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害事件受害者的救济体系及对我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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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事件受害者的救济体系及对我国的借鉴
向佐群
【摘要】日本上个世纪四五十年代是一个公害频发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治理,环境不断得到修复,现已成为环境优良国家.其在公害治理的过程中为保障公害受害人的权益方面建立了较完善的公害行政救济体系和司法救济体系,并通过加强环境修复制度的建设从根本上保障公害受害人及整个社会的环境安全.日本的经验和做法对我国公害事件公民权益保障机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一,环境优先的环境政策理念是公害受害人权益得以保障的思想基石;第二,完善的公害补偿救济机制和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机制是公害受害人权益保障的行政基础;第三,独立、公正的司法体系是公害受害人权益保障的司法基础;第四,环境专家、律师团队、科学家等为公害受害人提供专业指导是公害受害人权益保障的社会基础;第五,公害后的环境修复是公害受害人权益保障的环境基础.
【期刊名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11)001
【总页数】7页(P52-57,83)
【关键词】日本公害;受害者;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环境修复
【作者】向佐群
【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5
由于公害的复杂性,日本的公害救济体系呈现多样性,分为行政救济体系与司法救济体系。
王明远教授经过对于日本公害的研究,认为日本公害的受害人有以下方式寻求救济:民事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行政救济途径以及公害防治协定独特的救济途径。
[1]本文认为公害防止协定不是一种直接救济公害的受害人的方式,而只是一种间接救济的方式,所以不纳入本体系。
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公害的喷井式的发生,因公害遭受健康或财产损害的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设置除害设施或停止加害活动,但是由于公害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公害的受害者无法及时获得救济,而大部分公害受害者都是以向市町村的市民相谈室、都道府县的公害课、警察署、法务局的人权维护机关等行政机关的窗口投诉、反映情况等形式,经过斡旋、劝告等方式得到解决,于是要求行政机关寻求一种通过简易程序能够公正、客观、中立并且妥善及时解决公害纠纷的途径,1970年国会出台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及《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建立了公害行政处理机制,希望不仅能够公正、快速、妥善解决公害纠纷,而且能够充分利用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调查资料、科学知识及其他情报,并且把这些资料和情报能够反映到将来的行政政策和管理中,健全对区域性环境污染发挥作用,解决公害的全体性受害问题,而不是只解决公害中的个体受害问题。
[2]
公害行政纠纷处理设置专门的机关在中央成立了中央公害审查委员会,在都、道、府、县成立了公害审查会,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
公害纠纷处理的形式有四种斡旋、调解、仲裁、裁定。
斡旋是指与公害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担当第三者站在公害纠纷双方之间使交涉顺利进行的中介行为。
调解具体指与公害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听取公害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独自进行事实调查,并起草调解方案,以求纠纷双方确认该方案的活动。
仲裁具体是指公害纠纷双方先约定服从与公害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的仲裁,委托其仲裁纠纷的情况。
裁定是1972年修改《公害纠纷处理法》后增加的一种处理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责任裁
定,二是原因裁定。
责任裁定具体是指公害纠纷双方因公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的争议,因纠纷一方向公害等调整委员会申请,其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的裁定。
原因裁定具体是指公害纠纷的一方向公害等调整委员会因公害损害纠纷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争议提出申请,调整委员会对其裁定。
为了防止公害于未然,各地方公共团体也有重要的职责,建立了公害投诉处理制度。
《公害纠纷处理法》要求25万人以上的市设立专门的公害投诉相谈员,其职责是:第一,设立公害投诉相谈的窗口,接待居民的相谈,并提供公害的基本信息与知识;第二,调查公害的基本情况,帮助公害的当事人、利益相关者进行斡旋、调解、指导,适当解决公害涉及的问题;第三,与相关部门联系,及时报告与回馈公害的信息,消解部门之间与公害纠纷双方的矛盾。
由于以上行政处理方式各有其优势,因此日本在公害纠纷处理机制中形成了三足鼎立:斡旋、调解、仲裁等方式体现了公害纠纷双方的互让性与自主性以及行政机关的专业指导,且程序简单费用低廉,弥补裁判的不足;裁定方式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原因裁定能够解决公害纠纷中的最基本与最困难的问题,但是也因为与诉讼程序没有衔接,增加了纠纷当事人的成本;公害投诉处理制度优势在于防患于未然,简便易行,具有非正式性,其缺点则是随意性。
公害行政处理的后果具有与诉讼裁判一样的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钱赔偿、停止公害行为、预防将来的损害适宜地设置防除设备、改善原料燃料、改变作业时间和停止作业、责令工厂的迁移。
