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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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
和“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
先进单位”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和《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规定》(京发〔1996〕21号),设立“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和“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奖项。

第二条“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和“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奖项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本市见义勇为人员和为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事业做出杰出贡献单位的最高荣誉奖。

第二章表彰范围和名额
第三条“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表彰办法适用于有见义勇为行为的本市公民。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并符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评选条件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由市政府授予“首都见义勇为荣誉市民”荣誉称号。

第四条“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表彰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

第五条“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每年表彰一次,每次表彰名额为10-20名。

“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每年表彰一次,每次表彰名额为5-10名。

第三章表彰奖励的条件
第六条参加“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表彰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高尚的道德品质;
(二)模范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做斗争,得到群众公认;
(四)被民政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并被区县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

第七条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参加“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的评选:(一)当年多次被区县民政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面对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及具有重大危险性的灾害事故见义勇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有直接挽回或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见义勇为行为的;
(四)见义勇为行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被犯罪分子杀伤或灾害事故受伤的;
(六)有其他情节显著、表现突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参加“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的表彰条件:
认真贯彻《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积极履行工作职责,自觉维护见义勇为者权益,在确认、表彰、宣传、救护、奖励、保护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四章表彰方法和要求
第九条评选工作本着自下而上、实事求是、坚持标准和从严掌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初选工作,由确认发证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推荐材料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评选委员会,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的初选工作由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负责,推荐材料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评选委员会,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对拟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和“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单位,要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示。

第五章奖励及管理
第十三条被评为“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市民)”的人员,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人员奖金20万元。

被评为“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先进单位”的单位,由市政府采取通报的形式给予表彰并颁发奖牌,并给予5000元的奖金。

第十四条对于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和获得荣誉称号后又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一经核实由委员会报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

第六章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为加强评选表彰工作,由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等部门共同组成“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兼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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