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与人的自由_康德实践哲学的当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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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第1期[总第180期
]
理性主义是西方哲学的传统,其中超越性的努斯精神和形式化的逻各斯精神集中体现在人的理性活动之中。

①在对理性与人的自由关系的理解中,我们往往囿于自身固有的思维方式,对于人的理性活动作出过于直观化、经验化的理解,使我们无法在人的纯粹理性活动中理解人的自由,而总是从人类的自然本性和世俗的经验世界出发理解人的自由,似乎这是一种天经地义的唯一理解方式。

但是,当深入到康德关于这个问题的思考之中去的时候,我们看到了一种别样的理解方式,他对普遍的理性法则、超越的理性目的以及自主的理性立法的反思,呈现出一种别样的思想风景。

一、理性法则与人的自由
在现代社会,我们不能离开法律谈论人的自由,否则,关于人的自由的言论就是不可思议的。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力。

”〔1〕“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

”〔2〕对这种社会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人们一般能够接受和理解。

因为现代社会说到底是法治社
会,依法办事越来越成为现代人的普遍观念。

但是,深入理解现代社会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必须要深入理解人的自由与理性法则的关系,因为前者是奠基在后者之中的。

一般地说,现代社会的形式化自由最终是理性个人的形式化自由的结果。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发认识到,好的市场经济必须以法治为主导,坏的市场经济则是以“权贵”为主导。

②每个人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虽然在市场经济行为中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理性,做出自己的努力,但是,在现实的交往实践中往往机会并不是人人平等,有些被权力掠夺去,有些被金钱收买去,致使人们在普遍的理性法则面前的平等不复存在。

因此,权贵的市场经济只能是腐败丛生的市场经济,而法治的市场经济才能为人们提供公平合法的经济环境,而整个现代法治社会就是以这种普遍的理性法则为根基的社会,在这一法则面前,个人与社会的自由发展获得了基本的前提条件。

人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自己为自己所确立的理性法则是一种普遍性的法则。

康德认为,这种普遍性的法则可以做如下表述:“要这样行动,就好像你的行为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似的。

”〔3〕他把普遍的理性法则和普遍的自
理性与人的自由
——
—康德实践哲学的当代意义
韩志伟
〔摘要〕围绕着理性与人的自由的关系,康德反思了普遍的理性法则、超越的理性目的以及自主的理性立法,论证了人的理性自由是一种形式化的自由、超越性的自由和自主性的自由。

他关于理性与人的自由关系的思考,对于我们深入理解目前正在建设中的现代法治社会、以人为本的社会以及自主创新的社会,有着重要的启迪意义。

〔关键词〕理性法则;理性目的;理性立法;人的自由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06CZX003)
〔作者简介〕韩志伟,1970年生,武汉大学哲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副教授(吉林长春130012)。

〔中图分类号〕B516:B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09)01-0010-05
①参阅邓晓芒:《思辨的张力——
—黑格尔辩证法新探》,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0页。

②参阅关于《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笔谈,《读书》2008年第1期。

【形而上学精神的现实观照】
然法则作了一个类比,表明人们行动中所依据的普遍的理性法则在形式上类似于普遍的自然法则。


要明确的是,
自然法则并不是自然为人确立的,而是人为自然确立的法则,因而,普遍的自然法则其
实是一种来自于人的形式化的规定。

尽管如此,
人们仍然无法改变和消灭自然法则,而只能遵循、认识和利用自然法则,因为这种形式化的规定所表达的不是人的主观意愿,而是一种自然的必然性。

在此意义上,普遍的自然法则不仅是一切可能经验的条件,而且是我们认识一切可能经验对象的条件。

但是,在经验的世界中,一切规定都是经验性的不确定的,因而经验性的事实何以可能的条件,绝对不能源于经验的世界,只能从人的有限的知性活动中确定其先天的源泉。

任何从经验世界中寻求普遍自然法则的想法,在康德看来,都是缘木求鱼。

因为这种普遍的自然法则是一种先验的确定性的规定,它无法在经验的世界中获得。

即使经验的世界给我们提供一般经验的规则,并获得了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人们的基本认同,这种一般化的规则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普遍性法则,而仅仅是比较意义上的普遍性法则。

