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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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 我国是否应该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 表演权呢? 借用鲁迅先生一句话: “仁人们或者要问: 那么, 我们竟不要‘费厄泼赖’么? 我可以立刻回答: 当然是要的, 然而尚早。”EIP
( 作者单位: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Leabharlann 662007.10
http: / /www.infoip.org
更何况,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应享有广播权已 有多年了, 该法第 43 条明确要求国务院规定广播电台、电 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具体办法, 但至今未出台, 也 没听说词曲作者们收到了广播组织支付的报酬。因此, 最 紧迫的, 不是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 而是要切实落 实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广播权, 让公众真正感受到有法必 依, 才能逐渐增强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
录音制品制作者
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应该缓行
【摘 要】 我国没有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国际法义务, 也没有赋予 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作为发展中国家, 我国没必要在著 作权的保护上与“潮流”国际亦步亦趋。因此, 应暂缓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
【关键词】 录音制品制作者 广播权 表演权 WPPT
近日, 国内 17 家唱片公司发出《呼吁书》, 希望我国 法 律 能 赋 予 录 音 制 品 制 作 者 广 播 权 和 表 演 权 。据 说, 这一提议得到了一些法学界人士的支持。其 中的理由大致是三 个 : 我 国 已 经 加 入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录音制品靠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 三者的推动才能最终面世, 做贡献就要取得报酬, 没有得 到相应报酬, 产品链就会有问题, 产业的发展就会受到影 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赋予了信息网络 传播权, 跟上了时代潮流, 广播权也不应该缺失。言辞凿 凿, 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正当性与合 理性几乎不容置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15 条第 ( 1) 款确实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因广播 和向公众传播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不过, 该条第 ( 3) 款同时允许缔约方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而 去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约 〉的 决 定 》中 明 确 声 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15 条第( 1) 款的约束。”如此看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 录 音 制 品 条 约 》在 我 国 生 效 是 否 能 够 成 为 国 内 唱 片 公 司 争 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 包括罗马公约、 WPPT在 内 的 邻 接 权 国 际 保 护 公 约 都 没 有 规 定 录 音 制 作 者的表演( 机械表演) 权) 的“契机”, 就值得商榷了。撇开我 国有没有国际义务来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 演权不论, 那么, 我国是否事实上存在赋予录音制品制作 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呢?
从“贡献”的角度来看, 录音制品制作者自然对音乐作 品的传播是有贡献的。不过, 著作权保护似乎从来并不全 是论功行赏的。按理说, 著作权首先应保护的是作者的权 利, 其次才是传播者的权利, 但是对于音乐作品来说似乎 并非如此。众所周知,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享有出租权的, 而
张伟君/ 文
音乐作品作者并不享有出租权, 如此轻重颠倒, 好像也没 见谁来替广大词曲作者抱个不平。由此可见, 著作权保护 事实上并不存在着绝对按劳分配的逻辑。
如此看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我国生效是否能够成为国内唱片公司争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包括罗马公约wppt在内的邻接权国际保护公约都没有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表演机械表演权的契机就值得商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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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
电子知识产权
从“潮流”的角度来看, 著作权保护的扩张确实是一个 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 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 著作权制度 也是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才慢慢建立起现在这样一个权利 保护体系的。著作权内容的扩充是循序渐进的, 每每确立 一个新的权利总是伴随着大量的争论和妥协; 而且, 各国 的保护水平也并不见得一致。在我国, 大家除了对传统的 盗版行为有“违 法 ”的 意 识 外 , 著 作 权 法 确 立 的 诸 多 权 利 , 如表演权、广播 权 、网 络 传 播 权 等 对 多 数 中 国 人 来 说 几 乎 闻所未闻。这就像要一个才刚学走路的婴儿去跑步一样, 也难怪有些人索性一屁股坐地上, 不理这个权利那个权利 的茬了。因此, 如果国际条约没有强制要求我们保护的, 即 使在发达国家也并不见得受保护的( 如美国版权法赋予录 音制品的公开表演权也仅限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传播方 式) ,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 就没必要为了跟“潮流”而自加 砝码, 太严格要求自己了。