随着公害的出现,日本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害受害人的诉讼程序与纠纷处理程序,以期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公害的特殊性,受害人的权益的保障存有很多障碍,很多情形下难以实现,主要障碍体现如下:第一,受害者要求加害者承担责任,但是加害者拒绝承担,受害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救济自己的权利,且还不能救济其紧急状况;第二,公害事件受害者众多,加害者无力承担高昂的费用;
第三,加害者的不确定性和合法性无法使公害的受害者权益得到救济。
由于公害受害者基于以上的障碍无力得到及时救济,日本则通过行政措施使公害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补救。
提存金制度是指为保证对公害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等金钱给付能力,要求可能引起公害受害人损失赔偿的企业科以向提存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提存金的义务,当公害发生后受害人从提存金中优先受偿的方式。
不履行提存金义务的企业可采取吊销执照、停止、取消补助金等强制措施。
提存金制度主要实施于矿业法中的矿业公害形成的赔偿中,由于此提存金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受害者也无法及时获得赔偿。
公积金制度是对提存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分散企业的风险,具体是指具有同样风险的事业的企业筹集公积金,当成员中的企业者实际发生公害损害赔偿义务时,从中支付赔偿金。
这一制度也存在于提存金制度同样的缺陷,需以企业承担损害责任为前提,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需要一定的程序,无法快速及时救济公害受害者。
日本为了保障公害受害者的权益,1969年制定了《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的救济的特别措施法》,这一法律是过渡性的法律,主要是为保障公害病患者的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性支付,而不是基于实施公害的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支付。
具体内容是因大气污染或水质污染造成很多公害病发生的区域以及该疾病由政令指定,在该区域连续居住3年而幼儿居住6个月患指定疾病者,当该疾病被认定为因大气污
染或水质污染的影响发生时,都道府县支付医疗等费用。
这一法律存有不足,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害疾病的区域范围、疾病范围的非常狭窄;第二,公害疾病实施医疗费的实费支付,仅仅给予受害者的紧急救助,不足以救济受害者其他权利;第三,医疗救济费用的不明确无法保证后期的执行;第四,本法仅仅救济公害疾病的治疗救济,而无法救济劳动能力丧失或者死亡等其他状况的补偿;第五,对于居住期间的限制导致疾病患者无法选择医院治疗,只能在所指范围内治疗;
第六,对于有一定金额以上收入的公害疾病患者得不到救济的限制的不公平性。
由于《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的救济的特别措施法》存在以上不足,1973年出台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1974年正式实施,这一法律明确了补偿金的性质和来源,建立了通过行政手段救济公害受害者。
行政机关从从事可能引发公害的企业征收赋课金,按照简易程序认定公害病并及时、确实给予公害受害者予以救济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害病制定区域,分为两类区域,一类区域包括东京都的19区、川崎、千叶等20余个区域,二类区域包括熊本、新泻等四个区域;第二,可接受给付者,在第一区域为在政令范围内居住一定期间的疾病患者,其因果关系不作个别追究,在第二类区域中的特异疾病,其因果关系需个别加以认定;第三,补偿给付的内容主要包括:医疗给付及疗养费、残疾补偿费、遗属补偿费、一次性遗属补偿、儿童补偿津贴、医疗津贴、丧葬费;第四,费用的负担和征收,首先费用的负担原则谁污染谁承担,事业者承担费用;通过由事业者交付“污染负荷量赋课金”、“特定赋课金”;由都道府县具体支出补偿给付。
到1974年止,日本根据《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支付给患者的补偿金每年超1 000亿日元,政府认定的公害病患者约 10 万人。
[3]日本的公害人救济机制从“医疗救济制度”向“健康被害补偿制度”发展。
[4]
由于根据《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的规定,公害补偿金的主要来源源于企业缴纳80%的二氧化硫的排放量,20%由由汽车保有者通过缴纳汽车重量税负担。
这笔费用对于企业太沉重,企业尽量减少排放,因此大气污染的来源发生了变化,由产业公害变为汽车尾气排放公害并重,于是1988年制定了新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企业承担50%的费用,完善了受害补偿金制度。
不仅在健康补偿基金的构成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补充的理念上也发生了转变,主要由公害发生给予受害人的救济时间上的转变,由“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转变。
[5]解除了旧补偿法
所规定第1类区域的全面指定,加强公害保健福社事业与健康被害预防事业的建设。
2006年3月26日日本出台了《石棉致健康被害救济法》,规定对职业病认定者
以外的石棉受害者实施救济措施,规定了疾病类型、救济给付的支付对象及救济给付的种类。
2009年7月8日日本国会参议院通过的《水俣病被害者救济特别措施法》,增加了“视野狭窄”等5项新认定水俣病症状,使不符合政府认定水俣病标准的手脚
麻痹患者等更多受害者能够获得进一步救济。
日本北九州市是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一个污染重点,称为灰色城市,根据本地的特殊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害防止体系,通过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合力现把它打造为绿色城市,其中对于公害健康受害人的救济方面也有其独特的经验,除了遵循中央的有关制度,还出台了本地的相关政策、措施,补充国家的不足。
