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章之一、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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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一)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 方式和危害后果上,对于本条第一、二、三 款之妨害公务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而只是采用顶撞、争执等方法 或者使用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应 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罪论 处;对于本条第四款之妨害公务罪,如果行 为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 不严重的,如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未完成形态, 亦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 罪论处。
(四)主观特征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 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履行职责、执行任务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国 家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仍希望或 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在 实践中较易发生问题的主要是行为人认识错误 问题,具体又可进一步分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客体特征
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 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 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 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以 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 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规 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 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 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本条第四款“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严重后果,是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构 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国家安全任务之妨害公务罪的必备要件。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相关的 司法解释,在学理上一般是指故意阻碍国家安 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 为致使国家安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 的不良影响等。
所谓“以暴力方法”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的身体实行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 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行为人采用 的暴力方法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 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属于妨害公务罪 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 重处断”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 罪论处。
(二)妨害公务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与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以 及某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大 量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情况,例如妨害公 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扰乱法庭秩序 罪、破坏选举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 儿童罪等犯罪之间即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 包容后者,后者显然是立法者为了对某些职务 活动进行特殊保护所制定的特别法因此应按 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此外,妨害公务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 害罪之间即可能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况,应按照 “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 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 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同 时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法条竞合犯“特 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断原则,以拒绝提供间 谍犯罪证据罪论处。
(三)主体特征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 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往往有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 益,组织本单位成员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对 此,应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妨害公务活动的积极实施 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妨害公务罪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1.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完全符合举动犯的特征,应属 于举动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举动犯无犯罪 未遂形态,但犯罪预备形态以及犯罪预备阶段 的中止形态同样是存在的。 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 属于轻罪,因此,在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 条件的预备形态以及在预备阶段中自动放弃犯 罪的,可认为属于刑法典第13条但书“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
1.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的身份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妨 害公务的行为。 此种认识错误属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 误,由于行为人缺乏对其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 明知,因而成为阻却其主观罪过成立的事由。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罪过, 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客观特征
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 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 代表职务的行为;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 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 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 为。
三、妨害公务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 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罚金。
199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等人驾驶一银行运钞 车行至全安广场转弯处,与一公共汽车抢道,被公汽司机咒 骂。李某遂调头追赶并拦住该公汽,随后携带押钞专用手枪 强行将公汽司机拽下,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正在 附近执勤的交警蒋某见状赶来进行劝阻,被告人不听劝阻并 对蒋某进行辱骂,用手枪进行威胁和恫吓。李某等几人一起 强行将蒋某推拽至运钞车上,并驾车向全安广场方向行驶。 此时,群众将情况报告附近执勤交警。当运钞车行至全安广 场附近时,值勤交警石某等人即对该汽车进行堵截,上车欲 对此情况进行处理。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李某跳下车,掏出 佩带的手枪朝交警连开三枪,二被害人中弹倒地。在场群众 及交通民警欲上前救助,李某等人见状拔出手枪进行威胁和 恐吓,阻止群众救助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当 一轿车在此路过时,李某持枪上前将车截住,然后持枪上车 胁迫司机按指定路线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于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方法的时间、 空间要求,应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 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 务、履行职责时。
2.关于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执行任 务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所妨害的公务 是依法进行的。
如何判断执行职务行为是否“依法”呢?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持“实质加形式 说”,即认为执行职务合法是指,该行为不仅 内容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不仅实体上合 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而判断执行职务行为是 否合法的机关,我国学者则较为赞同“客观 说”,即主张由法院在事后通过对法律进行解 释,作出客观判断。
此外,不能也不必将本罪的暴力手段与抢 劫等罪中的暴力手段强求一致,只要行为人具 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上实施 了扰乱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的妨害公务 行为,就应构成本罪。
所谓“以威胁方法”一般是指以侵犯人身 权、财产权、名誉权相胁迫,对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各级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进行 精神强制,意图使其产生畏惧感。 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对上述人员的亲友 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的,其目的仍然在于胁迫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迫使其怠于或违法执行 公务,仍可认为是以威胁手段实施妨害公务行 为,但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罪名,应以想象竞合 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2)刑法典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罪第1款第5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 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第2款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这两项规定实际上是以组织他人偷越 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 加重犯处罚,因此,应直接按照刑法典第318条 及第321条的规定处罚,不应再在法定刑范围内 从重处罚。
2.妨害公务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 毋庸置疑,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犯罪存在着 牵连犯的情形,对于一般牵连犯的情形,应当 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但有 两种情况需加以特别注意:(1)刑法典第157条 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 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第二十六章 妨害社会 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二)客观特征
1.关于暴力、威胁的方法 2.关于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执行任务 3.关于本条第四款“造成严重后果”
(三)主体特征 (四)主观特征
1.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 2.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的认识错误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有以下几个问 题需要加以研究: 1.关于暴力、威胁的方法 刑法第277条第一、二、三款都要求“行为 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各级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或履行职责”,因此,以暴力、威胁方法是 构成本条第一、二、三款之妨害公务罪的必要 条件。
二、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一)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妨害公务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三)妨害公务罪犯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1.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2.妨害公务罪的罪数形态的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的处罚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 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 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 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2.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 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公务人员的特定身份没有认识错 误,也明知他们是在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却将 依法进行的公务活动误认为是违法的,进而实 施了“制止滥用职权或非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
在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 事实产生了误解,才导致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 发生了错误认识,其本质在于行为人错误地认 识了事实而非对自己的行为在刑事法律上的评 价产生了认识错误,因此,这种认识错误属于 事实错误,而不是法律错误。对于事实错误, 一般认为,凡是事实错误阻碍行为人认识其行 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便排除犯罪故意,符合 过失心理的,负过失的罪责。行为人认为公务 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违法,因此阻止其进行,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 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排 除犯罪故意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