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东、朱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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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东、朱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荆晶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张云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荆晶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张云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荆晶李某某魏艳张云梅
【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董志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该按照还款时间为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董志理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但2018 年 4 月27 日借条中记载还款日期2020 年4月26 日,故原审被告董志理保证期限未过,董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如存在其他诉讼各方主体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董志理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04:2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被告许明东、董志理向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借款本金,2015 年
5 月1
6 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100 万元;2016 年
10 月27 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89.3 万元;此后原审被告支付利息两次以是200 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此与实际借款本金( 189.3 万元)不符,故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89.3 万元月息2% 计付利息,实际付息多出部分应扣抵
本金。

2018 年 4 月27 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150 万元,2018 年 4 月27 日后原审被告支付利息两次,亦应分段计算,截止2019 年 4 月27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40 万元后,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331363 元。

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和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分段据实计算,原审被告应支付利息1199291 元(暂计算至2020 年10 月26 日)。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志理的保证责任一节,原审被告辩称2018 年4月27 日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日期,该日期系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后期自行添加,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结合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力证原审被告的主张,原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亦未划掉还款时间部分,故原审被告的辩称,举证不力,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2018 年 4 月27 日借条中记载还款日期2020 年 4 月2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志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许明东、朱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5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
被告
)
董志理。

委托代理人:荆晶,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原告
)
朱某某林。

委托代理人: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
许明东。

委托代理人:荆晶,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董志理
因与被上诉人
朱某某林等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原审被告许明东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350
万元及利息
880999.97
元(暂计算至
2020

5

6
日,按年利率
24%
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共计
4380999.97
元;
2.
原审被告董志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
50000
元;
4.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

5

16
日,原审被告许明东向原审原告借款
100
万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
2%
,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董志理为借款担保人。

当日原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审被告许明东转款
100
万元。

2016

10

27
日,原审被告许明东再次向原审原告借款
100
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
2018

10

27
日还款,利息为月息
2%
,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董志理为借款担保人。

当日,原审原告扣除上一笔100
万元借款
2016

5

16
日至
2016

10

27
日的利息
107000
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审被告许明东转款
893000
元。

2018

4

27

,
原审被告许明东因资金紧缺再次向原审原告借款
150
万元,原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审被告转款
150
万元。

当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前两次出具的借条收回,约定:借款本金为
350
万(
2015

5

16
日借款
100
万元,2016

10

27
日借款
100
万元,2018

4

27
日借款
150
万元,共计350
万元),定于2020

4

26
日还款,月息为借款总额的
2%
,每半年支付一次,董志理为借款担保人。

若因借款发生诉讼时,由债权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时,担保人承担所有以上费用,并承担借款全部还款金额。

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向二原审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许明东辩称,原审原告朱某某林主张的本金3500000
元及利息
880999.97
元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

双方在
2016

10

27
日签订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
200
万元整,结合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实际出借
893000
元,第二笔借款应以
893000
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

2018

4

27
日朱某某林与许明东签订借条时,并未填写还款时间,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交的
2018

4

27
日签订的借条中

定于
2020

4

26
日还款

系朱某某林后期自行填写,并非双方意思表示。

对于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还款时间的确定,应自原审原告朱某某林首次要求许明东还款之日作为偿还日期,即2018

9

17
日原审原告朱某某林首次要求许明东还款时间。

表示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董志理辩称:原审原告朱某某林与许明东签订的
2018

4

27
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日期应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还款的时间计算,即
2018

9

17
日。

原审原告朱某某林与许明东签订的借条中仅约定了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原审原告朱某某林与许明东签订的借款自
2018

9

17
日还款期限届满至
2019

3

17
日,原审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董志理主张债权,担保期限已过
,
董志理保证责任已经法定免除。

表示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2015

5

16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借款
100
万元,并出具借条:

