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法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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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不受侵犯的状态。

第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加强人身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的人身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二、人身安全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受侵犯,包括:
(一)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剥夺、伤害和威胁;
(二)身体权: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犯、限制和损害;
(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限制和损害。

第八条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公民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
(二)积极参与人身安全保护工作,维护社会秩序;
(三)在发现他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救助。

三、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包括:
(一)预防制度: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等措施,预防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应急救援制度: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及时有效地处理人身安全事故;
(三)康复救助制度:对因人身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公民提供康复救助;
(四)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对人身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教育培训体系,普及人身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人身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人身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十二条国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人身安全事故:
(一)加强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二)加强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监管,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四)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卫生等领域的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组织救援,救治受伤人员;
(二)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三)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因人身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二)因伤残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因人身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

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九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法施行前有关人身安全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注:以上内容为《人身安全法规定》草案,具体内容以正式法律文本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不受侵犯。

第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生命权
第七条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生命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生命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生命安全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处于生命危险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生命危险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采取措施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确保及时有效地救治
受伤人员。

第三章健康权
第十二条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健康。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健康保障体系,加强健康教育,提高公民的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他人健康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十六条国家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直接关系到公民健康的商品和服务,实
行严格的质量监管。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传播有关他人健康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人格尊严
第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九条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他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五章隐私权
第二十三条公民享有隐私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窃取、泄露他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隐私保护制度,加强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得非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监视、监听、跟踪他人。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实行严格保密。

第六章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社会治安管理。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
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有关人身安全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本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第四十二条本法所称“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三条本法所称“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第四十五条本法所称“行政处分”,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工
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行为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依法”,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报告”,是指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本法所称“出警”,是指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警力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救助”,是指对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进行救助。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对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危害进
行紧急处置和救援。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综合治理”,是指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手段,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表彰和奖励”,是指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
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的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四条本法所称“违法失职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本法所称“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法规。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
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条例。

第六十条本法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六十一条本法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是指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总称。

第六十二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不受非法侵害
的状态。

第三条国家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安
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身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身安全工作责
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增强自我保护
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身安全工作,开展人身安全教育和宣传,
提高全民人身安全意识。

第二章人身安全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包括:
(一)生命权;
(二)身体权;
(三)健康权;
(四)其他与人身安全相关的权利。

第九条公民的人身安全义务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人身安全权利;
(二)不得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他人正在遭受人身安全威胁时,应当及时报警或者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义务包括:
(一)保障本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
(二)对单位内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三)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人身安全保护体系,包括:
(一)法律法规体系;
(二)执法监督体系;
(三)应急救援体系;
(四)安全宣传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对涉嫌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遭受人身伤害的公民进行及时救治;
(二)对受伤人员进行伤情鉴定;
(三)对涉嫌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管理,包括:
(一)制定学校人身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学校人身安全教育和演练;
(三)对学校人身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工商、质监、交通、住建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
(二)对违反人身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隐患进行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对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进行及时救援。

第十七条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当事人或者目击者应当立即报警。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重大人身伤害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查明事故原因、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方面通报调查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为模拟法律条文,实际人身安全法律条文请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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