1971年出台《有关救济公害损害身体健康的特别措施法》,救济对公害导致的健康被害者。
1971-1986年共有2108人被认定为公害健康被害者得到补偿。
由于环境的改善,至2009年,仅有公害健康受害者补偿958人。
北九州市1973出台了《特定呼吸器官病患者的救济措施纲要》对于生活于本市且已经迁出本市或调转工作的公害健康被害者提供必要经济补偿、适当救济金或抚恤金。
[6]
日本公害受害人除了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权益救济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途径获取权益保障,日本的公害诉讼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四大公害审判”为起点,建立了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资任为原则,给予受害者的永久性救济,以民事诉讼为主的诉讼模式;第二阶段以食品公害、药害诉讼为基点,追究国家赔偿责任为主要任务的行政诉讼为主;第三个阶段以对公共事业、设施等的公害诉讼,目的是中止请求和将来损害赔偿请求。
在日本已经形成三种诉讼从不同角度对于公害受害人的权益的保护。
日本的公害的受害人最早寻求法律上的救济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而获得经济赔偿。
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旨在全面救济受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制度。
在二战前日本发生的公害纠纷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模式解决,而多以“探视费补偿”的经济恩惠解决,但是这种方式既没有明确污染者的责任,受害人也没有得到完全救济,在战后这种方式没有被受害者接受,他们选择了诉讼方式。
日本公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有两种模式,一种就是普通民事诉讼,一种是公益民事诉讼。
日本的公害诉讼最著名的就是水俣病案。
因水俣病分别提起了三次诉讼,第一次是1969年公害受害者向熊本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73年公害受害人胜诉,得
到民事侵害责任赔偿。
接着分散于各地的水俣病患者发起了第二波与第三波的环境民事诉讼,要求企业给予赔偿,建立了污染者负担的法律原则。
随着环境的变化,日本的健康补偿法律制度也不断改进,但是还是不能够完全补偿公害受害者,其中就有因机动车尾气污染而患有各种疾病的患者排除在外,于是1996年5月102 人请求日本政府、东京都自治政府、日本首都高速道路公司以及丰田、日产等7家机动车制造商因尾气污染影响其健康而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立即停止向东京都23区排放机动车尾气。
到2006 年
2月底,总计 633名针对相同被告又提起了五次诉讼。
2007年,被告与六次诉讼达成和解;另一方面,原告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纠纷以和解告终。
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设立医疗费补助制度,由被告出资救济受害者。
协议约定,在未来5年内,日本政府、东京都政府、首都高速道路公司以及7家
机动车制造商向医疗费基金总共支付200亿日元,用于对东京都内不吸烟患者自
身负担费用的补助。
第二,被告必须采取环境对策以抑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作为道路设置管理者的日本政府、东京都政府、首都高速道路公司要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排放标准、积极发展公共交通及低公害车(环保车)事业、改善道路环境、加强环境监测;机动车生产厂家要积极配合道路设置管理者的相关政策,与其
共同实现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目的。
第三,由被告机动车制造商支付12亿日元解决金,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以及恢复环境的再生金。
第四,设立“东京道路交通环境改善联络会”及“东京都医疗费补助制度联络会”,致力于今后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
这一和解协议不仅赔偿了本诉讼原告的基本诉求,而且也建立了长效的同类情形的给予将来的公害受害者的补偿机制,并且建立了“环境再生金”新型的赔偿机制,为恢复环境原状提供了资金保障。
日本公害受害者除了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外,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于行政机关所为的有关公害相关的行政处分行为,可以提出撤销诉讼、住民诉讼、附加义务诉讼或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维护其受害者的权益。
公害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是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是指公害受害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对其不服,提出请求法院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诉讼。
日本的公害行政诉讼中最具特色的诉讼是住民诉讼。
住民诉讼是指公民既可以起诉地方公共团体的违法行政措施,也可以代位自治团体向造成污染的工厂企业追究其侵权行为责任。
这种诉讼模式是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环境公益。
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最田子浦的泥状沉积物公害事件,静冈县的居民把四家公司和静冈县知事一并告上法院,引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要求静冈知事确认四家公司的行为违法,代位要求知事中止四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且要求四公司代为赔偿1000万日元的赔偿费。
[7]具发展前景的行政诉
讼模式是附加义务诉讼。
附加义务诉讼是指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规制权力禁止或防止公害的发生。