因此,普遍的自然法则必须源于纯粹知性的意识,这种意识使我们注意到它用来向我们颁
布自然法则的那种必然性,
同时注意到它向我们指出的对一切经验性条件的剥离。

它作为一种先验确定性的规定,只能是一种形式化的规定。

但是,普遍的自然法则是关于自然对象的法则,而不是关于自由意志的法则。

与之相反,普遍的理性法则是关于自由意志的法则,是按照把我们个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能够看作是普遍的理性法则的准则行事的法则。

特殊的个人准则与普遍的理性法
则都是关于人的实践的原则,但是二者截然不同。

①在实际生活中,每个人的行为都遵循着一定的个人的行为准则,它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是主观有效的实践原则。

由于这些个人的行为准则是人们在经验的世界中为人处事的基本的实践原则,因人而异,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

即使我们从人类的自然本性中推导出一般化的准则,它也不能对一切理性者有效,因而成为一切人类意志的普遍法则。

由特殊的个人准则上升为普遍的理性法则,不是经验的归纳,而是理性的推论。

在纯粹理性的概念中,普遍的理性法则的确立是通过普遍的理性推论完成的。

这种推论是理性自身的基本能力,任何一个有理性的
存在者都具有这种能力,它是人的理性的具体的实
践行为。

比如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遵守诺言这个例子,就非常充分地说明了个人的主观准则通过个人的意志能否成为一个类似于普遍的自然法则那样的普遍的理性法则。

如果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只要对我有利,我就可以不遵守诺言,那么,我们马上就会发现,我个人的这个准则一旦成为一个理性的普遍法则,它就会自相矛盾,自我瓦解。

我为了图利不遵守诺言,但是我非常希望他人信守诺言。

如果每个人都这样做,认为只要对自己有利,就可以不遵守诺言,那么,说谎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说谎是为了让人家相信,而现在这个前提已经不复存在了。

由此可见,普遍的理性法则不再是一些固定的条文和僵死的规定,而是人们通过自身理性普遍推论出来并且绝对命令人们的规定。

为什么人们推论出来的理性法则同时还是绝对命令人们的理性法则呢?这主要是因为人不是一个单纯的理性存在者,只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

从纯粹理性的观点出发,也就是从一个完全合乎纯粹理性意志的观点出发来看理性的法则,我们可以意识到它是一个在实践上无条件的形式化法则。

但是,当我们从一个
受偏好影响的意志的观点出发来看理性的法则,
那么,那种无条件的形式化法则对于我们就是一种强制性,一种绝对命令。

从纯粹理性中而不是从人的
本性中寻找到的普遍的理性法则,
就不再是人的本性依之行动的主观实践准则,而是纯粹理性所颁布的客观实践法则。

这些法则必须完全先天地有其源泉,保证其自身的纯正性,同时这些法则还具有其颁布命令的威望,展现其自身的强制性。

从肯定方面说,这种绝对的定言命令把人的一切都寄希望于法则的最高权威,人们只能奉命行事,进而证明在一切出自法则的义务行为中诫命的崇高和内在的尊严;从否定方面说,它对人的偏好没有任何期待,这不仅不能削弱法则的强制性,而且还判决人自我轻视和内心厌恶,不再让法则顺应我们的愿望和偏好,从而在根本上败坏法则的有效性,使其丧失一切尊严。

由此,个人理性的形式化自由确立起来,它不仅成为人们安身立命之本,而且它还外化为整个社会的形式化自由。

无论是作为社会法律的“法”,还是作为理性法则的“法”,都是人的自由的现实
①准则(Marxime )是对于多数人而言的主观实践原则,而法则(Gesetz )则是被理性设定的客观实践原则。

在德语中,法则(Gestetz )和被设定(gesetzt )之间有着语词上的相似之处。

黑格尔认为,法(Recht )是自在的存在(Ansichsein ),而法律则是被设定的存在(Gesetztsein )。

通过法律被设定在法的客观定在中,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

参阅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8-221页。

在此,自由(Freiheit )、法(Recht )和法律(Gesetz )的关系可见一斑,即自由的定在是法,法的定在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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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都是从有理性的存在者自身所拥有的理性中生长出来的形式化规定,而不是某种与人的理性莫不相关的抽象性规定。

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就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理性社会。

离开形式化的理性法则,个人的自由无从谈起,社会的自由也无法实现,所以,理性的普遍法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基。

二、理性目的与人的自由
在当今社会,无论是我们国家和政府对于自己公民生命的无比敬畏,还是把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甚至对于个体人格的普遍敬重,都充分表明了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不再是手段,而是目的。

