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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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1.04.26
裁判规则
代表农村信用合作社保管存款人存款的工作人员不能同时接受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处理存款事宜。

如果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存款人由损害行为的,应由信用社负责。

正文
刘某某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宁袖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利,河北省秦皇岛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港信用社)发生存款纠纷,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前身秦皇岛市马坊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前使用的名称,以下简称马坊信用社)开户存款,截止到1998年7月16日总计有180万元。

当天原告因需资金去该社提款时,方发现存款已全部被该社挪用。

当时
该社的主任程秀丽给我写下一份《证明》,加盖该社公章,保证在当年8月全部归还。

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奏效。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的180万元存款,并给付此款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加盖原告印章的取款凭证证实,存款确实已全部被原告取走。

原告将自己的印章放在本社原主任程秀丽处,是原告对程秀丽的委托授权,与本社无关。

1998年7月16日的《证明》,不仅程秀丽否认,且《证明》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也与后来查账的结果不符,不能认定属实。

原告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1992年8月至1996年9月,原告刘某某在马坊信用社陆续存款3615512.02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认为此款已全部被刘某某取走。

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刘某某认可1949325.20元;有1487800元的取款凭证因只盖有刘某某的印章而没有其签字,刘某某不予认可。

刘某某提交了一份马坊信用社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某某自1992年在我社开户,目前存款已达180万元。

该款已由我社贷出,目前正抓紧积极努力收回,力争在8月份全部收回,归还刘某某,以解其购房地产之用,特此证明。

原马坊信用社主任程秀丽否认该社曾给刘某某出具过这样的《证明》。

海港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经刘某某同意,从其账内借出60万元。

海港信用社据此认为,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的1487800元存款,都是经其同意支取或者由其自己借出。

刘某某否认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的证明内容。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487800元存款的去向。

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加盖原告刘某某印章而没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主张该款被刘某某全部取走;刘某某则以既有其印章又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其印章确曾存放在程秀丽处的事实以及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主张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取款凭证不是其所为,这笔款项已经被马坊信用社挪用。

鉴于刘某某与海港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属
实,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分有印章无签字和既有印章也有签字两种,而刘某某的印章确实在程秀丽处存放过,海港信用社就有责任证明有印章无签字取款凭证上的款项也是被刘某某提取。

海港信用社未提交这方面证据,故不能以有印章无签字的取款凭证认定存款被刘某某支取或借出。

海港信用社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这部分存款及利息。

海港信用社拒绝支付,是侵犯刘某某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海港信用社应当承担返还刘某某1487800元存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给付此款从1998年9月l日以后应得的利息。

据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判决:
被告海港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存款148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18.4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负担18165.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港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是:取款凭证证实,我社已无刘某某的任何存款。

按银行关于存取款的规定,存款人取款时是凭印章,并非凭个人签字。

我社提交的所有取款凭证上均盖有刘某某的个人印章,因此我社的放款没有过错。

刘某某将其印章存放在程秀丽处,是其对程秀丽的授权。

如果有损害行为,也应当由程秀丽对刘某某负责,而不应是信用社负责。

事实上,所有的存取款刘某某都清楚,所有未归还的款均是刘某某借出去的,刘某某应当直接向借款人索要。

刘某某的存款不是180万元,所谓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改判驳回刘某
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998年8月以后,海港信用社利用我的存款放贷。

对在此以后的利息,一审判决仍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当按贷款利率或者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息。

我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的180万元存款,一审认定1487800元。

一审判决后我又找到一份日期为1992年7月23日、金额为259936.6元的存款凭证,海港信用社应当给付。

增加此项款后,也没有超过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还查明:
上诉人刘某某陈述马坊信用社《证明》的出具过程是:我去取款时,程秀丽说将我的钱贷出去了。

经过对账,账上还有我的180万元。

我要求信用社写证明,程秀丽说让我写,我便写了证明,程秀丽拿出公章盖上了。

对刘某某的这一陈述,上诉人海港信用社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证明》中签署的年月日与加盖的公章哪一项在先。

法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刑技处的文检技术人员鉴定,结论为:送检《证明》上的印文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日期形成在先,印文形成在后。

海港信用社对刘某某新提交的259936.6元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承认不包括在一审认定的存款数额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应为存款纠纷。

对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59936.6元存款凭证,上诉人海港信用社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双方的争议金额应由一审认定的1487800元加此存款后,改为1747736.6元。

原马坊信用社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经鉴定日期形成在先,印文形成在后,且印章真实,符合刘某某关于该书证来源的陈述,因此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海港信用社以《证明》中提到的欠款数额与后来查账的结果不一致为由,认为《证明》内容不实,以此来否定《证明》的效力,理由不足。

海港信用社上诉认为该社存取款符合银行关于存款人取款
时凭印章不凭个人签字的规定,但不能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该社就这个问题与存款人刘某某的约定;认为刘某某对所有的存取款都清楚,也不能提交证明“都清楚”的证据。

海港信用社上诉还认为,刘某某将印章存放在程秀丽处是对程的授权,如果有损害行为应当由程对刘负责,而不应由信用社负责。

查程秀丽接受刘某某的印章时,其身份是马坊信用社的主任,正在代表马坊信用社保管着刘某某的存款。

这一身份决定了程秀丽不能同时接受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刘某某处理存款事宜。

海港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海港信用社处尚有1747736.6元存款未支取,对此款海港信用社有兑付义务。

一审判决对海港信用社拒付的这笔款项,以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予变更。

刘某某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2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港信用社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存款1747736.6元及利息。

利息自1998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上诉人海港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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