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等部门关于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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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等部门关于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9.10
•【字号】盐政办发〔2015〕68号
•【施行日期】2015.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等部门
关于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
通知
盐政办发〔201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风险,现将市人社局、市城建局制定的《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0日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人社局市城建局
为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现根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关于全面推进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8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及建筑施工企业特点,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依法为参与其施工项目的所有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建筑施工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参保主体
(一)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行总承包制的项目,总承包工程中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缴纳。

(二)在我市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的,
要为施工项目的全部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三)在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项目的,如未在外地为项目的所有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则应当在我市为施工项目的全部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四)在我市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到外地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如未在我市为项目的所有务工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则应当按规定在施工项目注册地为项目所有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五)建筑施工企业在为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可自主确定为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参保程序
(一)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应填写《盐城市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一式四份,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需提交以下资料: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表》、《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

施工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告知务工人员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以及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工伤待遇标准。

四、缴费费率
(一)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缴费标准为:市政工程为项目总造价的
0.06%;房屋建筑工程为项目总造价的0.15%;拆除工程按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
缴工伤保险费。

(二)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考核情况,提出费率调整意见,按照建筑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参保期限
(一)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

合同期满后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保险期限相应延长。

(二)建设工程项目追加预算的,追加的部分应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

追加预算后工程期限延长的,工伤保险参保期限相应延长。

(三)已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六、参保人员管理
(一)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实行人员动态管理,并建立务工人员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进场和离场时间)、工资表等用工台账。

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离岗后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新增、减少人员名单及参保花名册。

(二)因临时增加(减少)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但未能及时报送增(减)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减少)调用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市、县(市、区)人社部门、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临时调用的相关资料,由市、县(市、区)市人社部门会同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七、工伤认定
(一)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其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当地人社部门、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务工人员在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建筑施工企业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务工人员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作为申请人,在务工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八、工伤保险待遇
(一)建筑企业为务工人员参保缴费次日起,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

(三)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超过工程合同期限未申请延期补缴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四)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先行垫付相关工伤费用,再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持有关手续到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

九、建立部门联动把关机制
(一)人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建设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对其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把关;未办理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三)人社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

人社部门要定期向建设部门反馈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及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建设部门要定期向人社部门反馈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开、竣工情况及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

十、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一、附则
(一)本市范围内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应当参照本办法要求,为施工项目所使用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本办法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省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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