[8]这一诉讼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所以较为慎重行使。
[9]这一诉讼起初主要适用于事业者具有这一权利,但是随着日本公害管理从事后
审查往事前审查前转移,公害的受害人也享有提起这一诉讼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公害受害人的权益。
日本公害受害者最受益的诉讼是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具体是指公民认为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违法环境措施对其造成损害,对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并追究其公害措施的违法性。
如有名的水俣病案第三次诉讼中,公害的受害
者不仅把企业起诉至法院,同时也把日本政府、熊本自治团体诉至法院,要求国家赔偿,1990年法院寻求原被告各方的和解,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日本政府予以拒绝,1995年日本政府迫于各方压力,部分承认了行政机关的责任。
随着日本的行政诉讼的发展,日本的公害受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不断拓宽。
日本的公害受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防止了国家或者地方团体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从事后审查走向事前控制,防止公害的发生,有效的保护了公害受害人的真正利益。
1971年日本修改《日本公害对策法》,新制定了《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对于公害处于刑事责任的法律,新设了公害犯罪、行为人与法人的两罚的规定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
[10]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公害犯罪是一种危险犯罪,只要是发生危险阶段,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伤害,也直接构成犯罪。
日本起止现在处理了以下的公害犯罪案件:一是大东铁线案件,二是日本化学制剂案件,三是石田晒彦案件,四是协和精练案件,这四起案件都是因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造成企业内部的有毒气体和液体排出至水体、大气中导致人员伤亡,基层检察机关根据《公害犯罪处罚法》对其工作人员与公司提起公诉,地方法院分别对其工作人员与公司处以刑事制裁,当事人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不适用《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而只对其工作人员按过失致伤罪处理,公司无罪。
[11]起止2000年日本根据《公害犯罪处罚法》起诉的只有12人,21世纪后其适用更少,因为日本最高
法院对《公害犯罪处罚法》的规定作出了最严格的解释使检察机关难以立案。
[12]但是《公害犯罪处罚法》还是给公民一种安全感,因为该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检察机关有权起诉可能给各个环节以及个人造成伤害的公诉权。
日本除了对于公害受害人给予行政和司法救济之外,也特别注意对于环境的修复,从根本上保障公害受害人及整个社会的环境安全。
由于日本早期污染主要是农村的
土地的重金属污染,因此1970年出台了《农用地污染防止法》,这部法律主要是防止和消除有害物质,主要是重金属,如镉、砷、铅等,合理利用被污染的土地,防止农畜产品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保障公民健康和生活环境。
这部法律划分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对于高风险地区重点进行土地修复,加强对于公民健康保护。
日本地方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治理被污染的土壤,如清除污染土,添加客土,改变水源,转变土地的用途等方式修整土地,减少对于人体的危害。
[13]日本对于农用地的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第一,土壤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变更;第二,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及变更;第三,设置更严格的重金属排放标准;第四,特别区域的指定和变更;第五,污染农用地的管制措施;第六,农用污染土壤的调查与检测;第七,地方政府提供资料、情报等,给予修复计划的指导、资助,并在技术上予以改进。
为了应对市区土壤污染问题,2002年日本国会出台了《土壤污染对策法》,此法的冲突目的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和追溯责任制度,这些内容的规定明确了企业、政府等各自的责任,其责任既包括对于公害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包括对于土壤修复与整理的责任。
日本在公害发生后,不仅对于被污染的农用地进行修复,而且在其他环境因子受到污染时,也对其作出反应和治理。
从日本对于公害立法的历程与内容的梳理过程中发现日本从一个公害频发大国变成一个环境优良的国家,其在治理公害与保护普通公民的权益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对我国推进突发环境事件公民权益保障机制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地方至中央的环境运动推动了整个日本在环境政策的转变,经历了产业优先,到产业与环境同等重要到环境优先的发展路径,正是这种理念的转变才导致地方与中央在对于公害以及公害受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政策、立法的转变。
在产业优先的理念指导下的日本经济快速发展,公害也频频发生,公害受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得以保障,地方团体及企业以探视费补偿的经济恩惠方式敷衍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从而引发上个世纪50、60年代的地方环境运动,推动地方与中央的公害立法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