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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巢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巢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文昌路6号。

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

负责人张广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亮,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金霞,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审被告章荣祥,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庐江县,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袁乃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庐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上诉人徐太亮及其徐太亮、凌金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原审被告袁乃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太亮、凌金霞是受害人徐智祥的父母。

2019年3月9日18时30分,徐智祥驾驶皖1226号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盛桥往庐江方向行驶,行至巢庐路45+920处,与同方向章荣祥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徐智祥倒地后又被袁乃余驾驶的皖1546438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右后轮挤压,致徐智祥和后座乘客胡伟伟受伤、徐智祥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庐江交警部门认定徐智祥、章荣祥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袁乃余负事故同等责任。

徐智祥系农村户口,但自2019年初开始即在盛桥租房经营、修理摩托车,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盛桥街道居住、生活。

另查明,皖1546438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章荣祥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

皖1226号摩托车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82元,用去鉴定费80元。

原审认为,根据责任事故认定和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确定袁乃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智祥、章荣祥各承担25。

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章荣祥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

徐智祥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318150元;2、死亡赔偿金259808元;3、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责任等情况酌定为50000元;5、财物损失982元;6、评估费80元,合计32905150元。

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物损失10622,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8595元[32905150-221062×50×1-10],免赔部分5400元[32905150-221062×50×10]由袁乃余赔偿。

章荣祥应赔偿137528元[110531元+32905150-221062×25],余款由徐太亮、凌金霞自行承担。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太亮、凌金霞因其子徐智祥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32905150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159126元,袁乃余赔偿5400元,章荣祥赔偿13752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其余由徐太亮、凌金霞自理;二、驳回徐太亮、凌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徐太亮、凌金霞负担504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2969元,章荣祥负担2566元,袁乃余负担101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只赔偿10035540元。

理由是徐智祥在城镇工作只有2个多月,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判决徐智祥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徐智祥不在城镇居住、生活,但认为徐太亮、凌金霞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租房协议上没有乙方徐智祥的签字,协议的内容与陈颂兵的签字不是同一笔迹;2、租房协议中说是楼下一层两间租给徐智祥使用,但居委会的证明中说是租房一间,两者并不一致;3、3600元的收条上并没有注明是房租,收款目的无法确认;4、居委会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证明上是租门面房一间与租房协议上内容不一致;5、钱江车行负责人孙红霞的证明等同与证人证言,孙红霞应出庭作证。

徐太亮、凌金霞解释为1、租房协议上乙方后就是徐智祥的签名,租房协议是陈颂兵执笔的;2、协议上讲一间两层,其实是在房屋中间打了隔断,分为两层,与居委会的证明是一致的;3、收条上虽没有注明是房租,但与租房协议可以相互印证;4、居委会的证明虽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但徐智祥生前在
盛桥镇街道从事修理摩托车是事实,这也得到原审被告袁乃余的认可。

原审被告袁乃余陈述为其本人是盛桥人,也住在盛桥镇上,徐智祥生前确实是在盛桥街道上搞摩托车修理的,去年一年都在修车。

围绕争议焦点,徐太亮、凌金霞举出以下证据1、徐智祥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徐智祥生前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工作,经营场所在城镇;2、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用以证明徐智祥自2019年1月18日起即租住陈颂兵房屋用于修理摩托车;租房协议上还有盛桥房地产管理所的印章;3、盛桥镇沈家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徐智祥租房及从事摩托车修理情况;4、庐江县钱江车行证明,用以证明徐智祥自2019年1月27日起在该车行作修理工的事实。

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是一审庭后提交的,且营业执照的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2、其他同举证意见。

原审被告袁乃余对徐太亮、凌金霞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徐太亮、凌金霞所举的证据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意见审查认证如下1、对徐智祥于2019年7月11日取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认定,该执照可以证实徐智祥至少在领证日期前即在盛桥镇上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工作;2、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及沈家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3、钱江车行证明进一步佐证徐智祥生前具备摩托车修理技能。

综上,徐智祥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举证充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徐太亮、凌金霞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徐智祥生前在盛桥镇上从事摩托车销售及维修工作一年以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珍文
代理审判员洪亦彬
代理审判员台旺
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邹素琴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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