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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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管理机构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06.13
【实施日期】2014.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办法
(2014年6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
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吉林省测绘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是指利用地理信息资源为政府决策、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应急保障和公众生活等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资源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
(二)组织采集、更新全省地理信息数据;
(三)统一获取、加工处理、分发应用、定期更新省域范围内卫星遥感影像;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省级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和相关服务;
(五)指导市、县级“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和服务平台建设;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和管理本地区的服务平台;
(二)采集和更新地理信息数据;
(三)组织实施“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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