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检察机关参予社会管理创新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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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层检察机关参予社会管理创新的理性思考
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几年的探索和尝试,对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地位、法理基础、价值追求以及现实意义达成了共识。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通过履行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在中国经济和社会转型后利益诉求多元化、社会复杂化条件下,积极参予社会管理创新,全面提升社会功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就成为了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立足自身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依据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期盼。
但是,基层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非理性、非制度化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日益呈现出形式多样、不断深入、内容广泛等特点,引发了人们对检察机关职责虚化、职能扩张和“不务正业”的忧虑。
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如何理性参予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非理性参与的现实困境
1、“反客为主”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关键是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是构建管理活动的元素之一,检察机关则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
因此,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但是,社会管理创新是
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体,必须依靠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社会手段等多元、多样的管理模式。
检察机关只是社会管理创新主体之一,党的十八大确定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党委政府是“主角”,其他主体处于从属、协同地位。
而检察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活动中已经把自己摆放在一个主导者位置。
如在开展社会矫正工作中,许多基层检察院独立设置社区矫正工作站,主导联系会议制度,还积极开展帮教及为矫正对象推荐就业等工作,造成检察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假象。
《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已明确,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一定的帮教、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作为刑罚监督机关有所作为的方式应当是有效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落实,与公安、法院、司法等单位加强沟通,监督交付执行,掌握动态情况,防止超期矫正等,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开展。
2、直接参与
良好的社会管理模式是以法律来构建社会管理的基本框架,以法律秩序和法律规范为支持,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也就是构建法制社会。
检察机关的宪法属性,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来间接地实现对社会的管理。
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是间接的、互动的方式,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体现在对特定法律监督程序的发动,而非实体内容的决
定,促使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的顺利衔接。
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必然与其他有权监督主体以及有关机关发生引起与被引起的互动关系,同时与被监督者发生纠正与被纠正的互动关系,这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要内容。
如启动立案监督、审判监督程序引起侦查机关的立案程序和审判机关的二审、再审程序,以及通过检察建议引起权力机关、纪检监督机关、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行政机关参与、协作。
而许多基层检察院为了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有所作为,直接介入。
如在深入开展对流动人口集中地等社会重点地区以及特殊行业的排查整治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法院、城管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督促作用,而我们有的基层院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摸排整治,甚至组建治安巡逻队进行车巡、夜巡。
3、盲目拓展职能
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加上异化的行政权力,社会管理难免出现管理漏洞和缺失,导致越位错位现象。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有必要使检察监督权有限度延伸,对社会管理协作、漏洞和缺失衔接、群众诉求和矛盾的协作处理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同时,执法理念的改变特别是“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日益被接收,在构建和谐社会大环境下,为检察监督职能拓展空间和范围提供了契机和舞台。
但是检察权的法律属性决定其延伸扩张是有限的,受制约的,只能通过检察监督、请求权、检察建议、检察协作等方式,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而我们部分基层院在充满激情中盲目扩张,如在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建“青少年法律关爱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