今向朱某某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
1000000.00
元整),此笔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
2%
支付月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若本笔借款发生诉讼的,由债权人人民法院管辖地,并由借款人以及借款担保人承担诉讼以及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借款人:许明东,担保人:董志理。


当日,朱某某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明东转款
100
万元。

2015

11

17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
12
万元,
2016

5

14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
12
万元。

2016

10

27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借款
100
万元,并出具借条:

今向朱某某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
2000000.00
元整),定于
2018

10

27
日还款,此笔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
2%
支付月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若本笔借款发生诉讼的,由债权人人民法院管辖地,并由借款人以及借款担保人承担诉讼以及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借款人:许明东,担保人:董志理。


当日,朱某某林扣除
2015

5

16

100
万元借款
2016

5

16
日至
2016

10

27
日的利息
107000
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明东转款893000
元。

2017

4

27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24
万元,
2017

10

25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
24
万元。

2018

4

27
日,许明东再次向朱某某林借款
150
万元,并出具借条:

今向朱某某林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
元整),定于
2020

4

26
日还款,此笔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
2%
支付月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若本笔借款发生诉讼的,由债权人人民法院管辖地,并由借款人以及借款担保人承担诉讼以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同时,担保人承担所有以上费用,并承担借款全部还款金额,由保证人承担结清。

借款人:许明东,借款担保人:董志理。


当日,朱某某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明东转款
150
万元
,
许明东向朱某某林出具
2018

4

27
日借条之后将前两次出具的借条收回。

2018

11

14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
42
万元。

2019

4

27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
40
万元。

此后,许明东再未还款。

原审原告为诉讼本案支付代理律师费
50000
元。

庭审中,原审被告许明东欲证明原审原告首次要求还款时间为2018

9

17
日提供其与原审原告朱某某林
2018

9

14
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许总,你好!上次给你说的
17
号,你不要忘了。

朱总:银行账号还没有解冻,我
17
号就能转给你,现在又说的推迟到
20
号以后,整个公司目前都特别着急,工资也还没发,账户一正常第一时间转给你,这次太不好意思了。

2018

10

13
日,朱某某林继续询问落实情况,许明东回复:我到周一给您说,看老乡能给我多少。

原审原告朱某某林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有删减,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催款也是催收利息,对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被告许明东、董志理向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借款本金,2015

5

16
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
100
万元;
2016

10

27
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
89.3
万元;此后原审被告支付利息两次以是
200
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此与实际借款本金(
189.3
万元)不符,故利息应按借款本金
189.3
万元月息
2%
计付利息,实际付息多出部分应扣抵本金。

2018

4

27
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转账
150
万元,
2018

4

27
日后原审被告支付利息两次,亦应分段计算,截止2019

4

27
日许明东向朱某某林支付利息
40
万元后,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
3331363
元。

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
,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和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分段据实计算,原审被告应支付利息
1199291
元(暂计算至
2020

10

26
日)。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
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志理的保证责任一节,原审被告辩称
2018

4

27
被告辩称日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日期,该日期系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后期自行添加,根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结合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力证原审被告的主张,原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亦未划掉还款时间部分,故原审被告的辩称,举证不力,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
2018

4

27
日借条中记载还款日期
2020

4

26
日,故原审被告董志理保证期限未过,董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许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借款本金
3331363
元及利息
1199291
元(计算至
2020

10

26
日,此后的利息以
3331363
元为基数,按照月息
2%
计算自
2020

10

27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许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朱某某林支付律师费50000
元。

三、原审被告董志理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某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2248
元,由原审被告许明东、董志理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志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该按照还款时间为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
董志理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
1

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
董志理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
朱某某林
答辩坚持原审意见。

原审被告许明东
答辩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董志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该按照还款时间为起算点,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
董志理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8

4

27
日借条中记载还款日期
2020

4

26
日,故原审被告董志理保证期限未过,董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如存在其他诉讼各方主体
可另行解决
,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董志理
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延萍
审判员田丽娟
审判员马志超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秦龙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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