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星、王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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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星、王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滕媛媛潘宏张莉
【审理法官】滕媛媛潘宏张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星;王红海
【当事人】王金星王红海
【当事人-个人】王金星王红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金星;王红海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可以视听传输的方式出庭作证,一审中,证人孙真理、王百灵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庭,均以视频的方式出庭作证,上诉人王金星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可以视听传输的方式出庭作证,一审中,证人孙真理、王百灵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庭,均以视频的方式出庭作证,上诉人王金星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证人孙真理系上诉人王金星的妻子,证人王百灵系上诉人王金星的女儿,王红海的前妻。

证人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王红海已经向上诉人王金星偿还了部分借款,偿还后未将借条收回,尚欠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基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王红海直接向上诉人王金星的妻子偿还借款的事实其妻子认可,故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认定还款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王红海称余款40000元折抵装修房屋的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王金星作为出借人未对此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对王红海要求以40000元折抵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金星称其针对已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未起诉,从王金星一审起诉状看,其所诉本金为135000元,利息224600元,但借条中,仅有56000元的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其与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故一审对56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以及未偿还的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金星称其执行款47000元收到后当即借给王红海,其仅提供了执行裁定书,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王红海称所欠债务为其与前妻王百灵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承担50%的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王百灵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上诉人王红海如有证据可以向王百灵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王金星、王红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王金星负担
5461元,由上诉人王红海负担828元(预收受理费多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1: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红海向原告王金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6000元,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利息以2.5分计算,2016年7月5日被告王红海再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和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135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某某向王金星支付47000元。

证人孙真理、王百灵均证实:案涉30000元的借条已经清偿,案涉56000元的借条被告在2016年年底已偿还16000元,剩余40000元折抵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费,但此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还钱后原告未将借条原件销毁或交付给被告。

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王红海陆续从原告王金星处借得现金18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0元,证人孙真理作为原告王金星的妻子、王百灵作为原告的女儿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作证,所作证言均证实:被告已偿还146000元,剩余40000元折抵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费,但此事未经原告同意。

综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剩余40000元借款折抵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系由证人孙真理、王百灵自行作出,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被告王红海应向原告王金星支付利息42211.22元[(56000元
×2%×5个月)+(40000元×2%×43个月)+(40000×2%÷30天×19天)+(40000×3.85%÷365天×4×101天)]。

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裁定书中的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王红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金星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42211.22元,合计82211.22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投递费136元,由原告王金星负担2419元,被告王红海负担106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4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红海偿还王金星借款本息36960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的三笔借款,分别是62000元、30000元、47000元,共计139000元本金及利息,对已经偿还的100000元没有起诉,一审将其从借款中扣除没有依据。

一审采纳的证人证言也同样没有依据,上诉人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47000元当即借给了王红海,王红海对此并未否认,一审将其认定为借款实属不当。

王红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王红海系王金星的女儿的前夫,上诉人确实是在2016年6月和7月向王金星借款共计186000元。

但该款是上诉人与前妻王百灵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项中有45000元系用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额敏县二支河平房的装修,剩余借款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步长制药”的投资。

借款后上诉人与前妻王百灵陆续向王金星还款146000元,余40000元本应是折抵上诉人给王金星装修房屋的费用,但一审认定该笔费用未经王金星追认故不予认可,仍然要求上诉人偿还,实属不当。

该40000元债务及利息42211.22元系上诉人与前妻王百灵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使用,如偿还,该笔债务应当由王百灵承担50%。

综上所述,王金星、王红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金星、王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8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海。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金星与上诉人王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金星、王红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红海偿还王金星借款本息36960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的三笔借款,分别是62000元、30000元、47000元,共计139000元本金及利息,对已经偿还的100000元没有起诉,一审将其从借款中扣除没有依据。

一审采纳的证人证言也同样没有依据,上诉人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47000元当即借给了王红海,王红海对此并未否认,一审将其认定为借款实属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红海辩称,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录音及视频证言证明钱已经还完了,但借条还在上诉人手中。

上诉人起诉称的30多万没有收到。

一审中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的钱都还给王金星的妻子孙真理了,没有还给上诉人本人。

装修额敏县二支河的装修款50000元是王红海支付,孙真理说剩余的借款就不再要了。

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王红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王红海系王金星的女儿的前夫,上诉人确实是在2016年6月和7月向王金星借款共计186000元。

但该款是上诉人与前妻王百灵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项中有45000元系用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额敏县二支河平房的装修,剩余借款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步长制药”的投资。

借款后上诉人与前妻王百灵陆续向王金星还款146000元,余40000元本应是折抵上诉人给王金星装修房屋的费用,但一审认定该笔费用未经王金星追认故不予认可,仍然要求上诉人偿还,实属不当。

该40000元债务及利息42211.22元系上诉人与前妻王百灵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使用,如偿还,该笔债务应当由王百灵承担50%。

王金星辩称,装修的房子是王红海的,所以装修款也应当由其自己支付,不应当抵本案的借款。

原告诉称王金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24600元,合计3596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红海向原告王金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6000元,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利息以2.5分计算,2016年7月5日被告王红海再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和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135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王某某向王金星支付47000元。

证人孙真理、王百灵均证实:案涉30000元的借条已经清偿,案涉56000元的借条被告在2016年年底已偿还16000元,剩余40000元折抵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费,但此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还钱后原告未将借条原件销毁或交付给被告。

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王红海陆续从原告王金星处借得现金18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0元,证人孙真理作为原告王金星的妻子、王百灵作为原告的女儿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作证,所作证言均证实:被告已偿还146000元,剩余40000元折抵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费,但此事未经原告同意。

综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剩余40000元借款折抵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装修费系由证人孙真理、王百灵自行作出,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被告王红海应向原告王金星支付利息42211.22元[(56000元×2%×5个月)+(40000元×2%×43个月)+(40000×2%÷30天×19
天)+(40000×3.85%÷365天×4×101天)]。

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裁定书中的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王红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金星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42211.22元,合计82211.22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投递费136元,由原告王金星负担2419元,被告王红海负担106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4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可以视听传输的方式出庭作证,一审中,证人孙真理、王百灵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庭,均以视频的方式出庭作证,上诉人王金星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证人孙真理系上诉人王金星的妻子,证人王百灵系上诉人王金星的女儿,王红海的前妻。

证人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王红海已经向上诉人王金星偿还了部分借款,偿还后未将借条收回,尚欠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基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王红海直接向上诉人王金星的妻子偿还借款的事实其妻子认可,故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认定还款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王红海称余款40000元折抵装修房屋的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王金星作为出借人未对此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对王红海要求以40000元折抵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金星称其针对已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未起诉,从王金星一审起诉状看,其所诉本金为135000元,利息224600元,但借条中,仅有56000元的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其与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故一审对56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以及未偿还的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金星称其执行款47000元收到后当即借给王红海,其仅提供了执行裁定书,看不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王红海称所欠债务为其与前妻王百灵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承担50%的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因王百灵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上诉人王红海如有证据可以向王百灵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王金星、王红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王金星负担5461元,由上诉人王红海负担828元(预收受理费多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滕媛媛
审判员潘宏
审判员张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玛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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