这是对于人的自由的最高价值定位。

如果说理性法则是人的自由获得的形式化条件,那么理性目的则是人的自由实现的超越性根据。

但是,康德认为,这种超越性根据不能在人类的自然本性和世俗的经验世界之中确立自身,它只存在于纯粹理性的概念之中。

在经验的世界中,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都会根据自己的目的做出自己的选择,在这个过程中,人的理性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不过,这种理性仅仅是一种工具理性,是人们在衡量各种利弊得失的过程中所运用的工具。

而人的自由的最高价值定位决不能从这种工具理性的活动中确立自身存在的根据。

只有在纯粹理性活动中,有理性的存在者才能最终确立自身的最高目的,他才能真正把自身看作目的,进而把任何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也同时看作目的。

只有在这种理性目的中,一个真正以人为本的社会才能确立起来,人的超越性的自由才能实现出来。

从根本上说,我们所设想的这种纯粹理性不是一个有限的知性概念,而是一个无限的理性理念,即纯粹自由意志的理念。

康德把我们所设想的这个理念称之为人的自由获得实现须臾不可分离的“悬设”,这表明它对于人的自由而言是一个超越性的假设,是我们不断去追求的自在之物。

在理论上我们无法认识这种自在之物,但是,在实践上我们必须悬设这种自在之物。

由此,任何关于自在之物的知识都是一个幻相,而作为悬设的自在之物却成为我们实现超越性自由的不竭源泉。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所反思到任何关于人的自由的形式化条件最终都在这种纯粹理性活动中有其自身先天的源泉,人的内在的形式化自由同时是其内在的超越性自由,这在人的理性目的与人的自由的关系中获得了充分的证明。

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有着无限的欲求动机,这些动机构成了具体的生活目标,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我们理性地选择各种具体的手段。

在这种目标与手段的关系中,理性选择的目标只能是相对的质料化的目的,它们具有相对的价值。

反之,从纯粹理性的观点看来,人们在实践理性中始终存在的意欲动因,成为我们普遍的理性目的。

作为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我们只把理性自身作为目的自身。

这种目的就是一种绝对的形式化的目的,它具有绝对的价值。

在这里,有理性的存在者被称之为“人格”①,每个个体在自然中的人性被提升到了在人格中的人性,因此,人与人的平等,只能是在人格意义上的平等。

在自然意义上,人与人始终处于无法抹煞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中,这种不平等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客观的经验事实,无论社会如何发展和进步,这种经验事实是永恒存在的。

但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对于自由的追求和向往,是要实现人格意义上的平等,这种平等不再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客观的经验事实,而是一个可以通过我们自身理性超越获得实现的普遍的理性事实,这个唯一的纯粹理性的事实就是每一个体所追求的理性目的,也是整个人类要实现的理性目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康德认为,这种普遍的理性目的可以表述如下:“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

”〔4〕人被提升为最高的目的,获得了绝对的价值。

因为在人格中的人性只能在理性中获得理解,理性就是人性,人性的根据不再存在于自然的人性中,而只能存在于理性的人性中。

这种理性的人性相对于自然的人性而言,就是一种超越性。

在此意义上,理性是反自然的、超自然的,它不再顺其自然,自然而然,而是反其自然,超越自然。

我们的文化传统崇尚自然的本性,强调天人合一,而自然的本性作为一种天然的本性、自在的本性,无法使我们不断地去反思自己的自由意志,相反,我们只能在自然的意志中了悟修为、清净自在。

这样一来,自由意志就始终是我们追求自由过程中的盲点,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从来不把自由意志作为自在之物加以认知和实践的原因。

从骨子里我们对于这种自在之物就不屑一顾,“本来无一物,何处染尘埃”〔5〕?于是,我们始终是在自然的本性中了悟修为。

与之相反,理性的本
①黑格尔把在法权意义上的人称为人格(Person),而与自然意义上的人(M ensch)区别开来,因此,他说“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称为人(Person)”。

参阅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46页。

性是一种人为的本性、自为的本性,它不断地驱使我们去反思自己的自由意志,我们在自由的意志中意欲实践,不断地追求我们所悬设的那个自在之物。

因此,自由意志作为一种我们所悬设的理性理
念,
始终是我们不可知却必须悬设的实践上的无条件的自由理念。

在这里,我们在不断地实现这一理念的过程中,已经反思到了普遍的理性目的。

从根本上说,普遍的理性法则是从普遍的理性目的中推导出来的。

当你出自普遍的理性法则行事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你已经在任何时候都同时把自己的和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当做目的,绝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了。

