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考(可编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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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考(可编辑) 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衔接的再思考在《关于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衔接的思考》一文中,笔者提出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的衔接可以实现双方工作资源共享、相互促进、的互利互惠。

具体来说,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最大化诉讼效益;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强化自身专业素质,提高调解服务水平。

双方各有优势,最终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衔接的实现应解决“指导部门要有思想、衔接方式、具体行动和构成规则”三个问题。

根据作者掌握的信息和资料,实现融合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和迫切的。

一、最高法院发布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使趋同成为可能。

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人民实施具体司法措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8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等法院院长论坛上提出了为人民伸张正义的具体措施,并形成了意见。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强烈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司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了落实“为人民伸张正义、扎实工作为人民服务”原则的具体措施。

其中,《意见》第十七条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具体表现为:“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是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环节。

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听证协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注重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用简单、经济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要积极配合地方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方式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纠纷调解技能。

《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提出“进一步研究和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方法”的工作要求,使两种调解之间的联系有了基础,不再仅仅是原司法行政家族的向往和期待。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8月xx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审[〔2004〕1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具有特殊知识、特定社会经历、与当事人有利于调解的组织和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于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不服诉讼,到法院调解纠纷,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成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其他组织”。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他们协助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协助调解,还可以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有关精神,确认调解人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因此,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开辟了非常广阔的空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法院诉讼调解前景广阔。

根据上述精神,我认为司法行政和法院共同创造一个大调解局面的时机已经成熟。

双方应进行实质性接触和协商,共同协商制定具体工作意见,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

二、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刻不容缓。

在人民调解的实际工作中,调解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亟待提高。

但是,人民法院及其有义务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法院,在实现衔接后,将能够更方便地履行职责,并继续总结经验。

他们将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如何有效加强和改进指导工作。

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的生命。

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如何发现双方纠纷的焦点,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如何在双方利益之间找到平衡,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何找到法理与理性的融合点,充分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许多这样的问题迫切需要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

虽然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最终目标,
但在调解协议的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有正式的和实质性的问题。

我们希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更好地解决我们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三、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衔接范围。

人民调解衔接诉讼的调解是否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提起的诉讼?还是司法行政部门所期望的: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调解第一的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能否将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衔接起来,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可以实现的目标必须通过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讨论来确定。

第二是趋同的方式。

如何实现融合?作者认为只有两个渠道:一个是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另一个是作为人民陪审员。

如果你以普通被邀请人的身份参与调解,没有问题。

然而,如果你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特定的审判,就有身份问题。

当然,只要符合1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的规定,普通村民居转委委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就不存在身份问题。

也就是说,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岁(3)品行良好(0+公正正派(4)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学历或以上。

然而,当首席人民调解员和解珍移交委员会主任担任人民陪审员时,存在明显的身份问题。

根据决定精神,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内容。

此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并被解除公职的人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本市基层调度委员会组织建设的有关规定,街道和镇调度委员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通常是司法主任,司法主任本人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绝大多数人是该机关的公务员,这是该决定第5条明确禁止的。

如何解决这种身份冲突?或者,它能以街道和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人的身份出现,而无视其真实和实质性的身份吗?这也需要双方充分协商和讨论来确定程度。

我们能利用工作的便利来制定灵活的规章制度吗?因为人民陪审员在决定他们的身份和资格方面有一定的发言权。

《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基层人民
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人民陪审员人选。

“司法行政机关能否充分利用这种便利和权利?这一切都还是未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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