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第十五章辅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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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辅导栏作者:杨冬梅
第十五章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辅导
2019年10月20日各位同学老师:大家好!我是天津电大经管学院经济法律基础课程的责任教师杨冬梅。

在此,非常高兴能为各位的学习和教学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同学和老师们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浏览内容。

一、重难点解析
(一)外贸经营者
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此处的外贸经营者,既包括了在中国境内的,也包括在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自然人。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

(二)货物进出口的管理方式
我国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货物分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自由进出口的货物。

对禁止进出口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外经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对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

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也可以采取关税配额的管理方式。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国家可以采取临时性进口限制措施。

必要时,可以对出口采取临时的限制或出口措施。

在国内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损害时,国家可以分别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

(三)技术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指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合作的方式越境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准许技术自由进出口。

对禁止、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通过技术目录管理。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

(四)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
第一种方式,跨境提供:服务从一国境内向其他国境内提供,不需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实际流动(服务产品的流动)
第二种方式,境外消费:服务者在本国境内向来自其他国家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移动到服务提供者国家接受服务(消费者的流动)。

第三种方式,商业存在:外国实体在内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向在内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即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提供商业服务(在进口国设立机构)。

第四种方式,自然人存在:通过自然人的短期移动来提供的服务,一国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国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五)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制度
《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中国海关是国内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

对于准许进出口的货物,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我国海关关税有两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

对原产于与中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执照优惠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六)外汇管理制度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

我国对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

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存在境外。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七)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包括原来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国家卫生检疫局)合并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对进出境动植物以及进出境卫生进行检疫工作。

主要法律、法规包括《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我国法律规定,对国家指定范围内的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法定检验),对须经法定检验之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样检验。

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下列各物实施检疫: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八)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应依照《反倾销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确定倾销的关键是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
阻碍。

商务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

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倾销进口必须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

累计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可以累计计算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但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发起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主要是基于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自主决定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包括,即证据要求和国内产业支持量的要求: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二,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反倾销调查分为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两个阶段。

(九)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4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

在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的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反倾销税。

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追溯征收,即对征收公告前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追溯反倾销税的情形:违反价格承诺下的情形、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情形和有倾销史、故意倾销或紧急情形。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十)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条例》)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构成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和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专向性补贴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

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
诺及反补贴税。

实施条件基本相同。

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做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格。

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十一)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不同,它不是针对不公平贸易做法采取的措施,而是针对进口量过度增加而采取的紧急性的产业救济措施,实施条件与反倾销、反补贴都存在很大区别。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⑴按照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⑵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⑶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⑷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十二)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的不同
1.当事人不同。

2.申诉对象不同。

3.实体规则或审查标准不同。

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

5.复议、审判机构不同。

6.救济结果不同。

(十三)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
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

总部设于瑞士日内瓦。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和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便利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促进协定目标的实现,并为诸边贸易协定提供实施、管理和运用的体制。

(2)在相关协议处理的事项方面,为成员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谈判提供场所;为成员间国际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谈判结果提供实施框架。

(3)实施争端解决制度。

(4)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

(5)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合作,促进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多边贸易协议,第二部分是诸边贸易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设置及决策方式:
由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的部长会议,是最高决策机构,部长会议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部门贸易)理事会。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和总干事。

世界贸易组织决策,遵循协商一致优先投票表决第二的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由其成员共同管理。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中国属于加入成员。

(十四)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部分组成。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给予任何国家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调整的好处,在相同情形下,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

每一成员自动享有其他成员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最惠国待遇。

(十五)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一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
如各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中国作出的承诺,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十六)中国的特别承诺
非歧视义务。

中国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承担的非歧视义务,超出了原来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规定的非歧视义务。

贸易经营权的放开。

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3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

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倾销或补贴确定规定了歧视性的规则。

其他成员在计算时可以不使用中国产品自己的成本或价格,而使用其他国家的成本或价格确定,或使用其他方法推定。

针对中国的特保措施。

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产品的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特保措施)。

这一机制是专对中国产品实施的歧视性措施,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

在严重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可能造成对中国出口的连锁反应,导致许多进口国同时对中国产品采取措施。

如果其他进口成员认为中国产品进口到任何成员境内的增加数量或条件,足以对进口成员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了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威胁,该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

如果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认为《纺织品协议》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以下简称纺织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

二、典型例题
通过对上述重难点问题的学习,你可以进行一下自我测试,如果你能够正确完成下面的题目,说明你对本章已有了一定的认识。

案例分析题
资料来源参见《经济法概论学习指导书》126页案例分析题
要点提示:
(1)欧盟在1998年以前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参照国数据来决定正常价值,这对中国出口企业产生了什么影响?应诉企业应如何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否认“市场经济”地位是我国企业应诉外国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受到的最为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待遇。

这样的调查和程序直接导致了:1.中方应诉企业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了真正含义上的“倾销”。

2.征收的税率实际上是将出口企业的价格提拉限定在某一参照国(替代国)价格水平。

3.无法确切反映中方实际成本、销售价格。

4.中方企业应诉积极性受挫,应诉不积极,导致更恶劣的结果。

1998年7月1日欧盟委员会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出,有条件地审核给予中方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

欧盟委员会作为反倾销的调查机构,其确立一个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依据是欧盟反倾销法规中关于获得“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即(1)企业的性质、股权结构、经营决策机制;(2)企业财务的审计和采用的财务准则;(3)成本的可靠性;(4)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框架和保护;(5)国际贸易中的货币自由兑换。

应诉企业要想获取,必须依照这五条标准内容和规定的程序自愿提出申请并接受实地核查。

(2)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WTO反倾销法律规定,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必须存在(1)倾销;(2)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3)倾销进口的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无论从表面证据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无法得到
损害事实的证据。

申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质性的损害,即便存在损害,亦不能证明是由于进口的倾销产品所造成。

欧盟的调查当局又无法找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实际证据。

这样就根本无法从进口价格中判断倾销,也无法确定损害,故本案终止调查是必然的。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是什么?如果出口企业不应诉后果是什么?
企业的积极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本案以申诉方撤诉而结案绝非偶然,正是由于我企业的积极应诉,正是由于我方的积极抗争才取得的结果。

所以企业的积极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应诉虽然不能保证百战百胜,但可以肯定,通过积极的应诉,能够大大提高获胜的机率。

争取一切机会,寻找突破口本案中。

此案获得全胜在于我们抓住了一切机会,从海关统计上的不一致看出我出口欧盟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进入欧盟,大多数的产品都是通过欧盟而转口到欧盟以外的国家,所以实际进入欧盟的数量非常少。

同时我们又从该产品定义上找到了突破口,由于申诉方起诉的被调查产品是用于医药领域,而在案胜诉的结果,使我们保住了扑热息痛在欧盟的市场,同时又引发了更激烈的市场竞争。

要时刻提防反倾销的卷土重来。

由于本案的胜诉是以申诉方撤诉而终结,申诉方有可能收集更充实的证据,以更充分的理由再次提起反倾销,这种危险始终存在,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

如果出口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采取不应诉的躲避态度,首先,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国外调查机关将采用对我方最不利的资料进行“缺席判决”,对来自我国的被调查产品征收惩罚性的高额反倾销税,使我国产品失去市场;其次,不应诉又可能导致连锁反应,其它国家为防止贸易转移,纷纷对同一产品进行反倾销,使我国的出口产品市场日益萎缩,最终被迫退出整个国际市场;再次,不应诉将助长国外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导致对我国滥用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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