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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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侵权行为法适用的新发展 (1)最密切联系原则 (2)侵权行为自体法 (3)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4)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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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特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公路交通事故
➢ 1971年《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规定,交 通事故的准据法是事故发生地国法。
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 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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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8
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 侵权行为之债 ➢ 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
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 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 侵权构成要件的冲突 ➢ 受害人范围的冲突 ➢ 加害人损害责任的冲突 ➢ 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
➢ 萨维尼提出:侵权行为地法属于强行法 的范畴,因此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
➢ 德国学者华赫特指出:侵权行为与刑事 犯罪行为相似,应当适用法院地法。
➢ 该规则只是学者的提法,实践中很少运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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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但是发 生在日本国外的侵权行为,如果依日本法不认 为是侵权行为,则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威尔斯法官(Phillips v. Eyre)
➢ 双重可诉原则(rule of double actionability )
——本国受理的发生在外国的侵权案件,只有 在本国(法院地)和外国(行为地)都认为是 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确认侵权行为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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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 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适用该共同住 所地法。”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
➢ “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时, 基于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适用该国的法律。”
——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 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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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美联航致函陆红,表示对事故负有责任, 并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医疗费用8.674万 人民币。但是,其他损失的赔偿仍然没
有解决。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 眼看诉讼时效期限将过,陆红2000年4月 27日将美联航告上上海市静安区法院,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 处理其中约半数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团队的主要 律师Tim Howard估计,丰田汽车最终可能需为 此付出逾20亿美元代价。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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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 第一,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国同时又是 “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直 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的经常停放地法取代登记地法。同时,公约还规定,
不管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事故
发生当时有效的交通规则和安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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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二) 国际空中侵权行为
➢ 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修改与补充)和1952 年罗马公约(及其附属文件)
➢ 美国:
➢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既有行为发生地法,也有损害发 生地法。
长子,刚刚大学毕业的蔡衍鹏带着两个同学开车去东 莞。蔡衍鹏开着奔驰S320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 段发生交通事故,车撞断护栏后坠入路下水沟,安全 带断裂,气囊未弹出,蔡衍鹏当场死亡,同车两人受 伤。 • 事后,蔡壮钦认为,奔驰车安全气囊未弹出是造成其 子死亡的重要原因。 • 在交涉一年无果的情况下,2000年1月,蔡壮钦将奔 驰的生产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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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 书》。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
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因此其对 本案没有约束力。
• 有关赔偿限额,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即机票
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明确:
“《华沙公约》可适用整个旅程。……对于旅
• 原告:杨洪发 • 被告: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圣犹达
医疗用品(香港)有限公司(销售商)、 美国圣犹达医疗用品公司(生产者) • 案由:产品质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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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1998年12月,杨老先生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安 装了美国圣犹达公司生产、担保年限为8年的 2902型心脏起搏器。1999年11月,杨老先生 因感到心悸、胸闷,再次到阜外医院检查,被 确定为起搏器电池耗尽,第二次更换了起搏器。 2005年2月16日,杨老先生在阜外医院进行了 第三次手术,更换了新的心脏起搏器。
• 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 单纯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能会因为侵权行为 地的偶然性而不太合理。特别是当事人具有同 一国籍或在同一国有住所时,更是如此。
➢ 因此,一些国家采用了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和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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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
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上述
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75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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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内。
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最后判决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 红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误工费10.58万 元,伤残补偿费18.6万元,精神抚慰金5 万元、医疗费8.6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 双方共同承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
• 东莞中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丧葬费、停车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 共计人民币89442.46元外,还判令被告 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向两原告每人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 20万元,两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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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丰田汽车召回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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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吉 隆坡协议”中的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 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 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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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 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 告只是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 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 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向被告索 赔。
➢ 《蒙特利尔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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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中,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 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 10万特 别提款权(即 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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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被告美联航辩称:作为事故责任方,被告已支 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748.10元,但原告在事故 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却无法 证明这个损伤与此次航空事故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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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侵权行为地法
(1)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2)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为侵权行为地 法 (3)主张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 包括损害发生地,甚至还可以包括其他 相关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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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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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衍鹏的死 亡与涉案车辆的辅助防护设备,即案中 令人关注的气囊和安全带,在事故过程 中未发挥安全保护作用有无法律上的因 果关系,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 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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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代的判例倾向于同时采用政府利 益分析说和最密切联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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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 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 原告:陆红 • 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 • 起诉理由: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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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在外国发生的事实,尽管依照日本法的规定为 不法,但如果被害人没有依日本法律所承认的 损害赔偿和其他处分时,也不得提出相应的请 求。
——1989年《日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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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作为一般规则,要在英国提起据称发生在国 外的诉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侵权行 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该行为如果发生在 英国,也是可以起诉的;第二,根据行为发生 地法,该行为一定是侵权的行为。”
• 第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仍应为直接受害人的惯常 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 业地和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 第三,如以上两种法律都不适用,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国内法 提出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国国内法。
• 第四,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 自己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以上规定的侵害 地国家和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均不适用。
• 原告杨老先生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 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翻译费等共计1.9 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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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壮钦诉奔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 原告:蔡壮钦,深圳居民 • 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奔驰的生产商) • 基本案情:1999年1月31日下午,深圳居民蔡壮钦的
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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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三)涉外产品责任 • 最密切联系 • 最有利于原告 • 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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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杨洪发诉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圣犹达医疗用品(香 港)有限公司及美国圣犹达医疗用品公司案
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由美国22家法律事务所组成的诉讼团体计划对 日本丰田汽车公司提起“国家级诉讼”,指控 后者大规模召回行动使丰田车主蒙受巨额经济 损失。
• 消费者集体诉讼的立案前提是,若丰田汽车买 家想今天出售自己的丰田车,其价值要“远低 于”两周前.
• 美国至少30个州的法院且多为联邦法院接到丰 田消费者集体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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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原告陆红诉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班机过程中 受伤,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完全是被告的责
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 护理费计 7.5万美元。
• 适用法律: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 简称华沙公约)
➢ 《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 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
• 1998年5月12日,陆红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 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 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飞机的 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包括陆红在内的多名 乘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 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拍片诊断为右踝骨骨折。 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曾委 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陆红 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8级 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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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 陆红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 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
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 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 乘客不超过 7.5万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 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 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 费用。
➢ 但也有例外:(1)如果仅有一辆车涉及事故,且它
是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则可适用登记地国法。
如果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车涉及事故,则它们在同一
国登记时才适用登记地国法。如果事故发生地外的一
人或数人与事故有关并负有责任,则要求所有这些人
在车辆登记地国有惯常居所,才能适用登记地国法。
(2)如果车辆没有登记或在几个国家登记,则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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