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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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工作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在监所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监所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就要求监所检察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将其用准、用细、用活,在坚持完善已有的监所工作体制的同时,深挖目前监所检察存在的“边缘区”,大胆地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渗透到法律赋予监所检察的权利范围内,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用准宽严相济之“严”,强化监所检察监督职能
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能片面强调“宽”,尤其是监管场所关押着大量的罪犯、犯罪嫌疑人和劳教人员,鉴于被羁押对象的特殊性,一定程度上讲亦是不安定因素的火山口,随时随地彰显刑法的权威性是必须的。
笔者认为“严”必须用准才能强化监所监督职能,具体应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危害社会稳定的犯罪;二是严厉惩治监管场所内发生的各类再犯罪活动;三是严厉查处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活动;四是坚决纠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用细宽严相济之“宽”。
强化人权保障功能
(一)细化特殊人员的人权保障
“特殊人员”是指未成年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老年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等人员。
对这几类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建议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对于罪行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假释;对情节轻微的违规、初次违规、偶尔违规,未成年犯和老病残犯违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慎用、少用或者不用严管和戒具。
同时,监所检察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该特别注意这部分人员的伙食是否按规定的标准供给。
卫生、医疗条件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有病是否得到及时治疗,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安排是否符合规定等。
切实保障“特殊人员”的人权,既体现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与关爱,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还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使检察人员将主要精力投入打击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去,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注重细化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针对未成人具有心理脆弱、情绪波动大、易受外界影响诱发重新犯罪的特性,从青少年可塑性强的特点出发,尽量为未成年人营造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依法对未成年罪犯实行“亲情会见”制度,主动配合监管干警积极安排好未成年罪犯与其法定代理人的会见,发挥亲情的感化作用,由其法定代理人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教育,增强教育挽救的效果。
积极向未成年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做好需要帮教对象的思想工作,防止出现“自弃”情绪。
(二)细化特殊类型刑事案件涉案人员的人权保障
特殊类型刑事案件是指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被监管人员之间因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案件。
对这几类案件的涉案人员由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为尽量避免其在看守所内被“交叉感染”,笔者建议对这部分人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
监所工作人员通过平时的监管活动对这部分人加强沟通、了解,对其中确有悔罪表现的,应积极向本院批捕、公诉部门建议,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尽可能给他们创造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尽快回归和融入社会。
三、用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突破监所检察“边缘区”
(一)积极试行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做到宽严有度
所谓羁押表现是指在押人员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在遵守监规、学习、生活、劳动等方面的表现情况。
所谓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是指看守所与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对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做出评价和鉴定,并将该评鉴意见通过一定程序提交法庭,作为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之一。
实行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非常必要,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对于监管秩序而言,可谓一石三鸟:一是通过惩恶整治监管秩序,有利于监管秩序的日趋稳定。
将犯罪分子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法庭量刑时的事实依据,是触及每个在押人员心灵的一项措施;二是激励在押人员主动遵守监规。
这项制度为没有自首、立功条件的在押人员提供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遏制违犯监规情况的发生,有利于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三是有利于促進看守所监管执法的规范文明,“量刑评鉴制度”使管教民警多了一项整治监管秩序的抓手,除了严重违犯监规行为必须使用戒具外,民警不再一味依赖戒具管理在押人员,可基本避免监管民警因使用戒具不当而造成在押人员伤害的情况。
第二方面,为法官的酌定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据。
试想,当一个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已经真诚地悔悟自己的行为,坚决要求“改邪归正”,体现为羁押期间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等行为时,就已经体现在押人员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法律就应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相反,当一个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仍然拒不悔改,坚决与国家和人民对抗到底,体现为羁扦期间破坏监管秩序、拒不改造等行为时,就反映了该在押人员人身危险性非常大,法律就不应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反而要酌定增加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6l条明确规定这种反映犯罪分子情节的证据应该作为法官量刑的依据之一。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羁押表现中酌定情节进入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因此造成的结果是:(1)控方一般不会主动搜集这类证据;(2)看守所不会主动提供相关材料。
仅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予以表扬、鼓励或警
告、训诫乃至责令具结悔过,予以禁闭等;(3)辩护人缺乏搜集这类证据的能力与渠道;(4)当事人自我表白缺乏印证。
被告人中有的会在法庭上表白自己如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表现如何等,但缺乏监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表白显得苍白无力。
因此,建立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评鉴制度对于维护监管秩序,给犯罪嫌疑人正确量刑,体现罪刑相适应,都有非常必要的意义。
(二)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监外执行工作协调机制,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
监外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的法律文书送达和罪犯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督。
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既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检察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工作。
但是实践中,由于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往往被“边缘化”,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
目前,监外执行脱管漏管现象严重,笔者经过调查发现,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另一方面,由于部分监管单位对监外罪犯的监管力度不够,有的监管单位(即派出所)存在“重打击、轻执行”的思想,对部分监外罪犯的监管组织不健全,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督考察流于形式。
(三)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充分整合社会资源,保障监外执行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经验证明,假释人员比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高,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的特殊预防作用强。
社区矫正能够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使犯罪人不脱离社会现实,有利于其在社会生活中自我重新评价和矫正,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有效良方,也充分体现了刑法宽容轻缓的一面。
笔者认为监所部门应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来保障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一是对涉及行刑权的配置问题在各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二是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体现行刑的强制性。
包括:对滥施社区矫正行为予以监督、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非法及不当行为予以监督、对出狱人予以延伸保护,以及对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人员重新犯罪行为予以打击。