( 作者单位: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Leabharlann 66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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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何况,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应享有广播权已 有多年了, 该法第 43 条明确要求国务院规定广播电台、电 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具体办法, 但至今未出台, 也 没听说词曲作者们收到了广播组织支付的报酬。因此, 最 紧迫的, 不是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 而是要切实落 实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广播权, 让公众真正感受到有法必 依, 才能逐渐增强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
录音制品制作者
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应该缓行
【摘 要】 我国没有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国际法义务, 也没有赋予 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作为发展中国家, 我国没必要在著 作权的保护上与“潮流”国际亦步亦趋。因此, 应暂缓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
【关键词】 录音制品制作者 广播权 表演权 WPPT
近日, 国内 17 家唱片公司发出《呼吁书》, 希望我国 法 律 能 赋 予 录 音 制 品 制 作 者 广 播 权 和 表 演 权 。据 说, 这一提议得到了一些法学界人士的支持。其 中的理由大致是三 个 : 我 国 已 经 加 入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录音制品靠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 三者的推动才能最终面世, 做贡献就要取得报酬, 没有得 到相应报酬, 产品链就会有问题, 产业的发展就会受到影 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赋予了信息网络 传播权, 跟上了时代潮流, 广播权也不应该缺失。言辞凿 凿, 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正当性与合 理性几乎不容置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15 条第 ( 1) 款确实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因广播 和向公众传播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不过, 该条第 ( 3) 款同时允许缔约方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而 去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 约 〉的 决 定 》中 明 确 声 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15 条第( 1) 款的约束。”如此看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 录 音 制 品 条 约 》在 我 国 生 效 是 否 能 够 成 为 国 内 唱 片 公 司 争 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 包括罗马公约、 WPPT在 内 的 邻 接 权 国 际 保 护 公 约 都 没 有 规 定 录 音 制 作 者的表演( 机械表演) 权) 的“契机”, 就值得商榷了。撇开我 国有没有国际义务来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广播权和表 演权不论, 那么, 我国是否事实上存在赋予录音制品制作 者以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呢?
从“贡献”的角度来看, 录音制品制作者自然对音乐作 品的传播是有贡献的。不过, 著作权保护似乎从来并不全 是论功行赏的。按理说, 著作权首先应保护的是作者的权 利, 其次才是传播者的权利, 但是对于音乐作品来说似乎 并非如此。众所周知,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享有出租权的, 而
张伟君/ 文
音乐作品作者并不享有出租权, 如此轻重颠倒, 好像也没 见谁来替广大词曲作者抱个不平。由此可见, 著作权保护 事实上并不存在着绝对按劳分配的逻辑。
如此看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我国生效是否能够成为国内唱片公司争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包括罗马公约wppt在内的邻接权国际保护公约都没有规定录音制作者的表演机械表演权的契机就值得商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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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
电子知识产权
从“潮流”的角度来看, 著作权保护的扩张确实是一个 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 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 著作权制度 也是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才慢慢建立起现在这样一个权利 保护体系的。著作权内容的扩充是循序渐进的, 每每确立 一个新的权利总是伴随着大量的争论和妥协; 而且, 各国 的保护水平也并不见得一致。在我国, 大家除了对传统的 盗版行为有“违 法 ”的 意 识 外 , 著 作 权 法 确 立 的 诸 多 权 利 , 如表演权、广播 权 、网 络 传 播 权 等 对 多 数 中 国 人 来 说 几 乎 闻所未闻。这就像要一个才刚学走路的婴儿去跑步一样, 也难怪有些人索性一屁股坐地上, 不理这个权利那个权利 的茬了。因此, 如果国际条约没有强制要求我们保护的, 即 使在发达国家也并不见得受保护的( 如美国版权法赋予录 音制品的公开表演权也仅限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传播方 式) ,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 就没必要为了跟“潮流”而自加 砝码, 太严格要求自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