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6.1)
卫生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卫监发[1997]第2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卫生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左(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为加强对饮用水及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部、卫生部于1996年7月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并于1997年元月开始施行,至此我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办法》。
要对本地区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掌握情况,建立档案,为审批工作做好准备。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国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者,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
三、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并于1997年7月1日前完成申报工作。
四、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手续,并于1997年7月1日前完成申报工作。
1998年7月1日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五、1997年1月1日起,拟新生产和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者,必须申请办理并取得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销售或进口。
六、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和环境卫生与卫生工程研究所承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复审阶段的检验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3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九条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二)配置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四)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五)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一、检测和监测:1.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2.饮用水处理厂的水质检测:对饮用水处理厂进行定期水质检测,并公开检测结果。
3.饮用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定期对饮用水管网进行水质检测,确保饮用水在输送过程中不受污染。
二、饮用水源保护:1.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饮用水源周围的环境要进行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附近进行污染源的建设和活动。
2.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源进行区划,并划定保护区,限制非法采矿、建设等活动。
3.饮用水源保护措施:采取措施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如建立监测站、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等。
三、饮用水处理:1.饮用水处理工艺:采用科学、高效的饮用水处理工艺,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2.饮用水处理设备管理:对饮用水处理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3.饮用水消毒:饮用水处理过程中要进行消毒处理,杀灭潜在的病原体。
4.饮用水处理副产品处理:对饮用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进行合理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四、饮用水供应:1.饮用水供应设施的管理:对饮用水供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正常运行。
2.饮用水供应管网的管理:对饮用水供应管网进行定期清洗和维护,确保供水质量。
3.饮用水质量监测:定期对供水进行水质监测,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4.饮用水供应管理机构的责任:饮用水供应管理机构要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应对供水问题。
五、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1.宣传饮用水卫生知识:通过媒体、宣传册等形式,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引导公众正确使用和保护饮用水。
2.建立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机制:建立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机制,加强对公众、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
六、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1.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和管理。
2.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饮用水处理厂、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符合相关规定。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2016)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3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供水设备及用品: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最新最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资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 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井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五)未经卫生检验的;(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第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 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卫生监督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
于每个人的健康都至关重要。
因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成为了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法规。
首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水源进行严格的监测和管理。
水源
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因此对水源进行定期的监测和检测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确保水源的卫生安全,才能保障后续的水质安全。
其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水厂和管网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水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求符合卫生标准,管网的维护和清洗也需要定期进行,以确保输送到每个家庭的水质安全。
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要求对居民家中的自来水进行定期的检
测和监督。
居民家中的自来水是最终直接供给人们饮用的水源,因此对其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也至关重要。
总的来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保障人民饮用水卫生安全的重要法规,只有严格执行这些管理办法,才能确保人们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为人民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饮用水。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 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井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五)未经卫生检验的;(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第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二次供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三)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供(蓄)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四)供水设施周围卫生状况好,无工业及生活污染源。
《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其设计、使用材料、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标准,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其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二次供水系统必须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方圆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工业及生活污染源,所有水池、水箱必须加盖上锁。
第七条市供水企业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卫生管理制度;(三)有完善的清洗消毒检修设备和药品;(四)有卫生专业人员或经过卫生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五)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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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