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竣工结算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竣工结算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与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
它是—项系统、综合的工作,涉及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多个方面,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切身利益。
但在现实中,因合同条款不严谨,现场签证不明确、工程计量不规范等原因,工程竣工结算存在许多问题。
其中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结算、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效力、逾期结算视被认可的法律规则,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确定等相关法律问题,是近年来竣工结算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和热点。
一、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计价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列举了五种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5.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其特殊性在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投入_般包括两种形态,—种是劳务,即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技术性劳动:另一种是材料。
劳务是一种行为,无法返还,只能计算相应价款;材料因建设工程施工已转化为现实的建筑物。
这两种形式的投入混合转化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是不动产,一般无法再将其剥离,所以,文/刘霞刘全民对承包人这两种投入形式只能折合成相应价款,予以补偿。
那么,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投入应该如何折价补偿,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哈格的,按照以下隋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一是可以节省鉴定费用,减轻当事人的压力;二是避免委托鉴定繁琐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无效建设_I 程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可按以下jL种情况处理: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二)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不合格的,甚至存在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等严重质量问题必须拆除的,应当对承包人实际投入和建设单位实际损失进行核算,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按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对承包人在工程中的投入应按“成本返还原则”处理。
其包含:1.承包人所应取得的利益返还标准为其在工程施工中的成本投入;2.建设单位对占有利益所应支付的对价应是该占有利益应支付的成本。
笔者认为,工程成本应根据实际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实际投’逐项进行核算,对于工程成本中的各项耗费,均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有关工程成本中人工费的认定应由承包方提供工资已发或者应发的证据凭证;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项费用均应根据原始单证,结合工程进度、施工日记和工程量签证等证据进行认定。
工程成本的核算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实际投入’’原则予以核算。
《建筑》ZOO9年第7期以上有关无效建设工程施:
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
二、逾期结算视为认可的法律规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在尊重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工程竣工结算规则。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关于竣工结算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有人认为,不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无“不予答复,视被认可”的约定,只要发包人在以上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的,则应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结算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发包人不予答复,是沉默,即不作为的默示。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况下,发包人不予答复,才能产生结算报告视被认可的法律后果。
据此,在施工合同没有做出“不予答复,视被认可”的约定情况下,仅凭以上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产生结算报告视被认可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通用条款第条关于竣工结算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合同文本虽然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但并没有规定,“逾期答复,竣工结算报告视为认可”的内容。
所以,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依据以上合同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答复,视被认可”的内容,发包人在规定期限未就竣工结算报告予以答复的,竣工结算报告并不产生视被认可的法律后果,也不应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效力问题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
《审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第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以上规定表明:
一)国家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机关形成了行政审计监督法律关系。
而非国有施工单位,并不是被审计单位,只是《审计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其与审计机关并不存在行政审计监督法律关系,对审计机关只负有进行调查、提供证明材料、反映情况等项义务。
二)审计机关仅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而不直接干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基于合同而形成的竣工结算关系。
三)《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仅规定,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所应承担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施工单位等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这表明建设单位是《审计法》适格的主体,而施工单位等有关单位并不是《审计法》适格的主体。
基于以上理由,审计是代表国家的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效力。
非国有的施工单位不是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基于合同约定而确认的竣工结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工程价款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确定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承包人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发包人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发包人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可就建设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和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等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条建设工程价款明确界定如下:
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出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属于工程价款,包括已经支出的和未支出但应当支出的部分。
承包人已经为建设工程支出的材料款等费用属于工程价款,承包人垫资凡已物化为建筑工程的部分属于工程价款。
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
《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
因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仅仅指材料款。
所以,以上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了工程价款的整体,应在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