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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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 4. 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 平
5. 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6.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 战俘享有司法保障 8. 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 不得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 返
(1)平民居民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 (2)禁止将平民作为报复对象 (3)保障平民的合法权益 (4)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平民 施加压力
→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 联合国安全体制与中立
1. 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 益保持平衡
2. 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 但中立后则引起会相应法律问题
3. 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多 样
4. 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 5. 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 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
6. 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 体的地位
→ 日内瓦体系
♦ 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 条约;习惯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二、陆战 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海战
→ 军舰、商船 → 海军轰击 → 潜艇攻击 → 水雷和鱼雷
(二)空战
1. 限制原则
→ 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
2. 比例原则
第六节 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 人道法等罪行及其责任
一、基本概念
→ 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绝 种族罪
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
→ 纽伦堡原则
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
→ 安理会附属机关
四、国际刑事法院
(l)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 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应受到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 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 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 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 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 战争罪、反人道罪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3.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4.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第四节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
(一)伤病员待遇 (二)战俘待遇 (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二、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
→ 恐怖分子与战俘
1. 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2. 伤、病者落于敌手,为战俘,适 用战俘待遇
(5)禁止对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 (6)禁止实行集体刑罚和扣为人质 (7)应给予平民以维持生活的机会 (8)非安全的绝对必要,不得拘禁 平民
(9)对妇女和儿童予以特殊保护
第五节 中 立
一、中立的概念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 中立国的义务
自我约束的义务 防止的义务
→ 交战国的义务 容忍的义务
三、中立制度的变化
3. 搜寻伤者、病者 4. 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 病、死者之身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 员之所属国
5. 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 检查尸体,以确定死亡
6. 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 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
1. 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 2. 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施以暴行、 恫吓、报复、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
组成
院长会议 法庭 检察官办公室 书记官处
补充性原则
管 辖
对人管辖权 自然人
灭绝种族罪

对事管辖权
侵 战
略 争
罪 罪
危害人类罪
第一节 概述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 战争与和平法 → 两次海牙和平会议 →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 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 → 战争状态 → 诉诸战争权 → 禁止使用武力
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 海牙体系
♦ 作战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
→ 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 成比例
3. 区分原则 4. 中立原则 5. “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 的原则
6. 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 突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1.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 的武器
→ 极度残忍的武器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2.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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