可见,出自理性法则的行为就是出自理性目的
的行为,
但是,这种行为与合乎理性法则的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

比如,在商业行为中,诚信作为一种普遍原则是维护整个商业行为良性运行的根本原则,所以,一个合乎诚信普遍原则的商人,无疑是符合人的普遍的理性目的的。

但是,这种行为还根本不是出自诚信原则的行为,并不是最终把诚信作为自身行动的目的。

因为在具体的商业行为中,一个商人秉持诚信原则,最终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这一原则本身,而是为了某种别的东西,比如为了获取更大的盈利,为了保持自身的声誉,为了商业的长远利益等等,而诚信原则无非是实现这些根本目的的一种手段。

因此,诚信原则对于商人而言就成为了一种假言命令式,即我之所以应当作某事,乃是因为我另有所图。

例如,如果我想要企业的长远利益,我就不应当说谎。

这是我作出的一个明智的选择,在权衡各种利弊得失之后,为了避免整个企业长远利益的损失,我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甚至可以牺牲眼前利益。

显然,这种诚信是一种面对现实利益进行明智衡量的偶然的诚信行为,是一种对于各种利弊患得患失的担心的诚信。

因此,这种出自担心的偶然诚信只能是一种无根的诚信。

有根的诚信只能是出自诚信原则的诚信,它是一种出于对普遍的诚信原则的纯粹敬重的必然性的行为;对于这种诚信而言,没有利害得失的权衡,只有按照毅然决然的自由意志确立起来的法则行事的义务行为。

这种出自义务的必然的诚信行为只能是一种定言命令式:即使我不想要任何别的东西,我也应当如此这般行动。

对于这种诚信而言,即使说谎不会给我带来任何损失,丝毫耻辱,我也不应当说谎。

因为诚信是我始终秉持的普遍的理性法则,是我永恒追求的普遍的理性目的。

有根的诚信使得商业中的诚信具有了绝对的价值,超越了一切价格,具有了一种尊
严,人的尊严、人的目的。

因此,以人为本的诚信应
当是这种有根的诚信,这种诚信不能以任何一种价格来衡量,它是一种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

它具有一种内在的价值,人的价值。

在这种目的的王国中,每个人都不再是手段,而永远是目的。

以人为根本就是以人为目的,以人为根本的社会就是以人为目的的理性社会,所以,理性的普遍目的成为以人为本的社会的归宿。

三、理性立法与人的自由
真正的现代社会不仅应当是一个依法治理的社会和以人为本的社会,还应当是一个自主创新的社会。

特别是在日益融入全球化浪潮中的今天,我们越发意识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拥有自己的发明、自己的创造何等重要。

但是,人们一般所理解的自
主创新观念主要表现在科学和技术方面,显然,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因为人的自主性活动,不仅体现在人的对象性认识活动中,更为重要的是表现在人的主体性实践活动中。

就后者而言,人的自主性获得了直接的绝对的表现。

因为人的主体性实践活动是人的自由意志的活动,这种活动不再受任何被给予的对象的束缚,完全自己决定自己;它所遵循的法则不再是相对异己的自然法则,而是自己确立的理性法则;它所实现的目的也不再是相对特殊的自然目的,而是绝对普遍的理性目的。

这种活动就是人的普遍的理性立法活动。

人的形式化的理性法则和超越性的理性目的,最终在这种自主性的理性立法活动中统一起来。

因此,人的形式化超越性的自由活动从根本上说就是人的自主性的自由活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普遍的理性立法可以表述为:“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一个普遍的立法的意
志的理念。


〔6〕理性的立法对于每一个有理性存在者而言,都是一种普遍的自我立法活动。

理性自我立法就是理性自己给自己立法,不受任何外在于理性自身的东西的束缚。

在理性自我立法活动中,人的理性自己作主,自己立法,这就是人的意志自律。

自律(Au-tonomie )这个词是由两个希腊词autos (自己)和nomcos (规则)合并而成。

人的理性的自主性就是自己确立自己的规则,普遍的理性法则就是由此产生出来的。

与之相反,在人的主体性的实践活动中,人的自动性的理性活动不再与任何可能经验的对象打交道,只与人类自身的意志活动相关。

在这里,这种自动性的理性活动摆脱了任何外在于理性自身的东西的束缚,无论是相对于经验对象的普遍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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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则,还是来自于上帝意志的神圣道德诫命,甚至我们直接承继下来的古代圣贤训诫,对于我们理性的自我立法而言,都作为他律性的存在遭到了彻底的否定。

