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法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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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法:复核程序
1.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
A.核准权:
a. 最高法院核准:
(一)由最高法院判处的死刑。

(二)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的。

(三)刑法分则第三章:破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被判处死刑的。

(四)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死刑的。

(五)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b. 高院核准:
(一)除最高院核准的死刑和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被判死刑的,以及最高院判决的案件和涉外的案件外,由最高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核准权。

但涉及港澳台的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院内核。

(二)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除了最高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案件外,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五省高院有核准权,其他高院和军事法院无权核准死刑。

c. 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核准权是否下放,一律必须报请最高院核准。

B.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的报请复核:
a. 中院一审案件,无上诉和抗诉的,应当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高级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b. 中院一审案件,有上诉或抗诉的,高院二审的,报请最高院核准。

c. 高院一审案件,无上诉和抗诉的,直接报请最高院核准。

d. 依法由最高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如果判处死缓后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应当执行死刑,由高院报最高院核准。

e. 犯有数罪其中有死刑须报最高院核准的,或共同犯罪中任何一人的死刑须报最高院核准的,应全案报最高院核准。

C.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的报请复核:
a. 对高院有核准权的死刑案,中院一审判死刑后,无上诉、抗诉的,报高院核准,同意的执行,不同意的改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

(也是最高院的复核和高院死缓复核的内容)
b. 依授权高院有核准权的死刑案,被判死缓故意犯罪的,直接由高院核准。

D.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a.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b.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c.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d. 发现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E. 共同犯罪案件的复核: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

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2.死缓的复核:
A. 核准权:除了最高院审理的死刑案和高院判处的死刑案,其余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B. 高级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比较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
a. 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b.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c. 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d. 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能直接改判为死刑。

3.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a. 《刑法》T63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b. 核准程序:
(一)无上诉、抗诉的,逐级报请至最高院,中途不同意的返回重审或改变管辖。

(二)有上诉、抗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按照前款规定。

(三)有上诉、抗诉的,二审改判的,如果还是在法定刑以下,则按照前款规定。

4.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a. 《刑法》T81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b. 核准程序:
(一)中院裁定假释的,报高院核准,高院同意的,报最高院核准,不同意的则撤销假释。

(二)高院裁定假释的,直接报最高院核准。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1.特点:
a. 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

b.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没有规定,但要改无罪为有罪时,必须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

c. 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2.申诉:
A. 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比较民诉和行政诉讼)
B.申诉的条件:
a.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b.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c.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d.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C.申诉的提出:
a. 向法院提出。

可以向原审法院和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但审查权在原审法院。

(比较二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经两级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b. 向检察院提出。

再由检察院提出抗诉。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A.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注意上级与上一级的区别)
a. 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本院):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b. 最高法院和其他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c. 最高检察院和其他上级检察院(抗诉):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与二审中的抗诉相区别)。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d. 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不是上一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注意再审抗诉程序是上、平、下)
B.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C.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检院规则》
4.重新审判的程序:
a.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b.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注意上级法院提审一律按二审程序进行)
c.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d. 再审期间检察院按同级派员出庭。

e. 全面审查原则。

5.重新审判的期限:
a.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b. 接受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的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6.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a.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b.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c. 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d.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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