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与杨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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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杨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宁04民终1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清柴鹏鹏刘秀萍
【审理法官】杨忠清柴鹏鹏刘秀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毅;杨廷明
【当事人】张毅杨廷明
【当事人-个人】张毅杨廷明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德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德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恩德
【代理律所】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毅
【被告】杨廷明
【本院观点】张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35760元分七次转入杨廷明账户,该事实杨廷明予以认可。
但杨廷明抗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其借款,而系张毅转给杨廷明由杨廷明转入“南海平台”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其目的是赚取10万元每月2万元的分红利润,杨廷明并非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对其抗辩主张,杨廷明提供了转账明细及案外人王龙超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已将张毅转入杨廷明账户的全部款项转给投资平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在杨廷明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张毅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张毅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张毅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张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6:59
张毅与杨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德,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明。
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杨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宁04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杨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作出(2020)宁04民终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该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宁04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毅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廷明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事实是2017
年7月份,杨廷明在“南海石油”投资平台投资,并收到了比较高的利润。
在高利润的诱惑下,杨廷明向其朋友借钱用于“南海石油”平台投资赚取高利润。
一审法院认定张毅通过委托杨廷明并由杨廷明操作在“南海石油”投资平台参与投资分红不属实,而是杨廷明向张毅借款334800元,然后自己投资334800元并获取高额利润,而不是张毅投资334800元并获取高额利润。
杨廷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廷明清偿张毅借款本金334800元及利息53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廷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毅与杨廷明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7月份,杨廷明经人介绍在“南海石油”投资平台注入资金参与投资分红。
后张毅通过委托杨廷明并由杨廷明操作在“南海石油”投资平台参与投资分红,并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给杨廷明转账38800元、于2017年9月23日给杨廷明转账2850元、于2017年10月12日给杨廷明转账900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给杨廷明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以张毅妻子雷国红的账户给杨廷明转账两笔50000元投资款。
(其中2017年8月31日的38800元系张毅向“平安普惠”网络平台借款、2017年10月12日的90000元系张毅向浦发银行贷款、2017年10月18日、19日的200000元系以案外人韩鑫、杨金民向浦发银行分别贷款100000元转账给张毅)。
从杨廷明提供的证据看,除张毅转账2850元之外,张毅转给杨廷明的投资款杨廷明均在第一时间内转账给“南海石油”投资平台的工作人员吴海燕。
吴海燕先后多次给杨廷明支付分红款。
后因“南海石油”涉嫌违法未能给投资者分红,便由其负责人王龙超给杨廷明出具70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含张毅转账给杨廷明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张毅给杨廷明的转款是给杨廷明的借款还是其委托杨廷明参与到“南海石油”投资平台的投资款。
张毅虽陈述因
双方关系较好,杨廷明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其通过不同途径贷款借给杨廷明后也没有书写借条。
但杨廷明陈述张毅给其的转款并非借款,而是委托其向“南海石油”投资平台投资分红的投资款,其也没有在张毅陈述的时间段做生意。
从张毅、杨廷明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杨廷明的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
因为即使双方关系较好,张毅给杨廷明的借款也应当是自有资金或者协助贷款,而不是在自己没有资金的前提下接连几次以贷款的方式给杨廷明提供做生意的资金,且连借条都没有出具也没有约定任何的利润。
并且杨廷明也在收到张毅的转账后第一时间转账到“南海石油”投资平台进行了投资,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这也与张毅陈述其向杨廷明借款的用途是做卖车生意不相符。
且从杨廷明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根本没有张毅陈述的做倒卖车辆生意的流动资金。
故能够认定张毅给杨廷明的转账并非是给杨廷明的借款而是委托杨廷明操作其在“南海石油”投资平台的投资款。
综上所述,因张毅给杨廷明的转账并非双方的借款,其要求杨廷明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张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案涉事实相似,本案应当参照进行判决。
杨廷明向提交的证据:杨廷明向张毅转款微信记录30页,杨廷明通过微信向张毅多次转账的分红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张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杨廷明提供的证据系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是
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35760元分七次转入杨廷明账户,该事实杨廷明予以认可。
但杨廷明抗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其借款,而系张毅转给杨廷明由杨廷明转入“南海平台”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其目的是赚取10万元每月2万元的分红利润,杨廷明并非承担还款义务的债务人。
对其抗辩主张,杨廷明提供了转账明细及案外人王龙超给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已将张毅转入杨廷明账户的全部款项转给投资平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杨廷明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张毅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张毅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张毅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张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忠清
审判员柴鹏鹏
审判员刘秀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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