通常我们在行事处世中,总是直接依凭着普遍的自然法则,倾心聆听着神圣的道德诫命,现成接受着古代圣贤的训诫,根本意识不到自己实际上已经处在不自由的境地中。

因为在意志的他律中,人的理性驰骋于外在于自身的各种规则,唯独没有自己给自己所确立的理性法则。

只有在意志的自律中,普遍的理性法则才有了着落。

在人的理性自己作主自己立法的活动中,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可以把自己的个人准则在任何时候都同时看作是一个普遍的理性法则,这就是人的理性的立法形式。

通过这个普遍的立法形式,人的自动性的理性活动起码在形式上获得了标画。

理性立法对于每一个存在者而言,还是一个普遍的目的王国。

因为在这种普遍的理性立法活动中,每一个理性存在者既是普遍立法者,同时又是普遍守法者。

不同的理性存在者通过共同的法则形成一个王国。

如果我们抽掉理性存在者的个人差异,抽调他们的私人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设想一个目的的王国。

在这个王国中,每一个人都是一个理性存在者,每一个人都只服从自己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而不服从另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因此,每一个人自己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同时就是一个理性立法者,每一个人都是作为“元首”属于目的王国的。

同时,每一个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立法者,不仅自己确立自己的法则,而且还要自己服从自己的法则,因此,每一个人都是作为“成员”属于目的王国的。

在目的王国中,每一个人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都是自由独立的,又都是共属一体的。

这个目的王国是一个自由人联合体,其中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自己作主,自己立法,同时他们又都把自身和他人的理性作为目的本身,决不作为手段来使用。

由此,人的自由王国在人的理性的独立自主的活动中建立起来。

一个自主创新的社会,应当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开辟出这样一个自由的王国。

在这个王国中,人的自主性的理性立法、普遍性的理性法则和绝对性的理性目的,为人们在现实的世界中设想人的自由王国提供了与之符合的形式条件。

人的理性的这些形式条件,对于生活在现实世界中的我们来说,就是理解人的自由的前提条件。

人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通过这些理性的形式条件,不断地向人的自由迈进。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通过这些理性的形式条件,洞见到了理性的最终本质,即人的自由意志。

因为人的自由意志作为一种自在之物,是我们所无法看透的自由理念。

对于这种自由理念,我们只能设想这个纯粹自由的理念,以及反思到与其相应的形式条件,但是,这些形式条件并不是我们关于这个纯粹自由理念的知识,而仅仅是人的纯粹自由意志得以实现的实践上的悬设。

我们对于人的理性自由的本质是不可知的,但是,对于人的理性自由的形式是能反思的,通过我们自身理性的能动性,我们必然能反思到人的理性自由的形式,也应当能实践着人的理性自由的这些形式。

这些形式既是我们认知和实践人的理性自由这一事实的确定性的必然前提,同时也是我们思考和设想人的理性自由这一理念的无条件的形式条件。

在人的理性自由事实和本质之间,我们理性的自由形式始终处于二者的张力之间。

在我们所不断践行的自由事业与我们无法认知到的自由理念之间,始终存在着我们所反思到的自由的形式条件,它们成为我们追求自身的自由理念和实现自身的自由事业的地平线。

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这个地平线也在不断地推移,人们所践行的自由事业,人们所追求的自由理念,人们所反思的自由形式,也在不断地推进。

人类理性的自主性实践活动在这种推进中获得了无限发展的空间,而一个自主创新的现代社会也同时赢获了取之不竭的源泉。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理性的普遍立法成为自主创新的社会的本质。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83页。

〔2〕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36页。

〔3〕〔4〕〔6〕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29、437、439页。

〔5〕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19页。

【责任编辑:侯小丰】
①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马克思所设想的这种自由人联合体与康德所设想的自由目的王国,在具体内容上显然是不同的,但是,二者的内在结构以及精神实质是共通的。

参阅马克思:《共产党宣言》,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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