以批注,并附贴该附加险的条款,作为某一险种的附加险条款。

2.6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契约中双方所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需理賠的基本金额。

实际理赔时,可能是保险金额的倍数。

2.7 保费
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保险费率(Premium Rate)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

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是: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如按CIF或CIP价加成投保,则上述公式应改为:保险费=CIF(或CIP)价×(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率。

2.8 佣金与手续费
一般支付给个人代理人或经纪人的报酬叫做佣金,支付给银行等机构代理人的报酬叫做手续费。

对于长年期的保单,在首年多些,然后逐年大幅度降低,最多付五年。

2.9 缴费期间
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期间。

一般而言,缴费期间短于保险期间或相同。

缴费期间比保险期间短的保险契约,于缴费期间届满后,保险契约持续有效至保险期间终了。

2.10 保险期间
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
(1)用年、月计算。

如财产保险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有5年、10年、20年、30年、终身等。

(2)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

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有可能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而建筑安装工程则以工程施工日至预约验收日为保险期限。

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我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期限与一般合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同,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可能不在保险期限内(即可能另外约定了一个免责期)。

2.11 责任期间
保险责任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须承担保险责任。

2.12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通俗地讲,保险责任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

2.13 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

通俗地讲,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就是不保障的范围。

因此,在购买保险商品的时候,除了了解承保范围以外,还要了解除外责任,避免在理赔的时候发生纠纷。

2.14 犹豫期
长年期的保险合同才有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投保人自收到保险合同日起,一般有10天左右的时间来做最终的投保决定。

如果最终决定不想要刚刚投保的保单,可以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合同工本费(如有体检,则体检费也要扣除),剩余的保险费退回给投保人。

2.15 撤保
撤保是指投保后,保单还未正式签发生效,投保人提出撤消投保。

2.16 观察期
为预防带病投保现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疾病观察期,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间内,一般是半年或一年,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这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同时维护对其他投保人的公平性。

3 核保
3.1 电脑核保
指电脑系统依照设定的投保规则,对已经录入的投保相关资料进行严密地检查,对不符合投保规则的,生成检核信息,以提醒核保员特别关注。

电脑核保大大减少了核保员的人工检查量。

3.2 人工核保
寿险公司于承保前,须依被保险人之年龄、健康情況、病历及职业等因素而決定危险程度。

危险程度予以分类后,公司始能课以公平的保费。

这种危险评估的过程,称之为核保。

如危险评估结果被保险人的危险偏高或过高,保险公司将予以谢绝。

3.3 照会
指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双方来解决存在的问题或分歧。

照会一般可以分为:体检照会、问卷照会、特约照会、通用照会,等等。

3.4 可保利益
1)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

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2)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

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

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5)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5 逆选择
身体状况较差或危险性较大的人,积极投保,身体状况健康或危险性较小的人,较不着急投保,这种倾向,称为逆选择。

3.6 标准体
体格标准,无现症,无既往症,非危险职业。

3.7 次标体
递增性危险:如高血压;递减性危险:如乳腺癌。

3.8 如实告知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视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从而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

由于保险人不能为此加收保险费,所以保险人要遭受某些他原来不应或不准备承担的一些经济上损失。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告知不确实,二是未告知。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我们认为只
有投保人未告知的是“重要事实”,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慝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可谓非常全面,滴水不漏,而对投保人的保护显得力度不够。

因此,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3.9 承保
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要保请求后,经审核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投保人申请,承担保单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行为。

承保工作中最主要的环节为核保,核保的目的是避免危险的逆选择,实现企业有效益的发展,核保活动包括选择被保险人、对危险活动进行分类、决定适当的承保范围、确定适当的费率或价格、为展业人员和客户提供服务等几个方面。

3.10 条件承保
指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但要附一定的条件,如削额、加费、特别约定等。

3.11 拒保
核保时作出的决定。

健康因素的拒保,道德危险因素的拒保,地区性的不受理。

3.12 延期
核保时作出的决定。

现有危险程度不稳定等观察一段时间再做决定。

3.13 限额
核保时作出的决定。

核保时,发现投保保额过高,适当降低保额,保险公司可以承保。

3.14 削额
核保时作出的决定。

由于被保人职业或健康方面的原因,在保险责任期的前几年,如果被保人出险,保险公司按保额的一定比例赔付。

3.15 加费
核保时作出的决定。

一般分职业加费与健康加费,时间上看,可以分为临时加费与永久加费。

3.16 特别约定
核保时作出的约定。

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就某些事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加以约定的附加条款。

内容一般与限制理赔相关,如削额赔付等。

4 续期
4.1 期缴
指投保人以一定的频率缴纳续期保费,可以分为: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

4.2 趸缴
指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所有保费,以后无须再缴纳保费。

由于利率方面的因素,一次性缴纳的保费,比期缴累计保费总和要少。

4.3 不定期缴
指保费缴纳的频率不受限制,一般是企业年金、万能险等,可以不定期缴。

每次缴费有最低额的限制,上不封顶。

4.4 预缴
指投保人可以预先缴纳一大笔保费,保险公司每到应缴日,扣除本期所需金额的保费。

4.5 红利
红利制度是根据人寿保险的分红保单按期分配红利的一种制度。

寿险保单通常是长期保单,在很长的保险期间内各种变动往往难以预料,保险成本也很难预先确定。

因此,经营上只好以保守的态度确定死亡率、利率和费用率,这就有可能造成保费与实际情况相比出现盈余,如果有盈余,除适当作合法获利外,大部分必须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投保人。

所以,红利是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超收保费的积存,并且免予纳税。

此项制度起源于保险互助组织,参加者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保险互助组织的合伙人或股东,因而享受盈余分配。

以后保险互助组织发展成为股份公司,红利制度因有利于人寿保险公司的宣传、竞争和稳定经营也就被沿用下来,分红保单的保费高于不分红保单,红利分配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和投资收益的多寡。

分配红利的方式有:(1)现金领取。

被保险人领取现金
(2)抵缴保费。

抵缴续期保费。

(3)累积生息。

将红利继续储存于保险人,除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保险人根据收益情况还可提高利率,补加利息。

(4)增额缴清。

以红利作为一次趸缴的保险费以提高合同的保险金额。

4.6 增额缴清
指以红利作为一次趸缴的保险费以提高合同的保险金额。

4.7 现金价值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

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

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1)死亡逆选择增加。

因为体弱者一般不会提出中途解约,而大量身体健康者解约后,势必使被保险人的平均死亡率提高。

(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

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

(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

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4.8 宽限期
指续缴保费到期,投保人未缴费,但保险公司仍负责之延展期间。

宽限期一般为60天。

4.9 自动垫缴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保费,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用保单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使保单继续生效,这相当于发放贷款,要按规定收取利息。

当自动垫缴保费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保单自动失效。

4.10 豁免保费
指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可以免除缴纳以后所有的保费(或以后一段时间内的保费),保单保持有效。

为了获得豁免保费的权利,之前投保人每次要多缴一些保费。

4.11 减额缴清
所谓缴清保险,是指投保人因故停缴保费时,以保单当时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余下保险期间的一次性保费,使保险金额减少,保单继续有效的一种保险选择方式。

缴清后不得办理保额变更、新增附约等项目;主险缴清后,附险应办理终止或按条款约定办理缴清。

4.12 展期保险
在长期性人寿保险中,保户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缴费而又不愿中断保险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展期保险。

即不变更原保险金额,以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缴纳保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到某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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