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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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4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马军王东勇
【审理法官】刘继祥马军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双攀宁
【代理律所】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玛素瑞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突显了字母“CK”,二者在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玛素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玛素瑞
(远东)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3:0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玛素瑞公司。
2.申请号:27344889。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6):仿皮革;(女士)钱包、背包;钱包(钱夹);卡片盒(皮夹子);名片夹;购物袋;手提旅行包(箱);手提包;皮带(鞍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2.申请号:1057378。
3.申请日期:1995年7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6):皮革和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箱和旅行袋;伞;女用阳伞和手杖;鞭子;马具和鞍具;女用手袋;小皮夹;零钱夹;公事皮包和公文包;皮箱和衣箱;化妆品包和小袋;文件夹;衣服包;箱;衣箱和化妆用具包;伞;钱夹;行李袋;背包;公事皮包和公文包;皮箱;短途旅行包;皮信用卡夹;皮商行卡夹。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112号《关于第27344889号“CANGKU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诉争商标含义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玛素瑞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玛素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玛素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
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标。
两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尤其是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将二者混淆,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4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简称玛素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玛素瑞公司。
2.申请号:27344889。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6):仿皮革;(女士)钱包、背包;钱包(钱夹);卡片盒(皮夹子);名片夹;购物袋;手提旅行包(箱);手提包;皮带(鞍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2.申请号:1057378。
3.申请日期:1995年7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6):皮革和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箱和旅行袋;伞;女用阳伞和手杖;鞭子;马具和鞍具;女用手袋;小皮夹;零钱夹;公事皮包和公文包;皮箱和衣箱;化妆品包和小袋;文件夹;衣服包;箱;衣箱和化妆用具包;伞;钱夹;行李袋;背包;公事皮包和公文包;皮箱;短途旅行包;皮信用卡夹;皮商行卡夹。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112号《关于第27344889号“CANGKU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
会)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诉争商标含义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玛素瑞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玛素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玛素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标。
两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尤其是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将二者混淆,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
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鉴于玛素瑞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突显了字母“CK”,二者在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玛素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玛素瑞(远东)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王东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慧
书记员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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